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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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使用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 第七條 使用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
一、原條文第一項已對自來水事業因自來水工程需要,實際侵害所使用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部分有所補償;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原係因行政效率考量所給予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福利,然除有造成後述補償重複之虞情形外,亦對自來水事業之支出財務造成相當負擔,且對其經營造成影響之結果將由全民共擔。
二、另自來水事業使用既成道路所埋設管線之管徑多非屬大管徑,且對於施工時臨時使用之土地亦另可依本準則第九條予以補償,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將造成自來水事業對於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有重複之虞,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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