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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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為公益監察人: 一、有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年滿七十歲。但於指派期間年滿七十歲者,不在此限。 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擬指派之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 五、現任同級學校法人董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或一級行政主管。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為公益監察人: 一、有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年滿七十歲。但於指派期間年滿七十歲者,不在此限。 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擬指派之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 |
一、增列第五款,參考公司法有關董事「競業禁止」精神,明定現職單位及職務與受指派學校有競爭關係者,不得充任為公益監察人,以避免利益衝突。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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