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尤美女
尤美女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林岱樺
林岱樺
吳宜臻
吳宜臻
邱志偉
邱志偉
趙天麟
趙天麟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唐山
陳唐山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黃偉哲
黃偉哲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薛凌
薛凌
田秋堇
田秋堇
陳明文
陳明文
蘇震清
蘇震清
鄭麗君
鄭麗君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以中文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一、依據「醫療法」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一「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指病人要求提供病歷摘要時,除另有表示者外,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顯見我國「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已肯認病人索取之病歷摘要應以中文撰寫;惟該規定未確實落實。 二、病人應享有基本之資訊人權,且有權以其所能理解之方式獲得其診斷、治療及癒後情況;而我國病歷多以多數國人不理解之英文記載。反觀美國及日本分別早於1960年、1970年立法規定以英文、日文記載其患者病歷,且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等,皆宣示「病人有權利從其醫師得到以輕鬆瞭解詞語記載之完整有關診斷、治療和癒後資訊」。 三、另病歷若以外文撰寫,容易衍伸醫療爭訟問題。若病人獲得其病情資訊與其病歷上以外文記載之資訊不同,法官僅能採信病歷上所載之內容,又病人無法理解其病歷上所載之內容,無法及時要求醫師更正之,實務上確實對病人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醫師執行業務時,應以中文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