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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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六條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並得作為教育部審審酌專科學校增減、調整科、組、班數或招生名額、調整學雜費核算指標、部分或全部停辦等事項之參考。」、第三項規定:「前項評鑑類別、內容、基準、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配合專科學校法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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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為辦理專科學校評鑑,本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專科學校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 第四條 為辦理專科學校評鑑,本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專科學校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
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大學為受委託辦理專科學校評鑑之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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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專科學校。但專案評鑑不在此限。 三、各類評鑑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四、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五、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六、籌組評鑑工作執行小組,接受評鑑小組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七、於當年度該次所有專科學校評鑑結束後四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受評鑑學校。 八、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九、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受評鑑學校。 十、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告一個月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時,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最終之評鑑結果另行公告之。 十一、針對受評鑑學校之申復、申訴意見,應制定公正客觀之處理機制。 十二、依評鑑類別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三、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 第五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於評鑑辦理一年前通知受評鑑專科學校。但專案評鑑不在此限。 三、各類評鑑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四、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五、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六、籌組評鑑工作執行小組,接受評鑑小組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七、於當年度該次所有專科學校評鑑結束後四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受評鑑學校。 八、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九、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受評鑑學校。 十、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一個月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時,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最終之評鑑結果另行公告之。 十一、針對受評鑑學校之申復、申訴意見,應制定公正客觀之處理機制。 十二、依評鑑類別性質及目的之不同,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三、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增列大學為受委託辦理專科學校評鑑之機構。
二、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專科學校評鑑之「評鑑結果應公告」,爰第九款所定「公布評鑑結果」修正為「公告評鑑結果」;第十款前段所定「結果公布」修正為「結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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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校務規劃;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 前項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之項目;評鑑結果並得作為本部審酌專科學校增減、調整科、組、班數或招生名額、調整學雜費核算指標、部分或全部停辦等事項之參考。 | 第八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校務規劃;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之項目。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專科學校改制、調整發展規模、學雜費及經費獎勵、補助之參據。 前項所稱調整發展規模,指增設、調整科、組、班、招生名額、入學方式及名額分配等事項。 |
一、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配合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評鑑結果並得作為教育部審酌專科學校增減、調整科、組、班數或招生名額、調整學雜費核算指標、部分或全部停辦等事項之參考,爰酌作修正。
二、另因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調整發展規模」之重要事項已得包括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內,爰刪除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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