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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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十項規定訂定。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十一項規定訂定。 |
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項次修正,作授權法源之項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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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站。 | 第二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站。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本辦法主管機關名稱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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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受接管保險業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保險業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 前項情形,受接管保險業原未印製實體股票者,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 | 第九條 接管人得為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 |
一、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增列接管人之職權,並參考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六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定明受接管保險業原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之審議事項,應改由接管人予以審議。
二、考量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職權當然停止,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受接管保險業已無公開發行之效益,經參考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五條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受接管保險業不繼續公開發行及廢止公開發行後之股票登錄方式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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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四、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九、執行過渡保險機制方案。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就受接管保險業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事項,認為有限制之必要者,應檢具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限制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受接管保險業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有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之必要者,接管人應檢具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 | 第十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 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四、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就受接管保險業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事項,認為有限制之必要者,應檢具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限制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受接管保險業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有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之必要者,接管人應檢具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之。 |
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修正,於第一項增列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為分割、向法院聲請重整及執行過渡保險機制等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另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增列第四項,定明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保證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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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 第十一條 接管人應於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限。 接管人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移轉者,應向法院聲請重整。但接管人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可能者,應提出受接管保險業無法重建更生之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處分。 |
配合本法於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接管期限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移轉時應向法院聲請重整等相關規定,並增列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時,得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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