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學校設置廚房及辦理午餐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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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設置廚房及辦理午餐補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之二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辦法補助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如下: 一、設置廚房: (一)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二)國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中部、國小部。 二、辦理午餐:位於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第一款所定設置廚房,包括新建、重建及改善廚房。 一、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之適用對象: (一)第一目之國民小學,包括國立臺北、新竹、臺中等三所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國立政治、嘉義、臺南、臺東、東華、屏東等六所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共計九所本部主管之國民小學。 (二)第二目之國民中學,包括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政治大學、高雄師範大學等三所附屬高級中學國中部及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國中部,共計四所本部主管之國民中學,該四校未設有國小部。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之適用對象,包括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國立馬公高級中學、國立澎湖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國立馬祖高級中學等六所本部主管之學校,該六校未設有國中小部,且該等地區亦未有本部主管之國中小學校。
第三條 本部得視財力狀況,補助前條學校設置廚房或辦理午餐;其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設置廚房: (一)新建或重建廚房所需建物、設施及設備:學生未滿一千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既有廚房建物、設施及設備之改善:學生未滿一千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辦理午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突發因素及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包括父母非自願性失業一個月以上、無薪休假及任一方身心障礙)等經濟弱勢學生補助午餐費,每名學生午餐每餐新臺幣四十五元,以全年上課日二百天計算。 一、明定本部得視財力狀況補助第二條所定學校設置廚房及辦理午餐之補助項目及基準。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有關補助設置廚房之補助項目及基準: (一)新建或重建廚房所需建物、設施及設備:學生未滿一千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既有廚房建物、設施及設備之改善:學生未滿一千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辦理午餐之補助項目及基準,鑒於監察院前曾針對不排富全面免費午餐政策提出附帶糾正,爰參考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規定之貧困學生,明定補助經濟弱勢學生每名午餐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以全年上課日二百天計算。
第四條 符合前二條規定之學校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擬具計畫書,向本部提出。 前項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校辦理午餐沿革,包括學校班級數、學生數、供餐方式及未來規劃。 二、既有廚房者,應包括建物或設施、設備之分析。 三、供餐收支評估分析;廚房屬新建或重建者,並應檢附設計及配置圖說;屬現況改善者,並應檢附改善項目及原因。 四、新建、重建或改善之執行進度。 五、預期效益。 六、經費概算需求明細表。 七、學生名冊。 學校已就供應午餐領有政府機關相關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相關補助。 學生已領有與補助午餐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學校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申請程序及申請計畫 書應記載之內容。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學校或學生領有政府機關相關補助者,或學生領有公費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相關補助。
第五條 本部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查前條申請案;必要時,得至學校實地勘察。 申請之計畫書及補助金額經本部審查通過並核定後,應通知學校。 前項補助金額之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部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查補助申請,必要時並得至學校實地勘察。 二、第二項明定本部應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 三、第三項明定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應依據之規定。
第六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計畫書有變更必要者,學校應擬具計畫書修正案,報本部核定後,始得執行。 明定計畫書內容有變更必要者應辦理之程序。
第七條 本部得至學校查核補助款之執行情形。 學校執行本辦法之補助有違反法令或計畫書者,本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撥付者,得命繳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第一項明定本部得至學校查核補助款執行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執行有違反法令或計畫書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