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條文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變更資本額。 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變更資本額。 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經查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明定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另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變更公司章程無須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惟公司名稱應先報請金管會核准,故基於法規之一致性,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款,規定變更公司名稱應先報經金管會核准,至於其他章程變更事項則無須報經核准。
第二十四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一、經查本條第二項規定,原係為配合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地區基金管理公司,爰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新增。惟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兩岸證券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已得與大陸地區進行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如規定臺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任何服務,將產生不公平之情況,亦不利國內業者在大陸轉投資事業之競爭力,另查證券商管理規則業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刪除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對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之規定。 二、考量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已明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故大陸基金公司非依法令不得在臺灣經營前揭業務。至於大陸基金公司擬與臺灣從事證券期貨業務往來,亦需依兩岸證券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第二項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為限。
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除投資於本業外,尚有投資證券相關或其它產業之需求,為提升轉投資之效能,爰刪除第三項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為限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