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之研究發展成果,經審查達推廣階段者,由各該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公開發表,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相關教育訓練教材及辦理示範、推廣工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有關教育訓練與示範、推廣活動所需之技術協助,並舉辦農業推廣人員、農業產銷班、農村青少年及農家婦女等經營管理、技術諮詢、教育訓練等推廣活動。 第五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之研究改良成果,經審查達推廣階段者,由各該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公開報導,並得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編撰相關教育訓練教材及辦理示範、推廣工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有關教育訓練與示範、推廣活動所需之技術協助,並定期舉辦農業推廣人員、農業產銷班、農村青少年及農家婦女等經營管理、技術諮詢、教育訓練等推廣活動。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以符合現行農業科技研發成果發表之相關規範。 二、第二項因現行試驗改良場所對農業推廣活動多為不定期舉辦,故刪除「定期」之文字,以符合目前實務運作情況。
第八條 前條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任教師中遴選三名至九名兼任農、漁業推廣教師,並得酌減其教學時數。 前項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二名以上,列入該校院編制員額。 第八條 前條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有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遴選三至六名兼任農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或二至四名兼任漁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以下簡稱農業推廣教授或漁業推廣教授),得酌減其教學時數。 前項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二至三名,列入該校院編制員額。
一、第一項將推廣教授須為專任副教授以上擔任之限制,放寬為現任教師,包含專任或聘任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均可擔任,以鼓勵學校現任教師協助農業推廣工作,並將名額上限開放至九名,同時將推廣教授名稱修正為推廣教師。 二、第二項將得置專任職員修正為二名以上,以鼓勵學校多編列專任職員,協助農業推廣工作。
第九條 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師之遴選,應配合產業需求及相關農業推廣機關(構)所需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教師之專長、服務熱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並邀聘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為委員。 第九條 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授之遴選,應配合相關農業推廣機關(構)所需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科、系、所教授之專長、服務熱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並邀聘前項農、漁業推廣教授為委員。
一、配合第八條修正條文,將推廣教授與相關科、系、所教授統一修正為推廣教師。 二、第一項新增產業需求,按學校推薦推廣教師時,應考量符合產業服務需求及所學專長、服務熱誠及興趣之適當人選。
第十條 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師之聘約,依學校聘任教師之規定辦理,其擔任農、漁業推廣教師工作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推薦續任。 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第十條 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授之聘約,依學校聘任一般教師之規定辦理,其擔任農、漁業推廣教授工作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推薦續任。 前項農、漁業推廣教授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一、配合第八條修正條文,將推廣教授統一修正為推廣教師,而推廣教師包含現任專任或聘任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 二、另考量學校可聘任業界專業教師,爰將第一項所定依學校聘任一般教師之規定辦理,刪除「一般」之文字。
第十一條 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校院預算額度內予以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之農業相關校院,推動農、漁業推廣工作。 第十一條 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校院預算額度內予以支應。
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編列年度相關工作計畫與經費,給農、漁業推廣委員會(中心)推動相關業務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