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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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指該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場站所在地航政轄區之航政機關。 航政轄區依附表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交通部航港局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正式成立並辦理全國航政業務,現行條文第二項已屬交通部航港局內部權責劃分事項,爰予刪除。 三、「當地航政機關管理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航政轄區劃分表」爰予刪除。
第二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第三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與 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用語,現行條文「交通部」均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依其場站所在位置分類如下: 一、港口貨櫃集散站:係設於港區範圍內之貨櫃集散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係設於港區以外內陸地區之貨櫃集散站。 第四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依其場站所在位置分類如下: 一、港口貨櫃集散站:指設於港區範圍內與貨櫃碼頭相連結者。 二、鐵路專用貨櫃集散站:指設於鐵路場站範圍內,由鐵路機構自行經營者。 三、內陸貨櫃集散站:指設於港區以外內陸地區,不屬於鐵路專用之貨櫃集散站者。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碼頭土地有限,實務上港區貨櫃集散站亦有未與貨櫃碼頭相連者,爰刪除第一款末段文字。 三、實務上目前無鐵路專用貨櫃集散站,爰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末段文字。
第五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除公營事業機構外,其公司組織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外國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外國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者,得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一、因現行公營事業機構無非公司組織之情況,且本法第四十四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章程草案或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七、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 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簽訂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第六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戶籍證明。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五、場站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六、集散站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七、有關設施預計配置圖。 八、地政機關之同意或證明文件。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經交通部許可者,不得低於二萬二千平方公尺。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二、配合本法用語,現行條文「核准籌設」均修正為「許可籌設」。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之有關設施預計配置圖已納入於附件一之營業計畫書應記載項目,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完整規範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關籌設許可事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因應實務無鐵路專用貨櫃集散站,爰於申請書(附件一)內刪除,並配合本國籍、外國籍申請籌設許可證之需要,將需檢具之附件分列,增列填表說明,便於申請資料填寫。
第五條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文件。 六、在其本國設立經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文件應經下列機構之一認(驗)證,其文件係由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訂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分公司申請許可籌設之規定。
第六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文件。 六、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影本。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簽訂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考量實務管理需要,明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許可籌設之規定。
第七條 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得由商港管理機關或由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申請經營: 一、船舶運送業、內陸貨櫃集散站業或經商港管理機關核准經營棧埠設施業者欲兼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 二、外國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外國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得比照前款申請。 港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籌設除依第六條之規定外,並依下列之規定辦理: 一、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應檢送碼頭租賃合約影本或商港區域內與碼頭相連結之場地租賃合約影本。 二、具前項第二款資格者應檢送碼頭租賃合約影本或商港區域內與碼頭相連結之場地租賃合約影本以及交通部核發之外國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影本。 一、本條刪除。 二、港口貨櫃集散站申請籌設相關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第八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壹億元。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新增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最低營運資金。
第八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係規範欲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具之文件,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土地面積及用地之規定移列至此。 三、考量提升貨櫃集散站經營利基,有效運用港區閒置土地,引導貨櫃集散站往港區移動,爰就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之管制,若原非設於港口區域之貨櫃集散站,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參據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實務運作及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函意見訂定),土地總面積放寬下限為四千平方公尺。
第九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二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四十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及四十呎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第九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二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四十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及四十呎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貨櫃集散站內進、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及貨櫃集中查驗區之設備標準依財政部相關之規定。
一、貨櫃集散站內倉庫設置及場地佈置係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規定辦理,如有變更,亦應依該辦法辦理,為避免本規則重複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提升貨櫃集散站經營利基,有效運用港區閒置土地,引導貨櫃集散站往港區移動,參據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實務運作及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函意見,於第二項增訂原非設於港口區域之貨櫃集散站,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商港區域內營運者,依現行規定減半。
第十條 貨櫃集散站設置地點及運輸出入通道,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 前項規定由航政機關於審查業者申請籌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時,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實地勘查。 第十條 貨櫃集散站設置地點及運輸出入通道,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 前項規定由當地航政機關於審查業者申請籌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時,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實地勘查。 前項會同實地勘查,於當地颱風及防汛期間,得不定期辦理。
一、酌修文字。 二、颱風及防汛期實地勘查之規定移列至條文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於颱風及防汛期間,航政機關得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不定期辦理實地勘查。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颱風及防汛期間實地勘察之規定。
第十二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附件二):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六、經理人名冊(附件四)。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 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未依前三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十一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年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查驗後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執行業務董事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集散站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六、其他有關文件。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未依前項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核准登記領取許可證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滿六個月或結束營業者,應依航業法第五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於喪失其資格時,當地航政機關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之籌設期間為六個月。又本規則各類須繳納之費用金額已集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爰刪除換證費金額之規定。另考量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已載明第一項第三款董監事資料,爰刪除該款後段規定。 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分公司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 四、考量實務管理需要,增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許可證核發之規定於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其申請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之規定,並移至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於本法第四十七條準用第八條規定業已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七、考量本法未授權廢止許可,現行條文第四項爰刪除,如有需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八、將現行「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執行業務董事名冊」簡化整合為附件四,以利名冊資訊呈現。 九、將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申請書表格化,表格內增列核發、補發應附之文件,以利申請勾稽應用,並增列填表說明,以便申請資料填寫,詳附件三。 十、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配合公文直式書寫,將表格改為直式,許可證核發修正為交通部航港局。
第十三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七)連同換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許可證。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七),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分公司設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亦同。 下列事項之變更,應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與變更對照表(附件六、七),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土地面積之增減。 二、機具設備之增減。 三、倉庫之增建或拆除。 第十二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組織、名稱、設立地點,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其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事項申請表一式三份,連同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代表人、資本額、公司地址、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一、土地面積之增減。 二、機具設備之增減。 三、倉庫之增建或拆除。 四、作業場地佈置變動。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變更設立地點之相關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又本規則各類須繳納之費用金額已集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爰於第一項刪除之。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準用第九條規定,酌修相關文字,另將變更負責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分公司設立、地址、經理人等事項列為報請備查事項。 四、貨櫃集散站內倉庫設置及場地佈置係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規定辦理,如有變更,亦依該辦法辦理,爰刪除場地佈置變動報備事項。 五、針對「貨櫃集散站經營變更登記事項申請表」調整增列為附件五、六、七,利於營業變更登記資訊完整呈現,並便於業者申請資料整備勾稽使用。
第十四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設立分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 三、非屬前款之變更營運地點。 第十三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 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於設立分站時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修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分站準用之條號,另考量實務上變更設立地點應重新審視相關要件,爰新增變更設立地點亦得準用之規定。
第十五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 第十四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當地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十七條準用第二十四條就本條規範內容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十六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將營業費率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費率得採彈性費率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項營業費率,交通部認為顯有不當者,得責令限期修正,必要時並得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實施。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就本條規範內容已有規定,就費率採備查制,爰刪除本條。
第十七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僱用勞工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特殊行業。 一、本條刪除。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修正時,已刪除特殊行業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增訂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本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規定,俾資周延。
第十七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前項許可證換證費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規則各類規費金額散見於各條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許可證費及換證費集中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明定各類規費金額,以利業者依循。
第十八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各種書表格式已移列至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內,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籌設許可及廢止;許可證之核發、換發及註銷;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與處罰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十八條之一 航業法及本規則有關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申請籌設、核發、換發、補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 二、有關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已訂有明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實務管理需要,爰增定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主管機關亦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