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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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生解僱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 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 第二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代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五、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
一、我國勞動三權尚於發展階段,集體勞資關係之運作,繫於勞工或工會幹部之投入,如雇主以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解僱勞工或工會幹部,將影響勞資關係之發展。為使上開案件,得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獲得迅速解決,增訂勞工因解僱事件申請裁決時,得申請律師代理酬金扶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二、原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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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 第四條 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法規名稱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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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三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九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前項申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前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 第五條 前三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
現行資力標準規定無因應個案特殊情況得審酌之規定,使部分情況堪憫之個案,無法獲得扶助,例如: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申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或經濟狀況顯較艱困等其情可憫,如不扣除該收入或支出,顯然違背本辦法扶助目的,則得扣除之,爰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增訂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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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八 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一方當事人負擔。為有效使用扶助資源,並參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等規定,均訂有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返還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返還,以及屆期未返還應依法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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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之二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之扶助 | |
一、本章新增。
二、由於我國勞動三權尚於發展階段,集體勞資關係之運作,繫於勞工或工會幹部之投入,為保護弱勢勞工及避免雇主以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解僱勞工或工會幹部,而影響我國勞資關係之發展,爰增訂勞工因解僱事件申請裁決時,得申請律師代理酬金扶助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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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生解僱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五款之扶助。 前項扶助之申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者,不予扶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我國勞動三權之發展不受雇主干涉,落實保障勞動三權之意旨,避免雇主以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解僱勞工或工會幹部,爰增訂本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規定。
三、該提起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勞工,其資力標準與申請本部勞工訴訟扶助之資力標準一致,皆為第五條之資力條件。
四、另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同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故申請本部裁決代理酬金扶助無需先經地方主管機關之調解程序,即可提出申請。
五、為避免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資源遭到濫用,故明定不予扶助之情形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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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十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二十萬元。 | |
一、本條新增。
二、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標準,參考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個別申請及共同申請之標準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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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十一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應於提起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影本。 三、勞工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就申請裁決代理酬金扶助所須備置之文件,予以規範,以供申請人遵循。
三、為使申請之審查程序具效率,勞工於申請時,應檢具各款文件及釋明程序終結之期日,以利審查符合扶助規定與否,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或疏未釋明,不宜逕行駁回其申請,應給予其補正之機會,屆期仍不補正時,即不予受理,始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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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十二 受申請人委任之律師應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律師委任書、委任律師帳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受委任之律師應按本部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另與勞工收費,以達本部扶助之目的,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委任律師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該款項應逕予撥入扶助律師帳戶中,以避免由第三者請領而未按實給付予扶助律師。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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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十三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資源能有效且合理地分配,若於勞資爭議事件中的勞工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受領相關扶助者,應無再重複給與扶助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之規定。
三、為防止勞工藉由勞資爭議事件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發生,有符合第一項規定情事時,如不依規定返還費用者,將依法追繳扶助費用外,並自本次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扶助,以求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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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核准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核准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
有關行政委託程序之規定,已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可資適用,爰刪除本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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