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機關或雇主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獎勵辦法」名稱修正為「中央政府推動建立員工學習制度獎勵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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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機關或雇主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第二項)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第三項)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及其主管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雇主;其範圍如下: 一、機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雇主: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學校或團體。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明定本辦法獎勵對象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公假或其他方式為之。 依前項所定方式辦理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 第三條 機關或雇主積極推動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帶薪學習制度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明定學習制度之辦理方式。另考量例如勞工亦得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參與學習,爰增列以「其他」方式辦理之情形。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移列,並酌作修正。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程序審查: 一、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審查。 二、中央政府各級機關主管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各該主管之機關提出申請;其主管之機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符合前條規定之初審合格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審查。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初審合格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增列第一款明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申請獎勵之期限及程序。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修正移列,明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主管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申請獎勵之期限及程序。
第五條 本部就下列評審項目,衡酌申請獎勵對象之規模及特性進行審查,擇優獎勵: 一、訂有員工學習制度規定。 二、每年給予員工帶薪、經費補助、公假或其他方式學習之情形。 三、每年編列員工學習經費額度。 四、每年員工學習之人數占總人數比率。 五、其他與推動員工學習制度有關之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評審項目,衡酌機關或雇主所營事業之規模及特性進行審查,擇優獎勵: 一、訂有員工帶薪學習相關規定。 二、每年給予員工公假帶薪學習之情形。 三、每年編列員工帶薪學習經費額度。 四、每年員工帶薪學習之人數占總人數比率。 五、其他與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有關之事項。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前條審查作業,得由本部自行或委由其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六條 前條審查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委任其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條審查作業,應組成評審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所定事項未涉及權限移轉,爰將所定「委請、委任」修正為「委由」。 二、現行第二項所定事項,本即得依職權為之,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方式,為公開發給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七條 第五條所定獎勵方式,為公開發給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依本辦法受獎勵者,其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者,得由本部撤銷其獎勵,並追回其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八條 依本辦法受獎勵之機關或雇主,其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獎勵,並追回其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範圍,由本部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