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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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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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電子電器: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電子電器。 二、廢資訊物品: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資訊物品。 三、回收:指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收集、分類之行為。 四、貯存: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清除: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收集、運輸之行為。 六、處理: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其處理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電子電器: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電子電器物品。 二、廢資訊物品: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資訊物品。 三、回收:指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收集、分類之行為。 四、貯存: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清除: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收集、運輸之行為。 六、處理: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再生料之總和重量占其總處理量之比例。 |
一、第一款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規定,將物品二字刪除。
二、第七款參考「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規定,修正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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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 二、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水措施,並避免發生溢散、洩漏、掉落、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散、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積水;且不得有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四、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五、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使用固定鋼架、支架或擋樁等進行堆置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並設置貯存專區。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應集中貯存於專區內,且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貯存廠(場)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設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三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有拆解之行為。 二、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水措施,並避免發生溢散、洩漏、掉落、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散、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積水或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四、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五、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使用固定鋼架、支架、擋樁及棧板等進行堆置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並設置貯存專區。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應集中貯存於專區內,且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貯存廠(場)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設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修文字。
二、第五款增訂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限制,另為安全考量,針對廢物品使用棧板堆置貯存時,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並修正部分文字,加強貯存作業規範之明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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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處理廠(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止廢棄物溢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二、處理作業應在具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及具堅固基礎結構之封閉廠房內進行。 三、與處理設施、廢棄物接觸之地面,應為混凝土或不透水鋪面,且不得將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四、處理設施周圍應有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及油水分離之設施。 五、進行破碎、粉碎及其他可能產生噪音及粉塵之處理設備,應具備隔音及粉塵收集設備。 六、作業廠區應有良好之光線或設置有足夠之照明設備。 七、應備有緊急應變之設備及污染防制(治)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四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處理廠(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止廢棄物溢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二、處理作業應在具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及具堅固基礎結構之封閉廠房內進行。 三、與處理設施、衍生廢棄物接觸之地面,應為混凝土或不透水鋪面,且不得將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四、處理設施周圍應有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及油水分離之設施。 五、進行破碎、粉碎及其他可能產生噪音及粉塵之處理設備,應具備隔音及粉塵收集設備。 六、作業廠區應有良好之光線或設置有足夠之照明設備。 七、應備有緊急應變之設備及污染防治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三款及第七款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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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先去除電線。廢電子電器以馬達做為主軸元件者,並應先行取下馬達。 二、含汞零組件應以非破壞方式收集,汞蒸氣不得外洩於大氣,並應貯存於具備防滲漏及逸出功能之密閉容器內。 三、處理具陰極射線管(Cathode-Ray Tube;CRT)之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陰極射線管應先卸除真空,分離錐管玻璃與面板玻璃。 (二)螢光粉應妥善收集貯存於密閉容器內。 (三)螢光粉應於獨立密閉之運作空間內收集。 (四)應於抽氣櫃(Hood)內收集、吸除螢光粉,並於排氣口裝設集塵處理裝置。 (五)螢光粉吸除時,不得逸散或洩漏於環境。 四、處理含冷媒或潤滑油之廢電子電器時,應先抽取壓縮機之冷媒及潤滑油,將其冷凍系統之壓力降至一百零二毫米汞柱以下,取出壓縮機後,始可進行後續處理作業。 五、處理廢電冰箱除須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密閉負壓力設施中破碎箱體。 (二)處理碳氫化合物(Hydrocarbon;HCs)之發泡隔熱材,應採取必要之防爆措施。 (三)粉碎分類處理應具備選別設備,其應具有分離鐵金屬、非鐵金屬、其他非金屬及泡棉等功能。 (四)應具備冷媒液化系統或吸附設備,並回收發泡隔熱材中之冷媒。 (五)處理設施應具備隔音設備及粉塵收集系統。 (六)其他應採取之必要的防爆措施。 六、處理具液晶顯示器(Liquid Crystal Display;LCD)之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冷陰極燈管之液晶顯示器,應整機置於抽氣櫃(Hood)內處理。 (二)排氣口須裝設汞蒸氣吸附裝置。 (三)不得以破壞方式拆解液晶面板。 (四)操作時,工作人員須佩戴具有防護功能之防護手套。 (五)拆解過程中液晶不得洩漏。 (六)應設置專區妥善貯存取出後之冷陰極燈管(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CCFL)。 七、廢資訊物品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IC)板應破碎處理。 八、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所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應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五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先去除電線。廢電子電器物品以馬達做為主軸元件者,並應先行取下馬達。 二、含汞零組件應以非破壞方式收集,汞蒸氣不得外洩於大氣,並應貯存於具備防滲漏及溢出功能之密閉容器內。 三、處理具陰極射線管(Cathode-Ray Tube;CRT)之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時,陰極射線管應先卸除真空,分離錐管玻璃與面板玻璃,並應將收集之螢光粉,妥善貯存於密閉容器內。 四、處理含冷媒(CFC、HCFC或HFCs等)或潤滑油之廢電子電器物品時,應先抽取冷媒及潤滑油,將其冷凍系統之壓力降至一○二毫米汞柱以下,取出壓縮機後,始可進行後續處理作業。 五、處理含冷媒之發泡隔熱材料和設備時,其冷媒必須進行回收。 六、處理具液晶顯示器(Liquid Crystal Display)之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時,應以非破壞方式去除液晶玻璃面板,工作人員須佩戴適當材質之防護手套,且其包覆之液晶於拆解過程中不得洩漏。冷陰極燈管(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CCFL)應設置專區妥善貯存。 七、廢資訊物品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IC)板於處理前應先進行破碎。 八、廢電子電器或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及再生料應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陰極射線管內螢光粉之收集,除應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有一獨立密閉之運作空間。 二、應於抽氣櫃(Hood)內進行螢光粉之收集、吸除作業,抽氣櫃之排氣口應裝設集塵處理裝置。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第一款及第四款依照「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規定,將物品二字刪除,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款酌修文字。
三、第三款因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意涵相關,爰將兩條文整併且分項明列,並酌修文字。另為防止螢光粉溢散可能,及加強螢光粉收集效率,第五目增列吸除作業時之基本規範。
四、第五款自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酌修文字。惟因兩條文相關,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整併於修正條文同款第四目中外,且考量實務操作情形,增訂第二目加強對具爆炸特性之碳氫化合物之發泡隔熱材(環保冷媒)回收處理之安全防護;第三目粉碎分類之選別設備應具備之功能規範,以提升物料分選效能。
五、第六款除將現行條文分項明列,並酌修文字外,另考量實務操作情形,增訂第一目具冷陰極燈管之廢液晶顯示器應整機於防護設備中處理,以及增訂第二目抽氣櫃之排氣口應裝設汞蒸氣吸附裝置等規範,以減少因操作過程不當,致汞蒸氣逸散於大氣中之可能。
六、第七款及第八款酌修部分文字。
七、第二項移列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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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廢電子電器之廢冰箱處理方法及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密閉負壓力設施中破碎箱體。 二、應具備冷媒液化系統或吸附設備,始得回收發泡隔熱材中之發泡劑。 三、應具備隔音設備及粉塵收集系統之處理設施。 四、應採取必要之防爆措施。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次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 |
| 第六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應於境內處理,且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 第七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應於境內進行處理,且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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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處理後所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屬氣態或液態物質者,應貯存於設有壓力或液位高度顯示設施之密閉容器內,並避免其溢出、洩漏或逸散。 | 第八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處理後所產生之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屬氣態或液態物質者,應貯存於設有壓力或液位高度顯示設施之密閉容器內,並避免其溢出、洩漏或逸散。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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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理方式。 前項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 第九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分類貯存、清除及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理方式。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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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處理後所產生之再生料,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 | 一、本條刪除。 二、已明定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處理廢電子電器所回收之冷媒,應交由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者販賣,或交付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銷毀。 | 第十一條 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所回收之冷媒,應交由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者進行販賣或交付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進行銷毀。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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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其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五。 二、申請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具備處理該類各項物品之方法及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其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應達百分之七十。 二、申請廢電子電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同時具備處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各項電子電器物品之方法及設施。 三、申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同時具備處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各項資訊物品之方法及設施。 四、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或專用電表。 五、應提具下列資料: (一)應回收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之證明文件。 (二)清除、貯存方式及規格容量,處理原理及流程方法。 (三)主要設備之規格功能及運轉容量說明。 (四)質量平衡數據及質量平衡圖。 (五)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處理設備之試運轉成果報告。 (七)衍生廢棄物及再生料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機構名單,及該機構之許可證明文件。 六、提具因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第一款考量實務操作現況,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提高至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四、第二款酌修文字,並整併現行條文第三款條文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已明定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十二條,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已明定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七條,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六款已明定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爰予刪除。
八、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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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回收、處理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自本標準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 回收業、處理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原過渡期限已逾時效,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既設處理業未符合第五條第五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六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有增設設備、工程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第五條第五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六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修正內容,增訂相關緩衝期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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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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