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核對象,在中央為經濟、交通、內政、國防、農業、教育、科技、環境保護及衛生福利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 |
一、考量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業務及所管目的事業之事業單位特性,尚非每一部會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有一定相關程度,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預防勞工之過勞、精神壓力及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等規定,已發展為社會新興關注議題,另部分災害發生,其所影響之層面或衍生之社會成本龐大,實有需要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所管權責範圍內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以預防災害發生,爰將上開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有一定關聯程度或影響範圍較大之中央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列為評核對象。所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稱仍以現行組織名稱為準,日後如組織改造定案後,再以業務調整移交後所屬之機關作為評核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尚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業務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 |
| 第三條 本辦法之評核項目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規劃。
二、職業安全衛生納入相關法制之情形。
三、職業安全衛生執行情形及成效。
四、職業安全衛生績效檢討分析。
五、職業安全衛生督導及獎懲機制。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或特殊創新作為。
前項各評核項目之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訂定評核項目,俾使受評核機關有所依循。
二、有關各評核項目之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年度評核前,邀集各主管機關會商決定,每年得依需要酌予調整修正。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組成評核小組,辦理評核。 |
考量本項評核對象為相關政府機關,為使評核具公信力及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外部學者專家組成評核小組,由評核小組委員依所訂評核項目及有關規定,進行評核。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評核對象,以每二年辦理一次評核為原則。 |
評核對象包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為數眾多,且整個評核過程需投入許多行政人力及資源,爰採取每二年辦理一次評核為原則。 |
| 第六條 評核以書面報告審查為原則,並得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或所管轄目的事業之事業單位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實地查核。 |
兼顧本部及各主管機關之人力、時間及經費等行政資源之有效運用,評核以書面報告審查為原則,並得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或所管轄目的事業之事業單位,以及勞工人數較多之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實地查核,以瞭解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實際辦理成效。 |
| 第七條 本辦法之評核程序如下:
一、受評核對象於接獲評核通知後,應擬具執行績效書面報告,於指定期間內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二、依受評核對象提送之書面報告進行審查,並得擇定部分受評核對象或其所管轄之單位進行實地查核;完成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後,召開評核會議確定評核結果。 |
評核程序由當年受評核機關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執行績效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第六條規定,得對受評核機關進行實地查核,至於實地查核之對象,則由受評核機關自行就其所屬機關(構)或所管轄目的事業之事業單位自行推薦,以供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實際辦理情形,並召開評核會議討論確定評核結果。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評核對象之規模、性質予以分組,實施評核,評核結果分成特優、優、良及普四個等第。 |
考量中央目的事業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之規模、程度有所差異,宜分組進行評核,評核結果分成四個等第,至於各等第之評核分數範圍如何界定,則併同日後召開研商各評核項目之細項會議中討論定之。 |
| 第九條 評核結果名列良等以上之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發團體獎座(牌),並函請受評核機關就承辦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員酌予獎勵。
前項評核結果名列優等以上之機關,函報行政院予以表揚,並得給予適度獎勵金。 |
為鼓勵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訂定受評核機關之獎勵措施,依其評核等第,頒發獎座(牌)、函請機關對承辦業務之人員酌予敘獎,並得給予機關獎勵金。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二階段施行日期,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