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船舶運送業應於開始營運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前項營運人責任保險範圍如下: 一、對船舶殘骸之清除及海洋污染之責任。 二、對船員或其他第三人造成之傷害或死亡之責任。 三、因碰觸固定或非固定物體等屬於第三人財產部分所負擔之損失賠償責任。 四、因碰撞或其他原因造成他船毀損之責任。 五、救助人命衍生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每人死亡給付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營運人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額度以每一總噸位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船舶登記總噸位不足四百者,以四百計算之。 一、規範船舶運送業應於開始營運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以負起經營風險之責任。對於營運人責任保險係指船舶運送業於海運運送途中(即自旅客登船、貨物裝載作業時起算到旅客離船、貨物卸載作業完成時為止),因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船舶運送業所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之請求時,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負擔賠償之責。 二、參考防護與補償協會承保範圍及運作實務,原則上本條有關營運人責任保險項目採人命攸關、涉及航行安全之設施損害賠償及海洋環境資源保護等為強制保險項目。至第三款所稱固定或非固定物體等,係指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旅客服務、維持航行安全等相關之設施,如: 碼頭或航路標識等。 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相關海事人員之人身安全,參考「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之受害人死亡賠償標準、「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之死亡者賠償金額標準等相關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每人死亡給付責任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四、參考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公告之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以一般船舶總噸位四百為最低計算基礎。至最低保險額度則參考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財物損害與人身傷亡之賠償同時發生時,以船舶登記總噸位,每一總噸位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公告「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對於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所定額度較第三項為高,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符合前述公告之船舶,應符合該公告之規定。
第三條 船舶運送業應於開始營運前三十日內,檢具營運人責任保險契約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但船舶運送業加入防護與補償協會者,得以加入防護與補償協會之入會證書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規範船舶運送業於開始營運前三十日內應將營運人責任保險契約送航政機關備查。 二、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船舶入港前應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是以現況國際航線船舶即檢附加入防護與補償協會之入會證書,作為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考量防護與補償協會之承保範圍已包含營運人責任保險項目,爰增訂船舶運送業加入防護與補償協會者,得以加入防護與補償協會之入會證書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三、前開所稱防護與補償協會,係指船舶所有人共同組成非營利性之協會,以互相保險方式承保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風險。至入會證書部分,則指防護與補償協會依承保規則及協會組織規則所簽發之文件及其批單,其上記載對入會船舶享有利益之會員名稱及保險順位,並做為入會船舶保險契約之證明。
第四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於開始營運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 前項旅客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殘廢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旅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船舶運送業應將前項保險金額載明於客票上。 一、規範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時,應於開始營運前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以保障旅客權益。前開旅客傷害保險,係指船舶運送業於海運運送途中,旅客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依照契約之約定,給付旅客保險金。 二、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規範旅客傷害保險之給付項目。 三、參考「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之受害人死亡賠償標準、「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之死亡者賠償金額標準,「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第二點殘廢給付比照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給付金額等相關規定,規範最低保險金額。 四、參考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保險金額載明於客票上。
第五條 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並於屆滿前三十日內將保險契約或續保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於期間屆滿時應辦理續保,不使中斷,並於屆滿前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報送保險契約或續保文件備查。
第六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營運之船舶運送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營運人責任保險及旅客傷害保險契約或其續保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對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營運之船舶運送業,訂定過渡時程以利業者補足相關保險。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考量本辦法係新訂規範,且旅客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項目保額已有提高,配合本辦法相關保險商品尚須完成審查上市時程,以使船舶運送業者得依本辦法補足相關保險,爰規範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