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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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第二項)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無動力飛行運動業,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為經教育部認定為得予輔導或獎助之運動產業,爰依本條例第二項規定,就無動力飛行運動業之輔導,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操作下列載具,以人員助跑及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以下簡稱飛行傘)。 (二)滑翔翼及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指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體驗服務或教學課程之運動產業。 三、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指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規定,取得雙人飛行傘載飛員或無動力飛行運動之指導人員(以下簡稱指導人員)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第三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為教育部認定得予輔導或獎助之運動產業。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依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以下簡稱獎助辦法)規定予以輔導或獎助。 一、第一項明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係教育部認定得予輔導或獎助之產業。 二、第二項明定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始得依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以下簡稱獎助辦法)申請輔導或獎助。
第四條 自然人、機構、團體或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得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輔導。 前項申請核准經營,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飛行場業務計畫書。 二、飛行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 三、飛行場管理及營運規章。 四、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其他經體育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一、第一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經營者,得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輔導。 二、第二項明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時,得附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予以限期改善、停業、廢止許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附款。
第五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場地、設施及其設備,規定如下: 一、起飛場: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尺乘以二十公尺;有二以上起飛臺者,其臺距間隔至少十公尺。 二、降落場:長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尺乘以二十五公尺。 三、設施:包括風筒及地面標示物。 四、設備:包括旗幟及對講機。 一、明定飛行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規定之最低基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本條規定外,並應依權責因地制宜審核轄內飛行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二、依本條規定檢視現有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情形如下: 飛行場名稱 新北市 萬里翡翠灣 宜蘭縣 外澳 花蓮縣 明利 屏東縣 賽嘉 是否符合本條規定 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飛行場名稱 南投縣 虎嘯山莊 臺東縣 鹿野 鹿寮路 臺東縣 鹿野 高台路 新竹縣 木頭山 起飛場 是否符合本條規定 符合 符合 符合 起飛場符合、無固定降落地點
第六條 經核准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年。 一、第一項明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自行停業或歇業時,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二、第二項明定停業期間,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第七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於飛行場入口明顯處,揭示合格飛行場之核准文號。 二、不得逾越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區域。 三、飛行前,專業人員應對受載飛者或學員實施安全教育,並就第六款之物件實施檢查。 四、提醒受載飛者或學員不適合飛行之情形。 五、受載飛者,應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六、配置飛行傘、套袋、頭盔及附屬安全配件。 七、應為受載飛者、學員及專業人員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每人體傷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四)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以上。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檢附前項第七款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提供服務之應注意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檢附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等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八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每一起飛臺,至少置管制員一人,由具指導人員資格者擔任,負責管理起飛順序、間隔及承載人數;管制員執行工作時,不得於同時間有從事其他業務工作。 二、受載飛者每一人,置專業人員一人;學員每十人,置專業人員一人。 三、訂定緊急救護救援計畫,內容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處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及後送醫院之名稱、動線與措施,並置有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人員資格之人員。 明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備人員配置及安全救護措施等相關規定。
第九條 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最近三年未發生消費糾紛或意外事故者,體育署得依獎助辦法予以獎助: 一、推展無動力飛行運動著有績效。 二、於依本辦法核准經營之飛行場,辦理無動力飛行運動賽事。 三、於我國辦理無動力飛行運動國際賽事,促進國際體育運動合作及交流。 四、配合體育政策辦理體育活動,促進運動產業發展。 明定體育署得依獎助辦法予以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獎助之情形。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