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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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條例之修正,修正授權依據條次。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係以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之編制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於第二條增列第二項,俾利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得應實際業務需要保持一定派任彈性,另以但書說明其員額限制。為釐清員額計算方式,爰增列本條說明係以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之編制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為員額上限。編制員額以合計數而非以個別職務計算,係因常任代表編制員額僅二名、副常任代表僅四名,倘以個別職務之編制員額數百分之十計算,將致生部分員額不足一名之情形,爰不宜分別採計,又為符業務需要及該規定意旨,而以職務合計數百分之十計算。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指經外交部認定能以此項語文處理公務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館長,指大使、常任代表、總領事及領事館領事。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係以駐外機構編制員額為計算標準。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係指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或經外交官領事官儲備登記有案者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係指經外交部甄審認定能以此項語文處理公務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實有具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資格人員總數,係以上年內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資格者實有最高額月份之總數為計算標準。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條例業刪除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三項則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係為說明「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之定義,現行作法係由外交部認定能以該項語文處理公務即符合精通一國語言之標準,考量外交部另於「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規範相關認定方式,並未涉及甄審程序,爰刪除「甄審」二字以免混淆,餘未作修正。 四、本條例修正第三條第二項部分文字,以說明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員額限制。為更明確定義員額限制之計算方式,爰以本條第二項說明所稱「館長」係指大使、常任代表、總領事及領事館領事等職務,並增訂第三項,說明所稱「員額」合計數係以駐外機構編制員額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實有最高額月份總數為標準。鑒於外交部人員調動頻繁,為期明確並避免實有人數不斷變動而致標準不一,爰比照本細則第二條採編制員額作為計算標準。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稱外交部,包含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於第三條說明欄定義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稱之「外交部」包含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為期明確,爰參考說明欄文字新增本條。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派用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部辦事派用人員。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業於第六條增訂派用人員相關規定,並於該條說明欄敘明本條例所適用之派用人員定義,為期明確,爰配合新增本條。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對於駐外服務期間,依法晉升人員亦適用之。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對於駐外服務期間,依法晉升人員亦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業刪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修部分文字,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同一職務,指駐外機構編制表所定官等職等相同之職務。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所稱同一職務,係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同等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業刪除第二條第二項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規定,另以駐外機構編制表明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復考量本條例第七條之「同一職務」文字已刪除,原第九條移列第八條,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以原職務擔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務年資,並得視同駐外年資合併計算,係指內外年資併計而言。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業刪除原第八條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規定。
第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