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五條之一 未符合下列規定,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所約定之年限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有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專項培訓費用者。
二、勞工所具備專業技術與知識及雇主所提供專業技術與知識之培訓,為勞工完成雇主所指派之工作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一項所稱之合理範圍,係指雇主與勞工雙方就所簽訂之最低服務年限,針對勞工培訓時間、雇主所負擔培訓成本、該類專業技術與知識人員之人力替補可能或其他與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相關者進行綜合考量,為合理之約定。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任。
約定勞工未逾最低服務年限前離職,應負返還訓練費用者,有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負返還費用責任。 |
一、本條新增。
二、由過去判例及行政機關函釋中可知,合理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如我國「公費生」制度,因雇主提供其一定培訓成本,以換取約定之服務年限,且並應同時具備「必要性」以及「合理性」,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都是合理性的考量範圍。為降低我國勞雇雙方針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產生勞資糾紛,將我國過去所累積之函釋與判例明確化,供雇主與勞工有法可循爰明定雇主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規定。
三、雖雇主與勞工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但若是屆期之前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導致必須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自不必負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三項與第四項明確規範,以增加勞工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