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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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受贈、擬購置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受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屬私有者,應附土地所有人之讓售承諾書;擬承租土地者,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其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說明文件。 三、第六款所稱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第七款所稱學校法人相關資料:指法院有關該學校法人之財團法人登記資料。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新設之學校為限。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校租用土地,自學校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學校因校務所需新租用之土地為限。 學校租用之土地非屬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應附租金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規定計收之租賃契約書、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及公證書等佐證資料。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校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受贈、擬購置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受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屬私有者,應附土地所有人之讓售承諾書;擬承租公營事業、財團法人之土地,應檢附同意租期超過二十年之租約或證明文件。其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說明文件。 三、第六款所稱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第七款所稱學校法人相關資料:指法院有關該學校法人之財團法人登記資料。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校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有關租用土地之相關限制,爰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承租土地者,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定義籌設學校計畫書中承租土地租期限制之適用範圍,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以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新設之學校為限。
三、為明確定義學校變更校地租期限制之適用範圍,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校租用土地,自學校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以自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學校因校務所需新租用之土地為限。
四、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有關學校非租用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之租金與地上權設定限制相關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學校租用之土地非屬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應附租金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規定計收之租賃契約書、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及公證書等佐證資料。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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