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依經濟部水利署省水標章作業要點申請省水標章,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及核發證書費。 | 行政規費之種類。 |
| 第三條 申請省水標章之審查費及核發證書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省水標章案件,每件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繼續使用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四、申請變更省水標章使用證書記載事項內容或補發、換發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每張新臺幣一百元。 | 一、明訂申請省水標章之收費標準。 二、第一款所稱「申請省水標章案件」之審查費,包括審查申請省水標章及繼續使用等案件,及辦理省水標章廠商查核作業所生之費用。 三、第二款所稱「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證書」費用,係指新申請省水標章案件於完成審查後,因後續核發證書需經機關首長核定、一般業務、印製證書及間接成本等所生之費用。 四、第三款所稱「申請繼續使用省水標章使用證書」費用,係指申請繼續使用省水標章案件於完成審查後,後續核發證書需經機關首長核定、一般業務、印製證書及間接成本等所生之費用。 五、第四款所稱「申請變更省水標章使用證書記載事項內容或補發、換發省水標章使用證書」費用,係指於省水標章使用證書上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或發生省水標章使用證書遺失、毀損之情事,再次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證書相關行政作業所生之費用。 |
| 第四條 規費經繳納後,除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 明訂退費之情狀及辦理依據。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