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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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業務:指有關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等工作。 二、志工:志願參與教育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三、志願服務團隊:十人以上志工組成一隊,志願參與教育業務志願服務工作,並經備查在案者。 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運用志工或志願服務團隊推展教育業務之機關(構)、學校及本部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志工,係指志願參與教育業務服務者。 本辦法所稱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係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運用志工推展教育業務之機關(構)、學校及本部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本辦法所稱教育業務,係指有關學校教育、社會教育等工作。
一、第一款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爰增列「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為教育業務之內涵。 二、第二款由現行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款,明定志願服務團隊之定義。 四、第四款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推薦: 一、志工: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連續二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達二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且經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者。 二、志願服務團隊: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連續一年以上,並經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者。 三、運用單位:訂有志工團隊組織規定,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續推動服務之事蹟,且團隊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經本部審查成績優良者。 第三條 志工及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推薦: 一、志工:於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連續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達三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且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者。 二、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有志工團隊組織規定,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續推動服務之事蹟,且團隊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經本部評鑑成績優良者。
一、第一款,修正志工得接受推薦之服務年限及服務時數。 二、增列第二款,明定志願服務團隊得接受推薦之條件,序文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志工、志願服務團隊或運用單位符合前條規定者,運用單位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得填具本部所定推薦書表,辦理推薦作業;其推薦程序如下: 一、志工:由志工所屬運用單位向本部推薦。 二、志願服務團隊:由運用單位向本部推薦。 三、運用單位:由本部各業務單位依本辦法推薦。 運用單位推薦志工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單位符合推薦資格志工人數之三分之一。但符合推薦資格志工人數未達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青學獎,其推薦名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志工或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符合前二條規定者,由推薦單位於每年二月底前,填具本部所定推薦書表,辦理推薦作業。其推薦程序如下: 一、志工:由志工所屬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本部推薦。 二、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由本部各業務單位依本辦法 推薦。 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推薦志工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單位服務滿三年年資志工人數之十分之一。但志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推薦一人。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將「於每年二月底」修正為「公告規定期間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款,明定志願服務團隊推薦程序。 四、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擴大獎勵及降低志工獲獎限制,爰修正第二項運用單位獎勵推薦志工名額,由「十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並修正但書明定符合推薦資格志工人數未達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六、增列第三項,明定青學獎之推薦名額,不受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推薦之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由本部先行初審,再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賢達人士,組成評審會複審後,擇優獎勵之。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以訪視或面談方式行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楷模獎,應於第一項評審會複審後,送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並擇優獎勵之。 第六條 依前項規定推薦之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及志工,由本部先行初審,再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複審後,擇優獎勵之。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以訪視或面談方式行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楷模獎於評審會複審後,送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並擇優獎勵之。
第六條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志工: (一)青學獎:具學生身分,連續服務二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百小時以上,頒給獎狀。 (二)銅質獎: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小時以上,頒給銅質徽章及獎狀。 (三)銀質獎: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五百小時以上,頒給銀質徽章及獎狀。 (四)金質獎: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頒給金質徽章及獎狀。 (五)楷模獎:連續服務十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三千小時以上,或符合第二目條件且有特殊貢獻或事蹟,堪為全國志工之表率者,得頒給三等教育專業獎章及證書。 二、志願服務團隊:就志願服務團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審為成績優良者,頒給獎座、獎狀或其他獎勵。 三、運用單位:推展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審查為成績優良者,頒給獎座及獎狀。 前項第一款同等次獎項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志工: (一)銅質獎: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三百小時以上,頒給銅質徽章及獎狀。 (二)銀質獎: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六百小時以上,頒給銀質徽章及獎狀。 (三)金質獎: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小時以上,頒給金質徽章及獎狀。 (四)楷模獎:連續服務十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或符合第(一)目條件且有特殊貢獻或事蹟,堪為全國志工之表率者,頒給三等教育文化獎章及獎章證書。 二、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推展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者,頒給獎座及獎狀。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青年學子參與志願服務,爰修正第一款增列第一目青學獎及其獎勵條件之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由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修正移列,並參考內政業務、文化業務與衛生保健等志願服務獎勵辦法獎勵時數及學生參與服務時數實際情況,修正獎勵資格之時數基準。另配合教育部教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名稱修正及相關審核機制,爰第五目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志願服務團隊之獎勵方式。 五、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 六、為擴大獎勵人員及避免重複得獎,爰增列第二項文字。
第七條 本辦法之獎勵,每年以公開表揚或其他方式為之,並得邀請獲獎者舉辦座談會或觀摩活動,以促進優質經驗分享及交流。 第七條 本辦法之獎勵,以彰顯榮譽、表揚典範為主,於每年以公開方式舉辦之,並得邀請獲獎者舉辦座談會或觀摩活動,以促進優質經驗分享及交流。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學校得於招生辦法或招生簡章規定,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入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採計其優良表現列為部分成績。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得於甄選簡章規定,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其優良表現列為錄取之參考。 第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學校得於招生辦法或招生簡章規定,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入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時,得採計其優良表現列為部分成績。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參加教師甄選時,各該學校得於甄選簡章規定其優良表現列為錄取之參考。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得將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之優良表現,列為錄取參考。
第九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其所填送之各項資料,經查明有虛偽不實者,由本部公告撤銷其獎項並予追回。 第九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團體及志工,其所填送之各項資料,經查明有虛偽不實者,由本部公告撤銷其獎項並予追回。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之推薦及獎勵作業,本部得委請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之推薦及獎勵作業,本部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本條所定事項不涉權限移轉,爰將「委託或委任」修正為「委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