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鐵路運送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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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一、酌作文字修正,增列「(以下簡稱本法)」,以茲明確;另依現行法制作業用語,引述條文時,條文之後原加列「之規定」文字,修正為「規定」。 二、配合本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第二條 國營、地方營、民營鐵路及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其客貨運送,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 國營、地方營、民營鐵路及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其客貨運送,依本規則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鐵路機構應將下列事項揭示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 一、車站客貨運營業時間。 二、客貨運運價及票價。 三、雜費。 四、旅客列車時刻表。 五、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 前項第三款所稱雜費,係指鐵路機構為辦理客貨運送業務,向旅客、託運人或受貨人,收取客運票價、貨運運費外之手續費、專車費、貨運包裝費、票證製作費、掛失費或其他費用。 鐵路機構因託運人請求而填發提單者,關於本規則規定受貨人之權利義務由提單持有人行使之。 第三條 客貨運運價及雜費、旅客列車時刻表,於實施前應在有關車站公告之。 客貨運運價及雜費表、客貨運送規章,均應經常備置於車站,供公眾閱覽。
一、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為本法第四十七條所明文,現行條文第一項「實施前」之規定係重覆規定,爰刪除之。 二、為維護旅客、託運人及受貨人權益,使運送資訊即時透明化,除現行條文規定事項外,參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鐵路機構應揭示車站客貨運營業時間、客運票價、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且除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外,並應揭示於鐵路機構網站。又,為方便旅客隨時查閱知悉相關消費資訊,修正鐵路機構應將相關事項揭示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以便旅客、託運人或受貨人查詢。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 鐵路機構應將下列事項揭示於相關車站明顯處及鐵路機構網站。 三、鑑於修法後之第一項序文已要求鐵路機構將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經常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以足供旅客、託運人或受貨人查閱,且其餘運送規章多係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程序,與旅客、託運人或受貨人權益較無關連,爰刪除第二項「客貨運送規章,均應經常備置於車站,供公眾閱覽」之規定。 四、為避免手續費、專車費、貨運包裝費、票證製作費及掛失費是否屬雜費之疑義,茲增列第二項,明訂為雜費之一種。 五、為統一用語,將有關車站、關係車站等修正為「相關車站」。 六、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是受貨人在持有提單時,即為提單持有人,故本規則有關受貨人之權利義務規定,自應由提單持有人行使之。基此,為使條文用語明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四條 客貨運營業時間,以全天二十四小時營業為原則,如有特別規定時,應於關係車站公告之。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客貨運營業時間」影響使用大眾甚鉅,並考量目前各鐵路機構非以全天二十四小時營業為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以全天二十四小時營業為原則」之規定,至於「客貨運營業時間」,則移列至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為:鐵路機構應將「車站客貨運營業時間」揭示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 三、旅客穿著惡臭衣物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施或設備。但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而未設置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三、旅客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四、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五、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六、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七、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但無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鐵路機構應以其他適當方式運送。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又同款但書所謂「不在此限」,係指鐵路機構未依法令設置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時,不得對旅客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併予敘明。
第五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前項所定承諾運送,包括鐵路機構接受訂票、交付車票或開立相關憑單等情事。
一、本條新增。 二、客貨運送契約何時成立影響鐵路機構與旅客、託運人間法律關係認定,依鐵路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惟何謂承諾運送尚非明確,為保障旅客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文列舉鐵路機構承諾運送之情形,包括接受訂票、交付車票或開立相關憑單之情形。其中,旅客持用悠遊卡、悠遊聯名卡於進站時註記進站碼情形,為鐵路機構於該電子票證註記進站資訊並接受旅客乘車,即屬鐵路機構已承諾運送。 三、有關開立相關憑單時,除依民法規定開立之倉單、提單(民法第六百十五條、六百二十五條)外,尚包括旅客透過便利商店之網路訂票系統購買車票取得「繳費憑單」之情形,參考鐵路機構與便利商店之實務合作模式,便利商店與鐵路機構間多具有委託關係,旅客係透過便利商店直接與鐵路機構成立運送契約,故旅客於訂票成功列印繳費憑單時,即屬鐵路機構已承諾運送。至於,旅客繳費與否,僅涉及雙方當事人事後有無依運送契約履行之問題,不影響原運送契約成立之時點。 四、另旅客於便利商店購買活動套票或交通聯票,自完成便利商店網路訂票系統訂票手續後取得「繳費憑單」時,可認為鐵路機構已承諾運送。至於,旅客繳費後所取得之「取票證明憑單」等,僅係作為鐵路機構與旅客間已訂定運送契約之證明憑單。
第六條 鐵路機構得於運送契約成立時,計收客運票價、貨運運費及雜費。但經鐵路機構同意延後計收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於運送契約成立時尚未確定者,得先按概數計收。 第六條 客貨運運價、雜費及其他為運送所需之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於承運時計收之。 承運時,客貨運運價及雜費尚未確定者,先按概數計收。
一、現行條文「客貨運運價」,應指客運票價、貨運運費,爰修正之。 二、鑑於現行條文規定之「承運」,核其意旨,應指鐵路機構承諾運送時,即運送契約成立時,為使條文文義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前段為:鐵路機構得於運送契約成立時,計收客運票價、貨運運費等費用。又,現行條文規定所稱「除另有規定外」,應指鐵路機構自行訂定之規定,即鐵路機構同意延後計收之情形,則應從其約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並修正為「但經鐵路機構同意延後計收者,不在此限」。 三、為配合第一項規定,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鐵路機構對旅客或託運人、受貨人依本法或本規則應發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發出或無法送達時,得於相關車站及鐵路機構網站公告之。 第七條 鐵路機構對旅客或託運人、受貨人應發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發出或無法送達時,得於關係車站公告之。
一、鑑於本條規定係指鐵路機構依本法或本規則應發之通知或催告(例如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四款、本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等)無法發出或送達之處理方式;為避免衍生鐵路機構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生,對旅客或託運人所為之通知或催告(例如: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疑義,爰修正之,以為明確。 二、統一用語,將有關車站、關係車站等修正為「相關車站」。
第二章 旅客運送 第二章 旅客運送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鐵路機構應依旅客列車時刻表運轉列車。但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在此限。 旅客列車未能依旅客列車時刻表運轉時,鐵路機構應將其事由及運轉變更情形迅即通報旅客,並於車站及列車上以廣播或資訊顯示等方式隨時更新。 第八條 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 旅客列車有顯著之晚點或運行中斷時,應即通報旅客,並於有關車站列舉事由公告之。
一、鐵路機構應依交通部核准或備查之旅客列車時刻表運轉列車,為使本條用語明確,爰增訂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規定「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係指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爰修正第一項但書為:「但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在此限。」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顯著之晚點或運行中斷」,均為列車未能依旅客列車時刻表運轉之情形,為使文義明確、避免掛一漏萬,爰修正為:「旅客列車未能依旅客列車時刻表運轉時」。 四、鑑於現行條文規定於相關車站列舉事由「公告」之方式,恐未能即時使旅客知悉列車誤點情形,為方便已購票及尚未購票旅客行程安排參考,以及鐵路機構實務運作狀況,應於遲延五分鐘以上、班次取消以及運行中斷時,將事由及運轉變更情形迅即通報旅客,並於車站及列車上以廣播或資訊顯示等方式隨時更新訊息,使旅客隨時掌握列車運轉情形,爰修正第二項。
第九條 旅客非持用有效乘車票不得乘車。但由未派站員之車站乘車者,得於上車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之規定,配合本次相關條文之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修正內容參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修正說明。
第九條 鐵路機構發行之車票應包括全票、兒童票及法定優待票。 前項全票係指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各票種費率計算,未經折扣之票價收費之車票。 第一項規定之兒童票,應依前項全票二分之一收費。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鐵路機構除全票之外,尚須依本規則、老人福利法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分別發行兒童票及法定優待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全票」定義,並參酌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為明確。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兒童票」定義,並參酌鐵路運送實務及客船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兒童票」依全票二分之一收費。
第十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者,購買兒童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購買全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者,免費;滿一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者,購買兒童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以攜帶二位免費兒童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兒童票。 依前三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鐵路機構得不提供座位。 第十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半票;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是鐵路機構身為國內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以兒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及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合先敘明。 二、有鑑於現行條文規定之「半票」,係指兒童票;且鐵路機構於售票實務上用語並未一致,為確保並重申兒童之權益,以及統一用語,爰修正為「兒童票」。 三、為適時順應兒童身高上限之調整,參考行政院消保會九十八年十一月第一七一次委員會議提案報告結論。關於「兒童」之認定,身高部分依教育部所提供之九十四學年度國小學生平均身高調查資料,訂定參考標準:六歲兒童平均身高為一百十五公分;十二歲兒童平均身高為一百五十公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兒童身高部分為: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應購買兒童票。又上開規定仍係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以兒童年齡作為是否購買兒童票之基準,僅係順應鐵路機構實務運作情形,為符合大量旅客同時進出站之需求,無法逐一核對兒童年齡,爰輔以兒童身高作為初步判斷兒童年齡之依據,其有爭議時,仍以身分證件之確實證明為準。 四、參考國際上對成人攜帶未滿六歲之兒童,尚無提供兒童親善座位之案例。因大眾運輸座位有限,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提供免費兒童座位將影響可銷售座位數及運輸業者收入,因此,免費乘車之兒童不宜占用座位,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調整。
第十一條 旅客購買法定優待票者,應出示證明文件供鐵路機構查驗。 鐵路機構依法得申請優待票差額補貼者,得登錄旅客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以及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優待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購買法定優待票時,應出示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供鐵路機構查驗,爰增訂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鑑於老人福利法未就鐵路機構得要求旅客登錄姓名、資料等事項為規範,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上與旅客間之糾紛;且鐵路機構基於申請優待票差額補貼需要之目的而登錄相關資料,應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優待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鐵路機構應於車票以文字、電磁或光學等方式記載票種、起訖區間、有效期間、列車或車廂種類、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指定車次之車票,並應記載列車車次、開車時間、到站時間及座位資訊。 鐵路機構因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記載者,由鐵路機構另定記載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十一條 乘車票上應記載有效區間、有效期間、等級、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但特種乘車票之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並參考現行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九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及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多係以「車票」稱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乘車票」改為「車票」。 三、有關第一項車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修正如下: (一)因應目前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如高速鐵路回數票及定期票等,多係以電磁記錄等方式記載相關資訊而非直接以文字記載於車票上,爰刪除現行條文車票「上」字,並修正為:「鐵路機構應於車票以文字、電磁或光學等方式記載相關資訊」。 (二)依鐵路機構實務運作,車票多載明票種(即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之全票、兒童票及法定優待票)以便查驗,爰增訂「票種」為車票應記載事項之一。 (三)現行條文規定之「有效區間」應指起訖區間,為使文義明確,爰修正為「起訖區間」。又現行條文所稱之有效期間所指為何屢生爭議,應指旅客得使用車票乘車之期間,如非指定車次車票,旅客原則上僅限當日使用;若為指定車次車票,尚包括列車起訖時間,併予敘明。 (四)鑑於現行鐵路運送實務運作情形,鐵路機構係依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發行車票,爰修正現行條文之「等級」為「列車或車廂種類」。 (五)至於指定車次之車票,因旅客與鐵路機構間之權利義務不同於未指定車次之情形,為確保旅客權益,除記載第一項前段之事項外,並應記載列車車次、開車時間、到站時間及座位資訊(包括係對號座或非對號座,以及有無座位等),以便旅客查閱,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 四、參酌鐵路運送實務,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特種乘車票」,係指因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如:專開列車等,為使文義明確,且因該項係規定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記載之情形,爰修正為「因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記載者」。又為確保旅客權益,增訂鐵路機構應另訂定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記載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旅客應持用車票並依車票記載事項乘車。但旅客由未提供售票服務之車站乘車或經鐵路機構同意乘車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依鐵路機構規定須補票者,旅客應於上車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所稱「有效乘車票」語意不明易生混淆。核其意旨,應指旅客應依「車票記載事項」之規定乘車,爰修正現行條文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依現行條文第九條但書規定「由未派站員之車站」乘車者,旅客得上車後補票;惟考量未派站員之車站若設有售票設備,旅客仍得購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但書規定為「未提供售票服務」之車站,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規定。又,旅客「經鐵路機構同意乘車者」,應得免持用車票或得未依車票記載事項乘車,例如:旅客不及乘車、鐵路機構運轉異常時安排旅客改乘其他列車等情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四、另外,旅客由未提供售票服務車站乘車後之補票應為該旅客之義務,爰修正為旅客「應」於上車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並移列至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旅客在車票有效期間內,得於車票起訖區間之任何停車站乘車;其未乘區間票價,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旅客持用另有限制乘車之乘車車票外,得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於乘車票有效區間之任何中途站乘車,其乘車票限於前程之區間為有效。中途下車旅客由前站繼續乘車時亦同。 乘車票有效期間依鐵路機構發售各種乘車票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依鐵路機構實務運作情形,旅客多有中途乘車之權利,尚無鐵路機構限制旅客中途乘車之規定,為符合實務現況,爰刪除現行條文「持用另有限制乘車之乘車車票外」等語。 三、為統一用語,爰將本條之「乘車票」修正為「車票」,其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第二點。 四、配合第十二條修正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有效區間」為「起訖區間」;又現行條文規定之「中途站」,文義不明,為使文義明確,爰修正為「停車站」。 五、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之「前程」文義不明,為使文義明確,爰修正為:「該站至訖站」。又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中途下車旅客由前站繼續乘車時亦同」,其文義與前段相同,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六、現行條文未規定旅客於車票起訖區間之任何停車站乘車後,其未乘區間之效果,為使旅客與鐵路機構間之權利義務明確,爰增訂後段規定:「其未乘區間票價,不予退還」。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要求鐵路機構應規定各種車票之有效期間。惟第十二條已將有效期間列為車票之應記載事項,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第十五條 旅客在車票有效期間內,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於車票所載起訖區間內之任何停車站中途下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車者,原票餘程視為無效: 一、與票面到達站票價相同之車站。 二、指定車次之車票。 中途下車站至起程站間之票價超過原票已付票價者,鐵路機構得補收票價差額。 除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旅客中途下車後,得於車票有效期間內繼續乘車。未繼續乘車者,其未乘區間票價,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旅客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於乘車票所載區間內之任何停車站中途下車。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車者,原票餘程視為無效收回: 一、未派站員之車站。 二、與票面到達站票價相同之車站。 三、中途下車站至起程站間之票價超過原票已付票價者。 四、對號入座之乘車票。 五、補價票。但孩童在車上補票後如有同伴或家長在中途站下車時,得在補價票上註明後,予以中途下車。 六、去回票以外之各種減價票。 七、回數票。 八、各種聯運票。 九、各種記帳乘車票。 前項第三款情形,應補收票價差額,避繳票價差額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不按團體減價填發之團體票中途下車者,應以團體一致行動為限。 旅客中途下車後,應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繼續行程。中止旅行者,其未畢行程票價,不予退還。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爰將本條之「乘車票」修正為「車票」,其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第二點。 三、現行條文所稱之「區間」,應指起訖區間,且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修正為「起訖區間」。此外,文字修正第一項「左列」為「下列」,並配合第十七條修正之規定,爰刪除「收回」等字。 四、車站是否派遣站員係鐵路機構之權責,與旅客是否得中途下車之權益無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旅客至未派站員之車站中途下車,造成下車旅客原票餘程視為無效之不利益,對旅客權益影響甚鉅,為求公平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五、旅客中途下車站至起程站間之票價超過原票已付票價者,除依規定得予補收票價差額外,旅客應有繼續行程之權利,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號入座」之車票,應指指定車次之車票,爰修正「對號入座」為:「指定車次」。 七、旅客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補價票,既經旅客補繳差額票價,該旅客應與一般已購票之旅客權益相同,自不應將原票餘程視為無效收回,爰刪除之。 八、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去回票以外之各種減價票、回數票、各種聯運票、各種記帳乘車票」及第三項規定之「團體票」,雖屬減價票性質,惟應無涉及旅客中途下車權益之變動;且依鐵路機構實務運作情形,多會就上開車票制訂相關使用規定,爰刪除之。 九、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鐵路機構僅於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顯已逾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刪除「避繳票價差額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等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之「繼續行程」,係指旅客中途下車後,得於有效期間內繼續乘車,爰修正之。惟是否繼續乘車為旅客之權利,爰將「應」修正為「得」,並酌作文字修正「中止旅行」為「未繼續乘車」、「未畢行程」為「未乘區間」。此外,因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且中途下車後得繼續乘車者,應僅指原票餘程仍有效之情形,倘原票餘程已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無效,自無繼續乘車權利,爰增訂「除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文字,以為明確。
第十六條 旅客得於鐵路機構規定期限內經其同意變更車票,免收變更手續費;其票價差額,不足者應予補收,多餘者應予退還。 前項變更次數及期限,由鐵路機構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旅客經鐵路機構認可,得變更乘車票所載不同區間之方向、經由路線或等級乘車。 前項變更乘車,免收變更手續費,其票價差額,不足者應予補收,多餘者應予退還。 前項變更乘車票價差額之計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文字修正「認可」為「同意」。 三、為統一用語,爰將本條之「乘車票」改為「車票」,其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第二點。 四、配合第十二條規定,旅客於鐵路機構規定期限內,經其同意得變更乘車之事項,除起訖區間、列車或車廂種類外,尚包括第十二條第一項其他應記載事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為:旅客得於鐵路機構規定期限內經其同意變更車票,免收變更手續費。 五、為防止旅客濫用免費換票規定致影響其他旅客權益,並維護交易穩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六、由於變更乘車票價差額之補收或退還業已規定於第二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第十五條 記名乘車票及特定旅客之不記名乘車票,不得轉讓或借供他人使用。其他乘車票一經查驗或已持用乘車者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對旅客不得轉讓或借供使用之禁止規定,惟若鐵路機構同意相關車票得轉讓亦無不可;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是以,若鐵路機構有意限制車票轉讓時,亦可透過運送契約約定,是以,現行條文前段應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三、乘車票一經使用後,轉讓將發生重複使用之問題,亦可透過運送契約約定加以排除,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
第十七條 旅客因鐵路機構請求查驗車票時,應將車票交驗;其拒絕交驗者,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旅客因鐵路機構請求查驗乘車票時,應將乘車票交驗。 乘車票用畢或使用已失效車票者,應繳交鐵路機構收回。但經鐵路機構同意者,無須繳回。 旅客拒絕交驗或繳回車票者,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爰將本條之「乘車票」修正為「車票」,其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第二點。 三、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及第二項規定,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是旅客拒絕鐵路機構驗票時,鐵路機構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理,令旅客下車並處予罰鍰,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 四、由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已用畢或已失效之車票縱未繳回,多能藉由設備之判讀而未能重複使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五、配合旅客無需繳回車票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旅客「拒絕繳回」車票之規定。又鑑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旅客拒絕交驗車票情形,除無票外,多係旅客未持用有效車票,鐵路機構應得按第十八條未持用有效車票規定處理,為使文義明確,酌作文字調整。
第十八條 旅客未經鐵路機構同意,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應補收票價或票價差額,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已乘區間票價或票價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無法認定起程站者,按列車始發站計收;列車、車廂種類不明者,按最高等級之列車或車廂種類計收票價。 前項所稱持用失效車票,係指旅客越站、未依車票記載之列車或車廂種類、持用不符身分車票或逾有效期間之車票乘車。 鐵路機構得規定車票經查驗後旅客於站、車之合理停留時限,旅客逾其時限而無正當理由者,鐵路機構得按最高等級之列車或車廂種類補收合理乘車區間之票價。 前項旅客於站、車之合理停留時間及逾時補收票價之計算方式,鐵路機構應納入旅客運送契約規定。 第十七條 旅客未經鐵路機構認可,無票、越站、越級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乘車時,應補收已乘區間相當票價,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前項情事,如無法認定上車之車站或等級不明時,按列車始發站或最高等級計收。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詞意明確,將旅客未經鐵路機構「認可」,修正為旅客未經鐵路機構「同意」。 三、為統一用語,爰將本條之「乘車票」修正為「車票」,其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第二點。 四、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爰修正第一項為旅客未經鐵路機構同意「無票或持用失效票乘車者」、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補收已乘區間相當票價」,修正為「補收票價或票價差額」;「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修正為:「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已乘區間票價或票價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五、為使文義明確及配合第十二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等級不明」修正為列車、車廂種類不明;又為便於條文適用,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失效車票」,應包括旅客越站、越級乘車或逾有效期間之車票、持用不符身分車票或逾有效期間之車票乘車等;又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越級乘車」,應指未依車票記載之列車或車廂種類乘車之情形,為明確定義失效車票,爰增訂持用失效票之定義為第二項規定。 七、依鐵路機構現行實務運作情形,鐵路機構基於乘車秩序、站車管理及安全維護等因素,得就旅客持用車票經查驗後於站、車之停留時間為合理規定,倘旅客無正當理由而逾越時限,鐵路機構得按最高等級之列車或車廂種類,補收合理乘車區間之票價,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八、為確保旅客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鐵路機構應於旅客運送契約規定有關旅客於站、車之合理停留時間及逾時補收票價之計算方式,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第十九條 旅客有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而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依法追繳票價;必要時得移送警察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旅客對於前條規定之票價及加收票價,不能立即繳付時,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追繳票價。
一、條次變更。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是旅客有第十八條第一、三項應補收已乘區間票價差額而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之情形,鐵路機構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追繳票價外,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令旅客下車,並移送警察機關,爰修正之。
第二十條 旅客停止乘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支付手續費並交還原票,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車票未經查驗,未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車票有效期間內;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該次列車開行前一小時。 二、於車票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等正當事由。 三、其他經鐵路機構同意者。 前項票價、雜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基準,由鐵路機構定之。 鐵路機構就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於售票時明示,使旅客知悉。 第十九條 旅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交還原票,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在乘車票未經查驗以前停止乘車者。但對號入座乘車票應於列車開行前二小時退票。 二、因疾病等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停止乘車者。 前項退還票價、雜費之計費及手續費之計收,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係明定旅客因相關情形停止乘車時,得支付手續費及交還原票後,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為求文義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為: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停止乘車者,得支付手續費及交還原票後,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 三、為統一用語,爰將本條之「乘車票」修正為「車票」,其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第二點。 四、為避免產生混淆,區分乘車票未經查驗者為「未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車票有效期間內」,以及「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該次列車開行前一小時」之規定,且現行條文規定應於列車開行前「二小時」退票之規定稍嫌過嚴,衡量鐵路機構及旅客雙方之利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該次列車開行前「一小時」得退票之規定。 五、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修正業將「停止乘車」移至序文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而停止乘車者」等字。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即以車票有效期間為要件,賦予旅客因疾病等正當事由停止乘車時,得支付手續費及交還原票後,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之權利,是配合第一項序文之調整,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七、至於其他經鐵路機構同意之情形,旅客當然亦得為退票,爰增訂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八、為使文義明確,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前項票價、雜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基準,由鐵路機構定之」。 九、鐵路機構基於營運需求,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退票期間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為確保旅客權益及消費資訊透明化,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鐵路機構除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於售票時(包括:旅客透過便利商店之網路訂票系統購買車票取得「繳費憑單」及旅客至車站購票窗口交付票款時)明示,使旅客知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鐵路機構就未能依列車時刻表將旅客準時送達依法所負之遲延責任,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遲延賠償基準。 前項賠償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鐵路機構安全運送旅客抵達為當然之義務,若未能依列車時刻表將旅客準時送達,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惟鐵路機構遲延造成旅客之損害及不便,旅客往往極難舉證,為保障旅客權益,鐵路機構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遲延賠償基準」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又第一項所稱「依法」,包括鐵路機構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鐵路機構縱因不可抗力致遲延送達,仍應賠償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倘旅客所受實際損害超過第一項所定之賠償基準,旅客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且該賠償基準不影響旅客行使依民法及其他法律求償之權利,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客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依鐵路機構規定延長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起程站或接駁至最近鐵路、公路客運或捷運車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中止乘車或改乘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 三、因列車遲延,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 四、因列車班次取消,在起程站停止乘車。 鐵路機構就前項情形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票價及雜費退還基準。 前項退還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第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旅客除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延長乘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啟程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不能乘坐原票相當座位而中止乘車或改乘較低票價列車者。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者。 三、因列車晚點,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之一條規定係屬鐵路機構未將旅客送至訖站之情形,爰移列為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為統一用語,爰將本條之「乘車票」修正為「車票」,其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第二點。 四、依鐵路機構現行實務運作,現行條文第一項序言規定「延長車票之有效期間」,應指依鐵路機構規定延長車票有效期間之情形,爰修正為:依鐵路機構規定延長車票之有效期間。 五、為便利旅客行程安排,增訂旅客得請求鐵路機構免費接駁至最近鐵路、公路客運或捷運車站之規定。 六、鑑於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導致旅客中止乘車,宜賦予旅客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之權益。至於是否符合「不能乘坐原票相當座位」則非所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不能乘坐原票相當座位」;又,不論是否改乘較低票價列車,旅客因此改乘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者,應得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爰修正改乘「較低票價列車」為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 七、因鐵路機構班次取消,亦會影響旅客行程之安排,為使在起程站停止乘車之旅客能順利接續行程,宜賦予其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依鐵路機構規定延長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起程站或接駁至最近鐵路、公路客運或捷運車站之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八、參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序言有「者」字者,各款即不再重覆使用,爰刪除之。 九、鐵路機構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負有將旅客送達車站之責任,倘因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旅客中止或停止乘車,自應退還票價及雜費予旅客,惟為確保旅客權益及鐵路營運監理需求,鐵路機構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票價及雜費退還基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十、倘旅客所受實際損害超過第二項所定之票價及雜費退還基準,旅客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且該退還基準不影響旅客行使依民法及其他法律求償之權利,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物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有確認是否違反第一項規定必要者,得經旅客同意檢查之。旅客不同意者,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第二十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將「危險品」修正為「危險物品」。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因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攜入車內物品之檢查,干預旅客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不宜賦予鐵路機構隨時檢查之權;又,鐵路機構認為旅客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時,方有檢查旅客物品之必要,不得無相當理由任意檢查,爰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將「檢驗」修正為「檢查」,並增訂第三項前段為:鐵路機構認有確認是否違反第一項規定必要者,得經旅客同意檢查之規定。至於,旅客不同意檢查時,為兼顧其他乘客之安全,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爰增訂第三項後段為:旅客不同意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並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稱危險物品之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爆炸物。 二、第二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 三、第三類:易燃液體。 四、第四類: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之物質。 五、第五類:氧化劑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毒性物質及傳染性物質。 七、第七類:放射性物質。 八、第八類:腐蝕性物質。 九、第九類:雜項危險物質。 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危險物品之分類及例示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及網站,並應有效宣導旅客週知。 第一項各類危險物品之性質及特性如附表。 第二十條之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危險品之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爆炸物。 二、第二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 三、第三類:易燃液體。 四、第四類: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之物質。 五、第五類:氧化劑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毒性物質及傳染性物質。 七、第七類:放射性物質。 八、第八類:腐蝕性物質。 九、第九類:雜項危險物質。 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危險品之分類及例示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及網站,並應有效宣導旅客週知。 第一項各類危險物品之性質及特性如附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將「危險品」修正為「危險物品」。 三、本條規定之危險物品分類,應適用於本規則各章節,而非限於第二章旅客運送,為求明確,爰修正「前條第一項」為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攜入車內之隨身物品,不負保管責任;其因鐵路機構或其受雇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鐵路機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機構對於前項隨身物品,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旅客所攜隨身物品超出前項限制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或依本規則包裹運送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攜入車內之隨身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鐵路機構對前項物品,得限制其種類、件數、重量、長度及體積。 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物品之疑義時,得隨時檢驗之,除有必要者外,應會同旅客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七條及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於旅客未託運之隨身物品,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或其受雇人時,鐵路機構應負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因鐵路機構或其受雇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鐵路機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前項物品」,係指「前項隨身物品」,又所稱「件數」應指「數量」,為使文義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鐵路機構實務運作情形,旅客攜帶隨身物品超出鐵路機構之限制時,無從隨身攜入車內,鐵路機構得依其有否經營包裹運送情形,而得予拒絕運送或依本規則包裹運送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理由詳如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第三點。
第二十六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隨身物品之暫時寄存。辦理暫時寄存之車站及暫時寄存費等事項,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隨身攜帶物品之暫時寄存。辦理暫時寄存之車站及暫時寄存費等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旅客將隨身物品以包裹運送之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移列至本條。又鐵路機構是否辦理隨身物品之暫時寄存,本悉由鐵路機構自行決定,且為賦予鐵路機構辦理隨身物品暫時寄存業務之彈性,有關隨身物品暫時寄存之限制,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考量,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鐵路之設備或車輛喪失毀損者,旅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旅客因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致鐵路機構或其他旅客受有損害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鐵路之設備或車輛喪失毀損者,旅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旅客因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致鐵路或其他旅客蒙受損害時亦同。 旅客不能即時清償前項之賠償時,鐵路機構得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一、條次變更。 二、旅客不能即時清償其賠償債務時,鐵路機構依現行民法規定,如:開立票據、設定抵押權、動產質權等方式,本即要求旅客提供擔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鑑於受有損害者應為「鐵路機構」,爰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進入車站月臺接送旅客,應購月臺票。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進入車站月台接送旅客是否購買月臺票一事,涉及鐵路機構站車安全、管理維護等事項,應得由鐵路機關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二十八條 鐵路機構接受儲存金錢價值且未記載第十二條第一項事項之票證乘車者,應就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及相關使用規定,另行擬訂乘車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之「票證」,係指儲存金錢價值,得以支付交通運輸之使用,且未記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事項之票證。例如:悠遊卡、悠遊聯名卡、臺智卡、高捷卡、遠東ETC卡等。 三、為因應現行實務運作及電子科技之發展,鐵路機構接受旅客使用儲值票證乘車時,因無法完整記載或顯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車票應記載事項,爰增訂本條規定。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旅客有依鐵路機構請求交付車票查驗之義務,持用儲值票證之旅客仍應配合鐵路機構查驗。惟儲值票證並無起訖區間、列車或車廂種類、車次等記載,旅客持用儲值票證未下車前,尚無法確定旅客之目的地,故鐵路機構應就儲值票證之查驗方式等事項,於儲值票證乘車須知中規定,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五、旅客使用儲值票證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越站、未依車票記載之列車或車廂種類乘車等情形,因儲值票證並無起訖區間、列車或車廂種類之記載,旅客何時下車、搭乘何種列車及車廂均無法確定,故鐵路機構應就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之事項於儲值票證乘車須知中規定,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六、旅客持用儲值票證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遲延賠償之情形,因儲值票證並無起訖區間、列車或車廂種類、指定車次之記載,旅客何時下車、搭乘何種列車及車廂、車次均無法確定,故鐵路機構應就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事項於儲值票證乘車須知中規定,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七、依現行鐵路機構實務運作情形,尚有涉及旅客權益且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如:同站進出等情形,屬於「相關使用規定」之範疇,鐵路機構亦應於儲值票證乘車須知中規範其計費方式,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第二十九條 鐵路機構發行定期票及回數票者,應就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及掛失、使用紀錄、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等另行擬訂使用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鐵路機構發行聯運票者,應就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及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等另行擬訂發行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確保旅客權益及消費資訊透明化,鐵路機構發行回數票及定期票者,就旅客權益與本規則相關規定有不同規定者,例如: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以及掛失、使用紀錄、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票價計算等,應另行擬訂使用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以利主管機關監管,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確保旅客權益,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空運或其他大眾運輸工具聯運並發行聯運票者,就旅客權益與本規則有不同規定,例如: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以及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等,應另行擬訂發行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以利主管機關監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 非旅客有進入車站月台必要者,得經鐵路機構同意後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鐵路機構基於站、車安全維護之因素,非旅客原則上不得任意進入車站月臺,惟非旅客若有進入車站月臺之必要者,如接送旅客等情形,得經鐵路機構同意後為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三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一、章名修正。 二、緣現行物品運送分為行李、包裹及貨物三類型,然因行李概念主要與旅客隨身物品有關,其中不得攜帶入車部分,已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範,至於超過鐵路機構所為隨身物品得攜入車內限制而需另行託運部分,另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且依現行實務運作,係以包裹運送為之,其收費計價亦與包裹同,故已無另行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第二節行李之規範,而為章名修正。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節 通則
節名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運。 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備查。 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鐵路機構實務運作及運送契約之締結至履行,依序為託運、承諾運送、運送、交付、履約責任,爰變更條次順序,建立完整之貨運條文架構。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鐵路興建工程完竣後,經交通部履勘及核准後,始得營運,是本規則所稱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業務者,係指業經交通部核准經營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 四、本條所謂物品運送,配合本次刪除第二節行李之規定,包括包裹及貨物運送;另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亦得與其他運輸機構辦理聯運,併予說明。 五、依本法第三、二十一條及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且交通部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監督事項包括營運業務及運輸設施。又國營鐵路經營客貨運輸為其主要業務,有關託運設備設置之規定亦受交通部行政上之監督管理。因此,有關鐵路機構託運場站之運輸設備設置,除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外,尚須視鐵路機構之實際業務需要、人力、設備作妥善規劃,尚難於各車站均設置辦理各項物品運送之相關設備,故為配合現行鐵路機構實務運作,託運人得於鐵路機構指定辦理各項物品運送之場站進行託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六、又,鐵路機構指定託運場站一事,涉及託運人之重要權益,為方便託運人明確知悉相關資訊及確保託運人之權益,鐵路機構應將指定託運之場站公告實施,並報請交通部備查,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七、辦理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託運人得向其託運包裹及貨物,惟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鐵路機構基於營運、設備或管理需要,本得就託運物品之種類、件數、重量、長度及體積為適當限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另考量鐵路機構各有不同營運設備及經營需求,就包裹、貨物之區分,容有不同標準,此於現行其他物品運送業者間,亦屬常見,尚難統一規定,鐵路機構自得依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制訂託運物品相關限制時,一併規範包裹、貨物之區分標準,以為適用,併說明之。
第三十二條 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與託運單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有疑義時,得經託運人同意檢驗之。託運人不同意時,鐵路機構得不辦理運送。 檢驗結果,如有不符,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託運人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有關鐵路機構對於託運貨物之檢驗,涉及干預託運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不宜賦予鐵路機構隨時檢驗之權,爰酌作文字修正為「得經託運人同意檢驗之」;至於託運人不同意檢驗時,為兼顧其他貨物之安全,爰修正為「託運人不同意時,鐵路機構得不辦理運送」。復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鐵路機構對於託運貨物檢驗之規定,於包裹運送亦有適用(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第五十八條),為便於包裹、貨物一體適用及配合本次修正,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另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後段有關檢驗結果之法律效果,為求明確,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託運人託運物品時,應按其包裹或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運送距離等予以適當包裝;其因包裝不當,致物品有損壞或遺失之虞時,鐵路機構得拒絕受理託運。 第二十四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貨物者,應按其行李、包裹、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運送距離等予以適當包裝,並依鐵路機構規定使用記有起訖站名、託運人與受貨人姓名等必要事項之標籤。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行李部分。又旅客託運包裹時亦為託運人,爰修正「旅客或託運人」為「託運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旅客或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本應將託運物品包裝妥適,若因包裝不當致有損壞或遺失之虞者,鐵路機構有拒絕託運之權利,爰增訂之。 四、另有關鐵路機構使用標籤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較無涉及旅客或託運人之權益,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三十四條 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報之保償額,如超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託運人或受貨人蒙受其他損害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旅客或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前項保償額,如超過行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蒙受其他損失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價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行李部分。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重複,爰刪除之。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且第二項規定之「貨物所有人」語意不甚明確,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修正為「受貨人」,而旅客應包括在託運人內,爰修正為「託運人或受貨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統一用語,參考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將「保價額」修正為「保償額」。
第三十五條 下列物品,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金額者。 前項物品之運送方式、收費及損害賠償等事項,鐵路機構應納入運送契約中規定。 非貴重物品混合貴重物品包裝者,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第二十六條 託運下列物品為貴重品: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款額者。 非貴重品混合包裝者,視為貴重品。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用語,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貴重品」為「貴重物品」,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文字為「金」額。 三、為確保旅客、托運人之權益,有關貴重物品之運送方式、收費及損害賠償等事項,鐵路機構應納入運送契約中規定,以利主管機關監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所謂非貴重品混合包裝,應指非貴重物品混合貴重物品包裝者,故為確保旅客及託運人之權益,建議修正為:「非貴重物品混合貴重物品包裝者,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第二十七條 行李、包裹、貨物之交付期間,除另有約定外,依左列期間合併計算: 一、起運期間:行李、包裹為承運之當日,貨物為承運之當日及次日。委託運前保管之貨物,為實際能承運之當日及次日。 二、輸送期間:按計費里程,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行李及包裹,每四○○公里或不滿四○○公里為一日。 (二)貨物,每二○○公里或不滿二○○公里為一日。 三、接送期間:接取或送交各為一日。 因天災事變、託運人請求變更運送或因不應歸責於鐵路之事由而遲延之日數,應加算於交付期間內,其不滿一日者作一日計算。 到達之行李、包裹、貨物、應發到達通知者自發出到達通知時起,不需到達通知者自完成交付準備時起,其遲延之時間,除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視為未超過交付期間。 一、本條刪除。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預定到達日期必須記載於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是旅客、託運人或受貨人均得知悉包裹、貨物運抵到達站之時間,已無規定鐵路機構交付期間之必要,爰刪除之。
第二十九條 鐵路機構運送動物,不負飼養義務。 一、本條刪除。 二、依動物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以及動物運送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運送人員運送牛、羊超過十二小時;豬或其他動物超過八小時,應提供飲水予動物。運送人員運送動物超過二十四小時,應提供食物予動物。」是動物運送人於運送動物時應遵循上開法令規定。 三、又,鐵路機構於運送動物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時(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僅公告豬牛羊三種動物),為動物保護法之運送人員,應依相關法令辦理。至於,鐵路機構運送動物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以外之動物,鐵路機構非動物保護法之運送人員,僅負動物保護法第五條飼主之責任,鐵路機構就飼主責任部分,得與旅客、託運人於運送契約另行約定。 四、另,旅客攜帶之隨身物品如為寵物時,鐵路機構非動物保護法規定之運送人員,有關動物保護法第五條之飼主責任,應由旅客(即飼主)負擔。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一概免除鐵路機構運送動物之飼養義務,與前揭動物保護法及動物運送管理辦法等規定,未盡相符,爰予刪除。
第三十六條 鐵路機構所收之運費、雜費或其他費用,因誤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時,應即退還託運人,不足時補收之。 第三十一條 鐵路機構所收之運雜費或其他費用,因誤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時,應即退還旅客或貨物所有人,不足時補收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所稱「貨物所有人」,探其意旨應指「託運人」,又託運人亦包括旅客在內,爰修正「旅客或貨物所有人」為「託運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運送物之接取及送交;其辦理接送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包裹接取及送交。但貴重品、靈柩、屍體、動物、發行提貨單或鐵路機構認為辦理上有困難之包裹,不辦理接送。 辦理接送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有關包裹接取及送交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與旅客、託運人所為運送契約以外之其他約定,且辦理接送之車站、包裹種類、接送區域及接送費等均為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移列至通則,並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係有關貨物接取或送交之規定,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不限於包裹,貨物亦包括在內,為求包裹、貨物一體適用及避免重覆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至本條一併規範之。
第二節 行李運送 一、本節刪除。 二、為配合鐵路機構實務運作情形,旅客託運行李時係依包裹運送規定辦理,爰刪除行李運送一節,改依包裹託運辦理。
第三十二條 旅客得將其旅行必需之物品,作為行李託運。但危險品及腐臭、令人厭惡等不適於按行李運送之物品,不得作行李託運。 鐵路機構對旅客託運之行李,得限制其種類、件數、重量、長度及體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現行條文有關旅客託運行李之事務,改依第二節包裹託運辦理。
第三十三條 旅客託運之行李,其免費重量及件數,由鐵路機構按全價票、孩童票及減價票分別規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旅客免費託運行李之規定,由於鐵路機構未來擬放寬旅客隨身物品之限制,屆時旅客攜帶之隨身物品多能入車,旅客額外付費託運行李之情形將大幅減少;至於付費託運行李部分,則改依包裹託運規定辦理,且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鐵路機構應給與優惠,故配合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爰刪除之。
第三十五條 旅客託運之行李,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物品之疑義時,得要求旅客將其內容明白申報,必要時並得隨時檢驗之。 鐵路機構檢驗託運之行李,除有必要者外,應會同旅客為之。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物品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旅客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行李檢驗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包裹託運準用第五十八條貨物運送有關貨物檢驗之規定相同,爰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刪除本條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行李送交。 辦理送交之車站,送交區域及送交費用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有關行李送交之規定,係鐵路機構與旅客所為之其他約定,非鐵路運送契約之範疇,且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爰刪除之。
第三十七條 旅客託運之行李,應與旅客同一列車運送。但未附掛行李車之列車及運送上有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行李運送方式,參考鐵路機構現行實務運作,旅客託運行李時,係依託運包裹方式辦理,且行李並未與旅客同一列車運送,現行條文規定與現行實務作業情形不合,為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爰刪除之。
第三十八條 行李在到達站憑行李票交付之。但經旅客請求且於處理上無妨礙時,亦得在中途站交付之。 旅客不能憑票領取行李時,鐵路機構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旅客請求中途站交付行李之規定,因現行鐵路機構實務運作已將行李與包裹一併運送,無法於中途站交付行李;又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不能憑票領取行李得提供擔保之規定,因鐵路機構實務上行李係依包裹運送方式辦理,自應依包裹運送之規定處理即可,爰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刪除之。
第三十九條 旅客應於鐵路機構規定時間內領取行李,逾期領取者,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行李限時領取及保管費之規定,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爰刪除之。
第四十條 行李到達後經過十日,旅客仍未領取時,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經過六個月仍未領取或其價值不足抵償保管費及其他費用時,鐵路機構得變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經過二十四小時受貨人仍未領取時,鐵路機構得變賣之。 鐵路機構為變賣行李而轉送他站辦理變賣者,在未變賣前旅客得照付轉送及返送費用,請求交付原行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節行李之刪除及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未來鐵路機構將辦理隨身物品之包裹託運與一般包裹託運,適用一般包裹託運之規定即可,且有關包裹之催領通知、變賣之規定業已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爰刪除之。
第二節 包裹運送 第三節 包裹運送
一、節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第二節行李刪除之修正,爰修正為第二節。
第三十八條 危險物品、腐臭、令人厭惡等物品,不得作包裹運送。 第四十三條 作為包裹運送之物品,以適於行李車運送為限。但包裝不固或危險品、腐臭、令人厭惡等不適於按包裹運送之物品,不得作包裹運送。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鐵路機構託運包裹方式是否以行李車運送,屬於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爰刪除之。 三、配合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將「危險品」修正為「危險物品」。 四、又有關包裝不固得拒絕受理託運,已於通則第三十三條統一規範;且現行條文但書所謂「不適於運送」語意不明,為避免造成實務運作困擾,爰一併刪除之。
第三十九條 託運人託運包裹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包裹之內容、數量及重量。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包裹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第四十四條 託運包裹時,應將其種類及性質,向起運站申報。但靈柩、屍體,應於接到車站通知再行送站,並與一般包裹隔離裝載。 運送上需要有關機關許可或證明之包裹,須交驗或提出有關證件。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規定及配合現行鐵路機構實務運作情形,託運人於託運包裹時,必須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業已向鐵路機構申報託運包裹之內容,爰刪除第一項「向起運站申報」,修正為「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又,有關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因包裹與貨物性質仍有差異,不宜全部準用貨物託運單之規定,爰參考鐵路機構實務運作需要、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託運單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以及託運人應提出包裹或運送包裹依法令應經機關證明或許可之文件。 三、另有關靈柩、屍體之託運及裝載,已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四十條 鐵路機構收受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包裹票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及領取期限。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包裹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四十五條 鐵路機構承運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或依託運人之請求交付提貨單。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及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運送人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爰修正「承運」為「收受」及修正「交付」為「填發」。 三、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及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修正「提貨單」為「提單」及鐵路機構收受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後,應依託運人之請求交付提單。又鐵路機構承諾運送後,原則上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例外於託運人請求提單時以提單代之,易言之,鐵路機構僅得擇一交付包裹票或提單予託運人,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有關包裹票及提單記載事項,現行條文均無規定,為保障託運人權益及符合鐵路機構實務運作,爰參考鐵路機構實務、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貨物運送通知書、提單應記載事項、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及參考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二、三項規定。 五、關於包裹預定到達日期及領取期限之規定,直接影響受貨人領取包裹之權利,現行條文未予規定,為確保受貨人之權益,爰增訂「包裹預定到達日期及領取期限」為包裹票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又,託運人將易於腐敗之物品以包裹託運,鐵路機構應於承諾運送時,特別向託運人告知其未在領取時限內領取包裹,鐵路機構有權隨時將該包裹變賣或為其他處置,無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本文逾領取期限一個月始得變賣或處置之適用。
第四十七條 包裹除以行李車附掛於旅客列車運送外,亦得以其他方法運送之。 一、本條刪除。 二、鐵路機構託運包裹方式是否以行李車運送,屬於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四十一條 包裹運抵到達站後,請求鐵路機構交付包裹者,應交還包裹票或提單;其應交還包裹票者,於提出具有與受貨人相同領取權利之證明後,得免交還包裹票。 第四十八條 包裹在到達站憑包裹票交付之。送交之包裹,在託運人指定之送交地點憑簽證交付之。發行提貨單之包裹,在到達站收回提貨單交付之。 受貨人不能憑票領取包裹時,鐵路機構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及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爰修正「提貨單」為「提單」。 三、參考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爰將第一項「收回」修正為「交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受貨人不能憑票領取包裹之規定,為求條文精簡及規範明確,爰修正為請求鐵路機構交付包裹者,應交還包裹票或提出與受貨人相同領取權利之證明,將第二項與第一項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有關送交之包裹,在託運人指定之送交地點憑簽證交付之規定,即與修正後提出與受貨人相同領取權利之證明相同,毋庸重覆規定,爰刪除之。 六、又受貨人不能憑提單領取包裹時,若為提單遺失、被盜或滅失之情形,託運人應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鐵路機構補發提單。至於,若係託運人不及將提單交付受貨人之情形,運送人僅於受貨人持有提單時方得交付包裹,以維護交易安全,避免重複給付之風險,併予敘明。
第四十二條 旅客憑車票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時,鐵路機構應予優惠。 第三十四條 旅客託運行李,必須憑乘車票。 鐵路機構承運行李,應對旅客交付行李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旅客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旅客憑票託運行李之規定與包裹託運不同,爰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託運人具有旅客身分,將超出鐵路機構規定之隨身物品憑車票辦理包裹託運,與一般託運人託運包裹時,運費、雜費之計收應有不同,鐵路機構在收費上應給予優惠。 四、為統一用語,爰將本條之「乘車票」修正為「車票」,其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第二點。 五、現行條文有關憑票託運及承運後交付行李票之規定,為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受貨人應於包裹票或提單記載領取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 受貨人逾領取期限十日仍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 包裹逾領取期限一個月未經領取者,鐵路機構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其性質易於腐壞者,得於領取期限屆滿後為之;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受貨人領取包裹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受貨人領取包裹期限及計收保管費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貨物運送之規定,惟包裹與貨物之性質仍有差異,領取期間及保管費之計收均有不同,不宜全部準用貨物託運之規定,為使條文架構完整及確保受貨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受貨人應於領取時限內領取包裹及逾期計收保管費之規定。 三、有關託運人遲延領取包裹,鐵路機構應否為催領通知,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條並無規定,為確保受貨人之權利,爰參考鐵路機構實務運作,增訂第二項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之規定。 四、託運人遲延領取包裹,鐵路機構得否變賣包裹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貨物運送之規定,惟包裹與貨物之性質仍有差異,不宜全部準用貨物託運之規定,且為確保受貨人權益規範明確,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有關受貨人領取包裹時,應否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第七十八條規定,惟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業已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為使條文規範明確及簡化條文適用,毋庸再行準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旅客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退還票價、雜費或辦理免費運回時,其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者,旅客得請求運回起程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全額,或運至其指定之中途車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差額。 前項旅客指定之中途車站以鐵路機構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公告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退還票價、雜費或辦理免費運回時,鐵路機構對其託運之行李,得退還運雜費或免費運回。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有關行李遲延運送及運送中斷之處理,與包裹託運規定不同,為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修正為「旅客得請求運回起程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全額,或運至其指定之中途車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差額」。 三、又前項旅客指定之中途車站,仍應以鐵路機構設有辦理包裹、貨物運送設備之車站為限,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包裹運送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包裹運送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次修正,調整相關條文條次。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託運單記載事項、第七十五條限時領取貨物、第七十八條領貨時清償運費、雜費及第七十七條憑票交付或提供擔保之規定,包裹部份已有規定,毋庸再行準用,爰刪除之。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屬於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本次修正均已刪除,且包裹部分亦無準用之必要,爰一併刪除。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鐵路機構已將託運單內容記載於包裹票,包括包裹之內容、數量及重量,故託運人託運包裹時應無請求鐵路機構發給現狀證明之必要,毋庸準用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規定,爰刪除之。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亦規定,鐵路機構應將包裹運抵到達站之預定到達日期記載於包裹票,是託運人應可知悉包裹運抵到達站之時間,故毋庸準用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五、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貨物檢驗規定,已移列至通則規範,包裹部份亦有適用,爰刪除之。又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有關貨物裝卸及責任歸屬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裝卸為原則,與現行鐵路機構包裹由鐵路機構自行裝卸之運作實務不符,爰刪除之。
第三節 貨物運送 第四節 貨物運送
一、節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第二節行李刪除之修正,爰修正為第三節。
第一款 託運 第一款 承運
本款規定內容多與託運事項有關,爰修正第一款款名「承運」為「託運」以為明確。
第四十六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重量及包裝標誌。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費、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其數額。 十、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貨物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第五十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向起運站託運之。但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特別指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俟接到鐵路機構通知時,再行將貨物送站。 前項託運之貨物需要有關機關許可或證明者,應先交驗或提出有關證明。
一、條次變更。 二、託運人於託運貨物時,均係於起運站辦理託運,自不待言,應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又為使託運事項規範明確,爰將託運單應記載事項移列至本條一併規範,爰增訂第一項託運單應記載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所,應指公司營業處所,爰修正為營業處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種類、名稱、品質均與貨物之內容有關,且配合鐵路機構實務運作,託運人多未填載種類、品質,爰將名稱、種類、品質修正為貨物之內容。至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價格,參考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並未要求填載於託運單,且價格與第九款保償額數額有關,無庸重覆規定,爰刪除之。 五、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明,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修正為「受貨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運送種別」係指託運人請求鐵路機構以整車或零擔方式運送,惟參考鐵路機構現行實務運作,就貨物運送部分並無以零擔方式運送,未來宜依鐵路機構需要調整內容。 七、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規定內容,均屬各別運送契約約定之細節事項,應可由鐵路機構認定為其他必要事項而予記載即可,無庸另為規範,爰刪除之;且為方便託運人及鐵路機構約定有關託運之必要事項,爰將第十三款修正為「其他必要事項」。又為求體系架構完整,將託運事宜合併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有關託運單應記載事項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鐵路機構持有及運送貨物所需之證明或許可(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爰修正之,並酌作文字調整。 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理由參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由託運人簽名或蓋章。 一、託運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號之名稱、處所。 二、貨物之種類、名稱、品質、數量、體積、包裝標誌及價格。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號之名稱、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填明要償之數額。 十、請求發行提貨單時,填明請發提貨單。 十一、委託代收貨價時,填明代收貨價。 十二、有特約事項時,填明特約事項。 十三、鐵路機構認為其他必要事項。 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記載之事項,應對鐵路機構負責。 一、本條刪除。 二、為求體系架構完整,將託運事宜合併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有關託運單應記載事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託運人得於鐵路機構承運貨物之日起一年內,請求發給託運單謄本,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手續費。 一、本條刪除。 二、依鐵路機構實務運作,鐵路機構於承運貨物時會交付託運人貨物運送通知書,其上業已載明託運日期、內容,託運人應無再次請求鐵路機構發給託運單謄本之必要,且託運單係託運人基於運送人要求而填載,僅供運送人業務上之使用,與託運人無涉,爰刪除之。
第五十三條 託運人得於託運貨物時,委託鐵路機構代收貨價。但請求發行提貨單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不適於辦理代收貨價之貨物,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受理前項委託時,應對託運人交付代收貨價領款憑證。 辦理代收貨價之手續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關於託運人請求鐵路機構代收貨價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與託運人所為運送契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涉及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五十四條 託運人託運之貨物,如鐵路機構不能即時承運,經託運人請求運前保管時、得由鐵路機構在起運站代為保管。但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不適於保管者,不在此限。 辦理運前保管之車站及貨物保管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關於運前保管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與託運人在運送契約成立前之其他約定,非運送契約之範疇,且涉及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五十五條 託運人託運之貨物,鐵路機構得依託運人之申請,於貨物運抵到達站後寄託於倉庫。但委託代收貨價、不足抵付寄託後所生雜費及其他費用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不適於保管之貨物,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五十五條有關貨物運抵到達站寄存倉庫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與託運人所為運送契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涉及鐵路機構之內部作業細節,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託運人於託運貨物時,鐵路機構得依託運人之委託在起運站辦理接取或在到達站辦理送交。但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辦理上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辦理接取,送交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有關貨物接取送交之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一併規定,爰刪除之。
第四十七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及其他鐵路機構特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經鐵路機構同意並通知後,始得送站。 前項貨物及其辦理裝卸之車站,應於鐵路機構網站及相關車站公告。
一、本條新增。 二、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等之規定,與託運貨物之應記載事項無關,爰將現行條文第五十條但書規定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並未規定鐵路機構應於辦理貨物託運及裝卸之車站,公告其貨物託運及裝卸種類,使託運人知悉,為確保託運人權益及消費資訊透明化,鐵路機構應將第一項貨物及辦理裝卸車站於鐵路機構網站及相關車站公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鐵路機構收受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六十四條 鐵路機構承運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依託運人之請求得交付提貨單。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及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運送人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爰修正「承運」為「收受」,修正「交付」為「填發」,以及修正「提貨單」為「提單」。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有關託運單應記載事項之修正,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既為相同,爰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一併規範以求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有關託運單號數之規定,僅涉及鐵路機構內部作業所需,爰刪除之。另參考現行實務運作,鐵路機構係依據託運人記載之託運單內容填發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四、關於貨物預定到達日期之規定,直接影響受貨人領取貨物之權利,現行條文未予規定,為確保受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預定到達日期」為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 五、又參考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鐵路機構就託運單記載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得於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上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記載,並就該記載事由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辦理運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 鐵路機構應依託運人之請求,就託運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發給現狀證明,並收取證明費用。但因鐵路機構設備及貨物性質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與前項現狀證明不符者,鐵路機構應配合現狀證明修正。 第五十七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得就其貨物之件數、重量、長度或體積,請求現狀證明,並得於貨物承運之日起一年內,向起運站請求承運日期證明。但因鐵路機構設備、貨物性質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發給前項證明,託運人應依規定繳納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有關貨物請求現狀證明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託運單記載事項之修正,爰將貨物之「件數、重量、長度或體積」修正為「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 三、鐵路機構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承諾運送貨物時會交付通知書或提單予託運人,該通知書或提單上均會載明鐵路機構承諾運送之時點,故託運人應無另行請求承運日期證明之必要,且參考鐵路機構實務運作多年均無人請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請求承運日期證明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文義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適用上之困擾,爰刪除之。 五、為使條文規範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託運人應繳納費用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條文第一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鐵路機構依託運人請求發給現狀證明者,該貨物既經鐵路機構親自查驗內容、數量等,鐵路機構自應依現狀證明記載內容交付貨物;又現狀證明之內容與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不同,應以現狀證明內容為準,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交付貨物之困擾,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內容應配合現狀證明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八條 鐵路機構對於貨物之名稱、種類、件數、重量等與託運單之記載有疑義時,得檢驗之。貨物內容之檢驗,除不得已事由外,應會同託運人或受貨人為之。檢驗結果,如有不符,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貨物檢驗之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託運人託運包裹時準用之,為求體系架構完整及包裹、貨物運送一體適用,爰刪除本條並移列至通則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為統一規範。
第五十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危險物品或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應派押運人,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押運費用。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辦理。 託運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 第五十九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高度危險性或在運送上需要有人隨車照料之貨物,應派押運人。 託運人託運前項高度危險性貨物屬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指派專業人員隨車押運。 託運人派人押運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運送上需要有人隨車照料之貨物」文義不甚明確,為確保貨物運送之安全性,鐵路機構得基於安全考量公告應派押運人之貨物,爰參考鐵路機構現行實務,修正為「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又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高度危險性」語意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運作困擾,參考鐵路機構實務運作,爰修正為「危險物品」。另為求條文精簡,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合併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僅就鐵路機構運送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派押運人予以規定,而漏未規定鐵路機構運送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情形,爰參考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並未規定託運人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指派押運人之法律效果,為使押運人規範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條 託運人取銷託運時,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條規定,有關取消託運費用之計收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覆規定,爰刪除之。
第六十一條 託運人經鐵路機構認可,得在託運前將貨物囤存於鐵路站場內,自行負責保管,並依規定繳納囤存費。鐵路機構對囤存之貨物認有必要時,得限期通知託運人託運或搬出。如未依限託運或搬出者,鐵路機構得予變更囤存場所、寄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託運人因囤存貨物致損害鐵路機構設備或他人他物時,應負賠償責任。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關於囤存費計收及賠償責任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與託運人在運送契約成立前之其他約定,非運送契約之範疇,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六十二條 貨物依託運先後之順序承運之。但運送上有正當事由或公益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六十二條關於鐵路機構承諾運送順序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且鐵路機構承諾運送後之運送順序,仍須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規定決定,故承諾運送之順序與實際運送順序並無關聯,爰刪除之。
第六十三條 貨物之承運,依左列規定: 一、由鐵路機構裝車貨物,於鐵路機構接受貨物後承運之。 二、由託運人裝車貨物,以無蓬貨車裝載者,於裝車完畢經鐵路機構確認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後承運之,以有蓬貨車裝載者,於裝車完畢經鐵路機構確認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由託運人會同鐵路機構加封後承運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民法及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運送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規定易使人誤解貨物運送契約為要物契約,且鐵路機構何時承諾運送,屬於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六十五條 貨物運送通知書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載事項。 二、託運單號數。 三、運費、雜費數額。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一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提貨單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鐵路機構蓋章。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載事項。 二、託運單號數。 三、運費、雜費數額。 四、發行地點及日期。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一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款 運送 第二款 運送
款名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貨物有易於盜竊、濕損、燃燒、墜失之虞或靈柩、屍體等,應用有蓬貨車裝載。如託運人無反對聲明時,亦得用無蓬貨車裝載。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有關有蓬及無蓬貨車裝載規定,涉及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五十一條 貨物裝卸由託運人或受貨人為之。但鐵路機構得公告特定裝卸作業由鐵路機構為之,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託運人或受貨人使用鐵路機構設備裝卸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費用。 鐵路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所定危險物品及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訂定裝卸運送安全作業規定。 第六十九條 貨物裝卸,按貨物性質、運送種別、裝卸地點、分由鐵路負責裝卸或託運人,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其裝卸工作應由鐵路或鐵路指定之裝卸人代為辦理,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但經鐵路特別指定之貨物,得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自行派工辦理裝卸。 前項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自行派工辦理裝卸之貨物,使用鐵路機構設備時,應依規定繳付費用,如因裝卸而損及鐵路設備、人員或他人他物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託運人或受貨人負責裝卸之貨物,其裝卸工作應依鐵路機構裝卸或鐵路機構指定之裝卸人代為辦理,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之規定,主要係配合民國三十五年成立之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所為之規定,惟交通部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廢止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依鐵路機構現行實務,有關託運人或受貨人負責裝卸貨物及裝卸費用,均由鐵路機構與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約定,僅於鐵路機構公告之特定裝卸作業時,必須由鐵路機構裝卸,爰修正第一項本文規定。又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明,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將「貨物所有人」修正為「受貨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至於,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託運人或受貨人使用鐵路機構設備不當致生損害於鐵路機構之侵權行為,其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即可,無庸另行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確保鐵路機構貨物裝卸、運送之安全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修正,鐵路機構就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物品或其他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應訂定裝卸運送安全作業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 託運人或受貨人應於鐵路機構規定之時間內完成裝卸,未依限完成者,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必要時並得逕代卸車或解除運送契約,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第七十條 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應於鐵路機構規定之時間內裝卸完畢。未依限裝卸完畢者,對其超過時間,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必要時並得撤銷運送準備或逕代卸車;其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明,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將「貨物所有人」修正為「受貨人」,且託運人或受貨人裝卸時間超過規定時,鐵路機構亦得解除運送契約。又關於裝卸費用部分,因託運人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由託運人負擔,爰修正之。
第五十三條 託運人得就已託運之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停止運送、停止交付、變更到達站、變更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鐵路機構得不予受理: 一、未填發提單之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前項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由提單持有人提出申請。 第七十一條 託運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得就其託運之貨物,申請取銷託運或停止運送交付變更到達站、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停止運送交付」語意不明,為使文義明確,爰參考現行鐵路機構運作實務,修正「停止運送交付」為「停止運送、停止交付」;修正「貨物」為「未填發提單之貨物」,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本法及民法用語,修正「不得已事由」為「不可抗力事由」。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修正,將「提貨單」修正為「提單」;又為區分有無填發提單之貨物,使條文體系架構完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提單持有人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四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應備具申請書及檢附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並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鐵路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得視需要代為卸車保管,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申請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時,應提出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申請書及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貨單,並依規定繳付費用。 前項申請取銷託運後超過二十四小時,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尚未將貨物卸車者鐵路機構得代為卸車保管或寄託。申請停止運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出其他變更申請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逕行運至到達站。申請停止交付後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出其他變更申請者,鐵路機構得代為卸車保管或寄託;其費用均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二第一項所稱「申請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時」,應指「前條規定之申請」,又後段所稱「依規定繳付費用」應指「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為使條文精簡及規範明確,爰一併酌作文字修正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修正,將「提貨單」修正為「提單」。 三、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請求中止運送時,應即負有對運送人指示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之義務。現行條文第二項賦予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申請取消託運、停止運送、停止交付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變更申請之規定,與民法規定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應即提出指示不符,爰刪除之。又鐵路機構受理申請後,得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代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為卸車保管(若申請將貨物運回起運站,即無庸代為卸車),至於裝卸費用自應由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負擔自不待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鐵路機構應就貨物之性質訂定運送順位,同順位之貨物依承諾運送之先後順序運送之。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時,應優先運送。 第六十七條 貨物依承運之順序運送之。但公益上有必要或運送上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修正「承運」為「承諾運送」。 三、參考鐵路機構實務運作,鐵路機構係依貨物之性質訂定運送順位,且規定同一順位時依承諾運送先後順序運送,爰修正之。 四、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運送上有正當事由」,文義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刪除之,並將「不在此限」修正為「應優先運送」。
第五十六條 鐵路機構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依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運送。但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通知提單持有人。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且其貨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第七十三條 鐵路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不能開始或繼續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但認為等候變更有擴大貨物損害之虞時,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本法以及民法用語,將「不得已事由」修正為「不可抗力事由」。又現行條文所稱「不能開始或繼續運送」應指「不能依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為使文義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本文規定。又已填發提單之貨物,通知申請變更運送之對象應為提單持有人,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求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所稱「等候變更有擴大貨物損害之虞時」語意不甚明確,爰修正為「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且其貨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者」。又為求條文規範完整,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單獨規定,至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則移列至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關貨物所有人之規定,因運送契約之主體為託運人與鐵路機構,鐵路機構有關變更運送之通知對象應為託運人,貨物所有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爰刪除之。
第三款 交付 第三款 交付
款名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受貨人領取期限。但辦理送交之貨物,不在此限。 前項領取期限應於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之預定到達日期後,並應加計卸車時間。 第七十四條 非辦理送交之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對受貨人應發貨物進倉通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有關進倉通知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與託運人所為運送契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涉及鐵路機構之內部作業細節,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三、參考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現行實務運作,運送人於運送物到達目的地時,負有通知受貨人之義務,且鐵路機構通知受貨人時,為使受貨人知悉領取貨物期間,應將領取期限一併告知,爰修正第一項為「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受貨人領取期間」。 四、又有關鐵路機構於貨物運抵到達站發到達通知之規定,僅適用於非送交之貨物,至於送交貨物是否通知,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路機構於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上應記載貨物預定到達日期,若鐵路機構於預定到達日期前已將貨物運抵到達站,受貨人仍有依鐵路機構通知之領取期限行使權利,鐵路機構通知受貨人之領取時間自應於預定到達日期後,且參考鐵路機構現行實務運作,領取期限應加計受貨人裝卸貨物之時間在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八條 受貨人應於前條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費用。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領取之危險物品、靈柩、屍體,鐵路機構得作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受貨人領取貨物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鐵路機構發出貨到通知,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應於鐵路規定時間內領取。不在規定時間內領取者,對其超過之時間,得依規定計收費用。 危險品、靈柩、屍體不在規定時間內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作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修正,鐵路機構於貨物運抵到達站時,已通知受貨人領取期限,且提單亦有記載領取期限,是受貨人自應於領取期限內領取貨物,倘受貨人逾期領取,鐵路機構得計收相關費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另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受貨人」,應包含提單持有人在內,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刪除「提貨單持有人」之規定。又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危險品」為「危險物品」。 四、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將「貨物所有人」修正為「受貨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與領取貨物程序有關,為使條文體系架構完整,爰移列至本條增訂第三項一併規範,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之修正,爰刪除提單持有人之用語。
第五十九條 受貨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領取貨物時,應提出具有領取權利之證明。但填發提單之貨物,應交還提單。 第七十七條 非送交貨物在到達站,送交貨物在指定地點憑簽證交付之。但發行提貨單之貨物,應於交付時間將提貨單收回,不能交出提貨單者,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提貨單」修正為「提單」。 三、不論是指定地點之送交貨物或運抵到達站之非送交之貨物,受貨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於領取貨物時,均應提出具有領取權利之證明方得領取,至於鐵路機構已發行提單之貨物,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提單於領取貨物時應交還鐵路機構,爰修正之。 四、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但書後段之規定,有使人誤解鐵路機構於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貨物,即免除對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之義務,且與民法第六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鐵路機構補發提單之規定相違,爰刪除之。
第六十條 前條領取時間為貨物交付時間。但鐵路機構負責卸車之貨物,以卸車終了時間,視為貨物交付時間。 第七十六條 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負責卸車之貨物,應以卸車終了之時間,視同交付之時間。委託到後寄託之貨物,應以貨物進入倉庫之時間視同交付之時間。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以受貨人或提單持有人卸車終了時,視同鐵路機構交付,與現行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不符,且使鐵路機構交付貨物時點難以確定,為使條文明確規定及釐清鐵路機構完成運送契約義務之時點,爰增訂本文規定,即受貨人或提單持有人完成前條領取行為時,為鐵路機構貨物交付時點。又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貨物原則上係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故條文本文所稱貨物,係指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負責裝卸之貨物,併予敘明。 三、又現行條文並未規定鐵路機構負責卸車時,鐵路機構交付貨物予託運人或受貨人之時點,為明確規範鐵路機構交付貨物之時點,爰增訂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後段有關貨物進倉視同交付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與託運人所為之其他約定,非運送契約之範疇,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七十八條 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領取貨物時,或委託到後寄託貨物經鐵路機構發出進倉通知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委託代收貨價者,其代收之貨價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有關清償運費、雜費之規定,與受貨人領取貨物程序有關,為求條文體系架構完整,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一併規定。
第七十九條 鐵路機構向受貨人取得代收貨價時,應即發出已代收訖通知,由託運人憑代收貨價領款憑證領取之。不能交出代收貨價領款憑證者,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關於鐵路機構代收貨價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與託運人所為運送契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涉及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八十條 受貨人領取貨物時,得就其貨物之件數、重量、長度或體積請求現狀證明,並得於貨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向到達站請求交付日期證明。但因鐵路設備、貨物性質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發給前項證明,受貨人應依規定繳納費用。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條有關受貨人請求鐵路機構發給現狀證明之規定,屬於運送契約以外之範疇,且與鐵路機構核算運費無關,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六十一條 鐵路機構因無法通知受貨人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交付貨物時,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代為保管,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受貨人經鐵路機構依第五十七條通知一個月後尚未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八十一條 因受貨人不明或其他事由不能交付貨物時,鐵路機構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鐵路機構發出貨到通知後,經過一個月受貨人尚未領取或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變更保管場所或代為寄託於倉庫,其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受貨人不明」應指「無法通知受貨人」,為使文義明確,爰修正之。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貨到通知」修正為「通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修正為「託運人」,及修正「處理」為「處置」,並酌作文字調整。 五、另為使條文規範明確及體系架構完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鐵路機構發出貨到通知後,經過一個月受貨人尚未領取者」為「受貨人經鐵路機構依第五十七條通知一個月後尚未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三項。 六、參考鐵路機構現行運作,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鐵路機構得變更保管場所或代為寄託於倉庫之規定,修正為「鐵路機構得代為保管」。至於現行條文規定代為寄託倉庫部分,屬於鐵路機構與託運人所為運送契約以外之其他約定,非運送契約之範疇,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八十二條 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對鐵路機構已交付之貨物,應在領取時間內搬出站場,未搬出者,鐵路機構得計收囤存費。 對於囤存貨物,鐵路機構已發催領通知,貨物所有人未於指定期間內搬出者,鐵路機構得變更囤存場所、寄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 受貨人因囤存貨物致損害鐵路機構設備或他人他物時、應負賠償責任。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關於鐵路機構交付貨物後之囤存費計收及賠償責任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與託運人在完成運送契約交付義務後之其他事項,非運送契約之範疇,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四節 履約責任 第四章 鐵路機構責任
一、本節新增。 二、本章內容均規範包裹及貨物運送之履約責任,爰配合修訂為第三章之第四節履約責任。
第六十二條 鐵路機構應依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 第八十四條 鐵路機構對於行李票、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貨單上之記載負責任。但對運送物之內容、性質及貨物所有人負責裝車貨物之數量未依第五十七條申請現狀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及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及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運送人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爰修正「提貨單」為「提單」,並刪除「行李票」之規定。 三、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係由鐵路機構填發,鐵路機構自應依記載內容辦理運送,惟現行條文本文規定「對於行李票、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貨單上之記載負責任」語意不甚明確,應指「依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爰修正之。 四、又現行條文但書所稱「不在此限」規範不甚明確,且託運人縱未申請現狀證明,鐵路機構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未於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上載明事由,仍應對其填發之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辦理運送,現行條文易使人誤會託運人未請求現狀證明,運送人即免除對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之運送責任,爰刪除之。
第六十三條 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包裝不當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條 鐵路機構對運送物,自承運時起至交付時止,應負喪失、毀損、遲延交付等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損害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性質、包裝不固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鐵路機構之運送責任規定,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意旨不盡相符,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修正之。 三、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用語之修正,爰將「包裝不固」修正為「包裝不當」。
第六十四條 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其無法即時通知者,應通知受貨人。 第八十六條 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人。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運送物喪失、毀損亦可能於運送途中發生,鐵路機構於發現時,應即通知託運人,且旅客託運物品時,亦為託運人,爰修正「旅客」為「託運人」。 三、參考現行鐵路運送實務,鐵路機構於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均先通知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僅於無法通知時方通知受貨人,爰修正為「鐵路機構應即通知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又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規定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將「貨物所有人」修正為「受貨人」,並增訂後段規定。
第六十五條 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者,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者,依保償額按損害比例計算之。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保償額或按損害比例計算之金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其全部或部分喪失、毀損者,依交付時到達地之市價及損害比例,定其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得就運送物種類規定賠償限額,並公告之。 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八十八條 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依交付日(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按損失部分比例計算之成數乘其保償所得之額、為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本項所定之數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除本規則有特別規定外,全部喪失,依交付期間屆滿日,部分喪失或毀損,依交付日(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定其損害賠償額。但行李、貴重品,按包裹運送之車輛、動物及按貨物運送之動物、雜品,因喪失毀損所生之損害,鐵路機構僅負限額以內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限額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或部分喪失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規定,惟有關損害比例如何計算部分,屬於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且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就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業已規定,為避免重覆規定,爰刪除依交付日到達地市價及乘以保償額等規定;又現行條文有關運送遲延交付日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認定,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交付期間之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行李、交付期間之規定。又未申報保償額之貨物部分喪失或毀損時,參考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及現行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係以交付時到達地之市價及損害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至於,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係規定鐵路機構賠償限額之運送物種類,參考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鐵路機構本得與旅客、託運人另行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使條文規範明確,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限額賠償之運送物種類,爰修正為「鐵路機構得就運送物種類規定賠償限額,並公告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鐵路機構逾預定到達日期將運送物運抵到達站者,應負遲延責任;其因運送遲延致託運人或受貨人受有損害時,鐵路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賠償額,有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限;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限。 第八十九條 運送物發生遲延交付,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能證明其損害額時,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賠償限額,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賠償限額。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時,不予賠償。 鐵路機構在交付期間後交付運送物時,為遲延,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限額賠償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條文規範明確及體系架構完整,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一項,且參考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將「遲延」修正為「遲延責任」。又遲延賠償數額之規定已於修正後第一項後段有所規定,爰刪除「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限額賠償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九條規定第一項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修正為「受貨人」。又旅客託運包裹時亦為託運人,爰將「旅客」修正為「託運人」。 四、託運人或受貨人因鐵路機構運送遲延致生損害時,鐵路機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又為求條文規範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申報及未申報保償額之賠償額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民法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本負有證明其損害及其數額之舉證責任,惟為減輕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舉證責任及符合訴訟經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負有損害數額舉證責任之一方於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時,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定損害數額。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託運人或受貨人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鐵路機構不予賠償之規定,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違,爰刪除之。
第六十七條 受貨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等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保留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於領取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遲延交付等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保留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於領取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修正為「受貨人」,且旅客於領取運送物時亦為受貨人,爰一併以受貨人稱之,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修正,將「遲延交付」修正為「運送遲延」。 三、另參考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可知,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若係鐵路機構詐欺、隱匿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縱受貨人受領運送物未為損害賠償之保留,鐵路機構仍不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第六十八條 下列物品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時,鐵路機構不負運送責任,並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違禁品。 二、靈柩、屍體。 三、槍砲。 四、危險物品。 託運人未據實填具託運單致鐵路機構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左列物品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時,鐵路機構不負各該物品運送上之責任。如因而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危險品不依規定包裝託運時亦同。 一、違禁品。 二、靈柩、屍體。 三、槍砲。 四、危險品。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後段有關託運人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違禁品、靈柩、屍體等物品之規定應係錯置,為使條文規範明確,移列修正後第一項規定之。又現行條文前段所謂「不負物品運送上責任」,應指不負運送責任,且參考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時,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是鐵路機構發現託運人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違禁品、靈柩、屍體等物品時,得視情形拒絕運送、解除或終止契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參考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就運送物之性質,對運送人負有告知義務,違反者應對運送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告知義務之物品種類不限於現行條文後段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物品,為使條文規範明確、體系架構完整,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修正為「託運人未據實填具託運單致鐵路機構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託運人託運物品時,負有按物品性質妥適包裝之義務,倘託運人違反包裝義務致鐵路機構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鐵路機構本得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託運人託運危險物品時未妥適包裝之規定。
第九十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在行李為旅客,包裹及貨物,在運到後未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前為託運人,請求交付後為受貨人,發行提貨單者為提貨單持有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損害賠償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規定,民法均有明確規範,例如: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及第六百四十四條等,無庸重覆規定,爰刪除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填具損害賠償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之規定,屬於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六十九條 託運人或受貨人於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時,得以書面向鐵路機構申請保留領回原物。 第九十一條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於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時,得以書面申請保留領回原物,申請保留時,得請求鐵路機構為之證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一條規定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修正為「受貨人」;又託運人於運送物尚未運抵到達站前喪失時,亦有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之權利,且旅客託運包裹時亦為託運人,爰將「旅客」修正為「託運人」,以求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有關申請保留時,請求鐵路機構為之證明之規定,應屬鐵路機構內部作業細節之規定,宜由鐵路機構自行規定,爰刪除之。
第七十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保留領回原物者,鐵路機構發現運送物尚能全部或部分交付時,應即通知賠償金領取人得依比例返還原受領之賠償,以取回全部或部分之運送物。 第九十二條 鐵路機構因運送物喪失而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後,發現原物並能交付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返還原受領之賠償,以取回原物,或保留原受領之損害賠償金,以代原物之返還。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所謂「鐵路機構因運送物喪失而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後」,應指「依前條規定申請保留領回原物者」,且配合現行條文第九十條規定之刪除,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修正為「賠償金領取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參考鐵路機構現行實務運作,運送物若部分喪失時,託運人得依比例返還原受領之賠償後,取回一部份之運送物,爰修正後段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鐵路機構依規定完成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置後,應即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費、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託運人或其應得之人,不足時補收之。 前項餘款經限期通知領取,屆期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不能依第一項規定通知者,鐵路機構應於新聞紙、鐵路機構網站或公告欄公告三個月。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餘款無人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第三十條 鐵路機構依規定將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旅客或貨物所有人,不足時補收之。 前項公告,得以新聞紙、網際網路或鐵路機構公告欄等方式辦理,並應至少公告三個月。 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價款無人提領時,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通知,係針對鐵路機構完成變賣運送物或為其他處置程序後,若變賣價款經清償未付運費、雜費及變賣費用後仍有剩餘時,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前來領取之規定,而非單純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鐵路機構要將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置,現行條文易使人誤會,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又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貨物所有人」語意不甚明確,為避免造成鐵路機構實務運作之困擾,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二十四、六百二十五條規定用詞,將「貨物所有人」修正為「受貨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鐵路機構於變賣運送物後應將所得餘款交付「旅客或貨物所有人」,惟貨物所有人之文義不甚明確,且旅客尚無法包括貨物運送之託運人在內,為使條文規範明確,爰參考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規定修正為「託運人或其應得之人」,並修正「運雜費」為「運費、雜費」以為明確。又所謂應得之人包括受貨人、提單持有人等,併予敘明。 五、鐵路機構於變賣運送物後,何時應將餘款提存,現行條文未予規定,為確保託運人或受貨人權益,鐵路機構指定領取時間,於託運人或受貨人屆期未領取時提存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係針對不能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之處理方式,為使條文規範明確、體系架構完整,爰將第一項關於無法通知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一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二條 託運人託運包裹、貨物時填具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等有關計算運費、雜費事項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費、雜費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運費、雜費四倍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發給現狀證明者,補收不足運費、雜費之差額。 第二十八條 託運行李、包裹、貨物時申報之品名、性質或數量等有關計算運雜費事項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雜費發生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運雜費四倍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在託運時曾為現狀證明者,其數量不符時,補收不足運雜費之差額。 託運人以他種物品名稱隱匿託運危險品時,鐵路機構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處罰。 因前項情事致鐵路機構或他人他物蒙受損害時,託運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旅客將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之修正,爰刪除行李之規定。 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託運人於託運包裹、貨物時,須依規定填具託運單,向鐵路機構申報託運包裹、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等,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又配合第一項前段託運人填具託運單事項之修正,第一項後段有關數量不符之規定亦應隨之調整,及修正「運雜費」為「運費、雜費」以利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鐵路機構針對託運人隱匿託運危險物品之處罰依據,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已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修正為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惟本項規定易使人誤為鐵路機構具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對行為人處予罰鍰之權限,且與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重覆,爰刪除之。 五、又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與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同,均係託運人未據實填具託運單致鐵路機構或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爰刪除之。
第九十三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所提供之擔保,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能提出行李票、包裹票、提貨單、代收貨價領款憑證或自運送物應交付日起經過一年後,得請求取銷其擔保。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次修正業已刪除,且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七條規定於本次修正後,亦刪除有關提供擔保之規定,故本次修正後已無託運人或受貨人提供擔保領取運送物之規定,爰刪除之。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次變更,配合本次修正,調整章次順序。
第七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旅客運送契約不得違反依法公告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第九十四條 旅客、貨物運送及危險品裝卸運輸,由各鐵路機構擬訂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旅客、託運人及受貨人之權益及消費資訊透明化,鐵路機構應將旅客、託運人及受貨人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訂定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方便旅客、託運人及受貨人查閱,並應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俾利主管機關監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關於危險物品裝卸運輸之規定,亦屬貨物運送事項,應納入貨物運送契約中一併規定,且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已就危險物品裝卸運送安全作業有所規定,毋庸重覆規定,爰刪除之。 四、旅客運送契約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復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違反依法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