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輔導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促進勞工安全衛生獎助辦法」名稱修正為「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獎勵及補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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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輔導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促進勞工安全衛生獎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並修正授權法規條次。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及補助對象為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 前項所定之有關團體如下: 一、從事職業疾病防治、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推動等之財(社)團法人。 二、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三、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四、大專校院及從事職業災害研究之機構或團體。 五、依醫療法設置,經認可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六、其他辦理或推動職業安全衛生之團體。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有關團體係指辦理或推動勞工安全衛生之下列團體: 一、安全衛生團體:係指從事職業疾病之防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等之財(社)團法人。 二、雇主團體:係指雇主依法組織之團體。 三、勞工團體:係指勞工依法組織之團體。 四、學術及安全衛生研究機構:係指大專校院及從事職業災害研究之機構或團體。 五、醫療機構:係指依醫療法設置,經指定辦理職業疾病防治及勞工健康檢查之機構。 六、其他辦理或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團體。
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項次調整及補助對象各種有關團體之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辦理事項如下: 一、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 二、中小型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設備之改善。 三、職業安全衛生調查、研究、諮詢服務及職業安全衛生技術之輔導。 四、事業單位工作環境之改善。 五、機械、設備與器具安全防護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七、作業環境監測及實驗室認證。 八、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服務。 九、職業安全衛生推廣或勞工健康促進活動。 十、國際性職業安全衛生會議或活動。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予補助事項。 第三條 本辦法獎助範圍如下: 一、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調查、研究、諮詢服務及改進勞工安全衛生技術輔導改善補助事項。 二、有關團體辦理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等之補助事項。 三、事業單位建構安全衛生自護制度之補助事項。 四、有關團體輔導事業單位建立安全衛生自護制度之補助事項。 五、中小型事業單位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低利貸款利息補貼事項。 六、中小型事業單位依法應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備改善提供相對補助事項。 七、有關團體輔導事業單位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補助事項。 八、有關團體協助政府推動機械器具安全防護型式檢定及推動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等之補助事項。 九、有關團體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補助事項。 一○、有關團體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等之補助事項。 一一、有關團體辦理作業環境測定及工業衛生實驗室認證等之補助事項。 一二、有關團體辦理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服務等之補助事項。 一三、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健康促進推廣等之補助事項。 一四、有關團體辦理國際性勞工安全衛生會議或活動等之補助事項。 一五、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成效優良獎勵事項。 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助事項。
一、鑑於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業已針對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培訓、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予以規劃補助事項,基於資源不重置,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原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遞改。 三、本部正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其餘款次配合遞改。 四、配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獎勵或補助的精神,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有關貸款利息補貼之規定;其餘款次配合遞改。 五、為符合法例體制,並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補助範圍及獎助事項分列,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另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同一地區相關事業單位成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團體、區域防災組織、群組合作組織及安全衛生團體諮詢服務,並提供補助。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法第三十六條對顧問服務機構之設置及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另有規定,且本辦法施行迄今,中央主管機關未曾有輔導及成立相關團體諮詢服務及提供補助之案件,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整體發展需要及經費編列情形,按年度公告前條補助事項之申請程序、額度、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政府資源限制,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內職業安全衛生之發展趨勢及經費編列情形,按年度公告職業安全衛生補助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辦理中小型事業單位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低利貸款。 前項低利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貸款對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適用事業,且經合法登記及參加勞工保險,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中小型事業單位。 二、事業單位應依其所需之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作業環境改善之通風設施、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及分析設備、安全設備、衛生設備、改善安全衛生設施之機械設備及其他安全衛生有關設施),訂定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計畫,並依改善所需資金申貸,可包括設計、安裝費用。所貸資金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移用情事則承貸銀行可即收回全部貸款。 三、每一申貸之貸款金額以其改進安全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為限。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貸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機動計息,由中央主管機關補貼應付利息之百分之二十。 五、核貸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國內銀行辦理核貸。 六、貸款期限自撥款日起算,貸款償還期限依按事業單位償債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八年。 七、申貸之事業單位以提供設置之機械及建築物等設備為擔保條件,如仍不足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有關規定送請提供信用保證。 八、申貸人應備文及檢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證等影本及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計畫(包括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設計書及預期改進效果說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移請核貸銀行核貸,核貸銀行應將核貸結果通知申貸人及中央主管機關。 九、貸款撥付之資金由承貸銀行監督動用,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及承貸銀行必要時得派員調查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安裝及使用情形。 一○、償還方式以自撥款日後一年起開始償還,每隔三個月償還一次,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月償付。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獎勵或補助的精神,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且實務上業界亦無此設施貸款利息補助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低利貸款之規定。
第五條 本辦法獎勵範圍如下: 一、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經評定成效優良者。 二、有關團體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發展、技術推廣或特定防災制度推展,經評定有具體成效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三條 本辦法獎助範圍如下: 一五、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成效優良獎勵事項。 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助事項。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由第三條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移列,另為鼓勵職業安全衛生有關團體投注資源進行新技術研究、推廣或特定防災制度之推動,增列第二款規定。 二、餘作條次、款項及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有關團體申請第三條所定事項之經費補助,其屬直轄市、縣(市)級團體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屬省級團體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之申請時,應循行政程序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六條,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年度公告申請作業程序、額度、審核方式、獎勵方式等事項並統籌辦理,爰刪除本條有關申請之規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整體發展需要及經費編列情形,按年度公告前條獎勵之申請程序、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政府資源限制,明 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內職業安全衛生之發展趨勢及經費編列情形,得按年度公告職業安全衛生獎勵方式等規定,爰增訂本條文。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