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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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選舉日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適當地點,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公告閱覽期滿後,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更正。 第一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其他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應遵循事項、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據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擁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然對於該條各項權利關乎公平性之名冊公開程序,卻未有明確規範,致使會員無法於選舉罷免日前核對其會員資料是否正確,若會員資料有誤,也無更正錯誤資料之規定。
二、基於選舉罷免過程之公平、公正、公開,且避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過程,因名冊錯誤而使會務工作有執行不當之處,或因未公開透明而生紛爭致使阻礙人民團體組織之健全發展,故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中對於選舉人名冊之公開及更正程序之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增列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名冊公開及更正程序。
三、原條文內容改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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