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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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科技(專業)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科技(專業)大學或獨立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 第十條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
為謀我國技職教育之健全發展,技職高等教育之學校首長,其任用資格應一體強化「專門職業」之資格背景,且大學校院校長任用資格區劃,不應採縱向的「大學、學院」區分,而應改採橫向的以「一般綜合大學、科技(專業)大學及獨立學院」做區分,令具「專門職業」傑出資歷之人才除了能擔任獨立學院校長之外,並放寬限制,令其一併得角逐擔任「科技(專業)大學」之校長,以符實際,並利以引導我國技職高等教育朝向健全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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