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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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前項第二款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進行麻醉注射行為時,須有麻醉醫師在場指導。 |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款明訂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進行麻醉醫療行為時,須有合格麻醉專業證照醫師在場指導,以維護我國民醫療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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