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尤美女
尤美女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吳宜臻
吳宜臻
田秋堇
田秋堇
何欣純
何欣純
邱議瑩
邱議瑩
姚文智
姚文智
李昆澤
李昆澤
楊曜
楊曜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趙天麟
趙天麟
蔡煌瑯
蔡煌瑯
葉宜津
葉宜津
蔡其昌
蔡其昌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療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以中文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一、依據「醫療法」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一「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指病人要求提供病歷摘要時,除另有表示者外,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顯見我國「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已肯認病人索取之病歷摘要應以中文撰寫;惟該規定未確實落實。 二、病人應享有基本之資訊人權,且有權以其所能理解之方式獲得其診斷、治療及癒後情況;而我國病歷多以多數國人不理解之英文記載。反觀美國及日本分別早於1960年、1970年立法規定以英文、日文記載其患者病歷,且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等,皆宣示「病人有權利從其醫師得到以輕鬆瞭解詞語記載之完整有關診斷、治療和癒後資訊」。 三、另病歷若以外文撰寫,容易衍伸醫療爭訟問題。若病人獲得其病情資訊與其病歷上以外文記載之資訊不同,法官僅能採信病歷上所載之內容,又病人無法理解其病歷上所載之內容,無法及時要求醫師更正之,實務上確實對病人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為:「醫療機構應以中文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中文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修正,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中文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