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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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三年以上。 二、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三、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申請設立辦事處之管理機制,以落實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之管理。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者,除海峽兩岸相關協議(例如: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本公司須符合相關之設立年限、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項目之限制。
三、參考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附件五,有關一方法人在該方從事與擬在另一方提供服務之性質和範圍相同之商業經營持續三年以上之規定,第一款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其本公司應設立三年以上。
四、參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八條附表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投資經營管理類),投資金額二十萬美元以上者,得申請二人之申請資格規定,第二款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其本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折合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一定規模。
五、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開放項目正面表列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第三款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其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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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 一、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設立之目的或業務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不在此限。 四、設立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 第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 一、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分公司或辦事處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
一、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者,其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情事,或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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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八、辦事處之工作計畫書。 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九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審核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其申請許可之目的及業務活動,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關工作計畫書內容,依第十八條規定,另行公告。
二、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其業務活動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另本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其本公司所營事業應至少一項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為防止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卻變相從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以外之業務活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在審查設立辦事處許可時,得會商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作為審查參考,且為避免申請人質疑會商程序之必要性,爰以予明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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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於次年度起,應於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在臺業務活動,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之規定,建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案件事後稽查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者,應於期限內檢送在臺業務活動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之機制。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等),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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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之業務活動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軍方參與投資或變更為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六、公司已解散。 七、受破產之宣告。 八、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九、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 十、未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或未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者。 |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公司已解散。 四、受破產之宣告。 五、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
一、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從事之業務活動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從事之業務活動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或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軍方參與投資或變更為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配合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未依申請許可所附工作計畫書辦理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配合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未依該條規定辦理或違反該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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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第七條或第九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訂第一項。因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尚未經許可,故其在臺灣地區尚無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代理人及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又其申請許可與本國公司設立或外國公司認許,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為避免申請人不熟悉法令,錯認適用法令;或欠缺應附文件等,徒增申請人之相關成本;另為因應未來若遇較為重大、複雜或需要特別管理之案件,往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例如: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等),具高度關聯性,宜由具有專業證照資格與熟悉我國相關法令之會計師、律師協助,爰參考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之精神,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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