|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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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 第四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
一、配合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爰增列第一款第九目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規定。
二、為因應其他法律新增戶籍登記事項之規定時,戶政機關可配合該法律辦理戶籍登記項目,並考量其他法律新增戶籍登記事項規定時,可能同時增訂申請權利義務人及申請程序等相關配套措施,或準用本法現有之規定,爰增列第六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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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登記,應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增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爰增訂本條明確規範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情形。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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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一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成年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爰定明其登記申請人。但本人未成年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法定代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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