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會財務處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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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財務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各種: 一、現金收入傳票。 二、現金支出傳票。 三、轉帳收入傳票。 四、轉帳支出傳票。 前項各種記帳憑證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分之,並應依科目別彙總編製科目日結單憑以過入總分類帳。 第一項記帳憑證於經濟、保險、推廣事業部門得依實際需要採用複式傳票。 第二十四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各種: 一、現金收入傳票。 二、現金支出傳票。 三、轉帳收入傳票。 四、轉帳支出傳票。 前項各種記帳憑證以顏色區分之,並應依科目別彙總編製科目日結單憑以過入總分類帳。 第一項記帳憑證於經濟、保險、推廣事業部門得依實際需要採用複式傳票。
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記帳憑證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二十五條 各種傳票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摘要。 四、金額。 五、原始憑證張數。 六、傳票號碼。 七、其他備查要點。 第二十五條 各種傳票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摘要。 四、金額。 五、有關原始憑證種類、張數、號數及日期。 六、傳票號碼。 七、其他備查要點。
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六條「記帳憑證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傳票名稱、日期、編號、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等事項」及同準則第七條「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等相關規定,有關傳票(記帳憑證)之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原始憑證之相關資訊,又因各種傳票之版面限制,爰修正第五款,僅需記載原始憑證張數,以符實際。
第二十七條 原始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編製記帳憑證: 一、收入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二、支出性質或其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三、收支顯與事實經過不符。 四、書據數字計算錯誤。 五、形式未具備或手續不全。 六、其他與規定不合。 整理結算及決算轉列帳目事項得逕製記帳憑證,並視需要附具計算書表。 第二十七條 原始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編製記帳憑證: 一、收入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二、支出性質或其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三、收支顯與事實經過不符。 四、書據數字計算錯誤。 五、形式未具備或手續不全。 六、其他與規定不合。 整理結算及決算轉列帳目事項得逕製記帳憑證,並應附具計算書表。
參考農會實務,整理結算及決算轉列帳目事項不一定有計算書表之產生,並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實際。
第三十四條 預算應按理事會審核通過之事業計畫進度切實執行。 第三十四條 預算應按事業計畫進度編製月份分配預算表切實執行。
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略以,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參酌農會運作實務,已依上開規定定期於理事會提報事業預定進度及會計報表,爰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第三十五條之一 農會編列國外旅費預算,以上年度決算有盈餘,且無累積虧損者為限。 前項國外旅費預算額度、經費編列、報支等事項,應依各級農會人員出國考察研習及拓展業務作業規定(如附件)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農會為發展經濟事業,出國考察、研習及拓展業務之需求日益增加,爰明確規範農會出國相關經費之編列、報支等相關事宜,俾利農會遵循。
第四十五條 農會年度事業報告、決算及金融事業年報,總幹事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報請理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經監事會監察通過後依下列期限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一、鄉(鎮、市、區)農會於三月十五日前。 二、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於三月三十一日前。 三、全國農會於四月十五日前。 第四十五條 農會年度事業報告、決算及金融事業年報,總幹事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報請理事會提出監事會監察,經監事會監察通過後依下列期限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一、基層農會於三月十五日前。 二、縣(市)農會於三月三十一日前。 三、省(市)農會於四月十五日前。
依農會法第六條所定農會分級,修正各款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農會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加上長期借款總額。但因購置或汰換安全維護或營業相關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事業之固定資產淨額,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之一 農會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加上長期借款總額。但金融事業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增列固定資產淨額超過其淨值加上長期借款總額之農會,得因安全維護或營業所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購置或汰換必要設備,以符實際。 二、後段但書金融事業之相關規範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監事會監察之,其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開招標應比照政府機關規定辦理,其價值在查核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比價或議價為之: 一、營繕或購置財產所需之特殊設備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地區僅有一家。 二、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經登報招標二次僅有一家參加。 三、購置財產無完全相同之程式可資比較。 四、經理事會通過且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特殊原因。 經濟事業及金融事業之其他特殊固定資產之購置,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行之。 第五十一條 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監事會監察之,其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開招標應比照政府機關規定辦理,其價值在查核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用比價或議價為之: 一、營繕或購置財產所需之特殊設備在同一縣(市)地區僅有一家。 二、營繕或購置、處分財產經登報招標二次僅有一家參加。 三、購置財產無完全相同之程式可資比較。 四、經理事會通過且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特殊原因。 經濟事業及金融事業之其他特殊固定資產之購置,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行之。
第二項第一款增列「直轄市」。
第六十條 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及接受捐贈所獲固定資產外,應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列為費用處理: 一、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規定為二年以內。 二、固定資產之價值在新臺幣八萬元以內。 財產之折舊,應按月計提。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六十條 財產之折舊除經費所入所出會計類及接受捐贈所獲固定資產外,應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列為支出處理: 一、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規定為二年以內。 二、固定資產之價值在新臺幣六萬元以內。 財產之折舊,應按月計提。
一、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有關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之折舊提列方式,參照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三項文字。
第六十條之一 財產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例如: (一)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 (二)地下室加裝不透水設備、貯藏池槽加裝防水設備。 (三)因加開窗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 (四)為防水加築水泥圍牆等。 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例如: (一)房屋內添設冷暖氣設備等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 (二)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在及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三、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凡油漆、粉刷牆壁、天花板、屋頂修補、地板修補或圍牆修補等支出。 (二)水電設備修理支出。 四、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其增加之效能為二年內所能耗竭者,以及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列支。例如: (一)為保持機器有效運轉,其換置之零件使用年限短暫者。 (二)為工作人員之安全,關於機器安全裝置之換置者。 (三)建築物因土地下沈、傾斜所支付之支撐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農會屢有財產修繕之事實,爰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修繕費規定,增列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第六十三條 財務檢核分下列各類: 一、監事會之財務監察。 二、全國農會及上級農會之財務稽核。 三、主管機關之財務監督。 辦理財務檢核時,得視需要聘請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 第六十三條 財務檢核分下列各類: 一、監事會之財務監察。 二、上級農會之財務稽核。 三、主管機關之財務監督。
一、依農會法第六條規定,農會為三級制,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明確定義全國農會及上級農會得辦理財務稽核,以符實際。 二、增訂監事會、全國農會及上級農會、主管機關於辦理財務檢核時,得視需要聘請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之文字。
第六十六條 上級農會對下級農會之定期財務稽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視業務需要執行臨時財務稽核。 全國農會應會同直轄市農會或縣(市)農會對鄉(鎮、市、區)農會執行臨時財務稽核。 前二項財務稽核範圍不包括金融事業。 第六十六條 上級農會對下級農會之定期財務稽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視業務需要執行臨時財務稽核。
一、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農會應會同直轄市及縣(市)農會對鄉(鎮、市、區)農會執行臨時財務稽核,以符實際。 二、另查基層農會信用部之監理業務,業於農業金融法第七條明確規範;又參酌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三日(七二)台財融字第二四七○三號函,已敘明各上級農會辦理財務檢核時不宜包括金融業務,爰增列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 農會各項專戶存儲基金,除職業災害補償、資遣、撫卹準備金及總幹事退休金之動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非按其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不得動支。 第七十五條 農會各項專戶存儲基金,除退休資遣撫卹基金之動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非按其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不得動支。
配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退休資遣卹基金之名稱。
第八十九條 各種憑證、帳簿及報表自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算,其保存年限分別規定如下: 一、永久保存者:有關尚未清結消失債權債務之會計憑證與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二、保存十年以上者: (一)序時帳簿及日計表。 (二)總分類帳。 (三)資產負債及收支明細分類帳。 (四)各項重要備查簿。 (五)決算報告。 (六)各種會計憑證。 三、保存五年以上者:各項普通備查簿。 四、保存二年以上者:各項日報、旬報、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規定保存年限,得按事實需要酌予延長。 凡屆滿第一項規定保存年限之憑證、帳簿及報表,經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點驗,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予銷燬。 預決算案及其他與財務會計事項有關之重要資料,應由會計部門立專卷妥為保管。 第八十九條 各種憑證、帳簿及報表自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算,其保存年限分別規定如下: 一、永久保存者:有關尚未清結消失債權債務之會計憑證及其有關帳表。 二、保存十年以上者: (一)序時帳簿及日計表。 (二)總分類帳。 (三)資產負債及收支明細分類帳。 (四)各項重要備查簿。 (五)決算報告。 (六)各種會計憑證。 三、保存五年以上者:各項普通備查簿。 四、保存二年以上者:各項日報、旬報、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規定保存年限得按事實需要酌予延長。 凡屆滿第一項規定保存年限之憑證、帳簿及報表,經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點驗,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予銷燬。 預決算案及其他與財務會計事項有關之重要資料,應由會計部門立專卷妥為保管。
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一定期間,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不在此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第一百零五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於交代之日,根據總分類帳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造具當日日計表及各重要科目餘額表,交付後任,後任即根據與帳簿核對餘額,並檢查其內容,在帳簿上雙方蓋章證明,並由後任在啟用帳簿日期表簽名蓋章。 第一百零五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於交代之日,根據總分類帳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造具當日日計表及各重要科目餘額表,交付後任,後任即根據與帳簿核對餘額,並檢查其內容,在帳簿上雙方蓋章證明(前任人員蓋章於其經管最末一筆帳頁之後,後任人員蓋章於其最初一筆帳項之前,均應註明年、月、日、證明責任之始終)並由後任在啟用帳簿日期表簽名蓋章。
本條已敘明前後任主辦會計人員於辦理交代時,後任人員應在啟用帳簿日期表簽名蓋章,括弧內容係屬重複敘明,爰予刪除。
第一百一十二條 (刪除)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辦法應用之書、表、帳卡等格式應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農會財務處理之相關書、表、帳卡,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訂定,毋需再由本辦法授權訂定,爰予以刪除,以符法制。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全國農會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查全國農會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依農會法設立,即應適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因為因應實務需要,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