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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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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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貨運價:指由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其以航空器提供旅客、行李、貨物之運輸所收取之客運票價、行李費率、貨運費率及各項附加費。 二、使用限制: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各種客運運價所訂關於適用期間、指定班次、停留天數、更改訂位、退票及簽轉之規定。 三、附加費: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為因應單一特定成本重大變動而於特定期間內在客運票價、行李費率或貨運費率外以附加方式收取之費用。 四、報請備查日: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收訖民用航空運輸業申報客貨運價之日。 五、全額客運票價:指國內航線經濟艙效期一年之無使用限制之票價。 六、優惠方式:指於第八條法定折扣票價以外,以低於國內航線全額客運票價之方式優惠乘客者。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貨運價:指由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其以航空器提供旅客、行李、貨物之運輸所收取之客運票價、行李費率、貨運費率及各項附加費。 二、使用限制: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各種客貨運價所訂關於艙等、票種、效期、適用對象與期間、指定班次、停留天數、更改訂位、退票及簽轉之規定。 三、附加費: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為因應單一特定成本重大變動而於特定期間內在客運票價、行李費率或貨運費率外以附加方式收取之費用。 四、報請備查日: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收訖民用航空運輸業申報客貨運價之日。 五、全額客運票價:指國內航線經濟艙效期一年之無使用限制之票價。 六、優惠方式:指於第七條法定折扣票價以外,以低於國內航線全額客運票價之方式優惠乘客,並訂有使用限制者。 |
一、鑑於艙等、票種、效期及適用對象屬描述機票特性之項目,爰配合修正第二款,以明確定義票價使用限制之範圍。
二、除修正條文第八條法定折扣票價以外,其餘低於全額客運票價之優惠,無論有無對應之機票使用限制均應報民航局備查,爰配合修正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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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其國際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除附加費自報請備查日之第七日起生效外,其餘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自報請備查日之次日起生效;變更時,亦同。 | 第三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其國際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備查之國際定期航線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自報請備查日起第十五日生效。但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報請備查日起生效: 一、客貨運價下降及其使用限制不變或放寬者。 二、客貨運價不變但其使用限制放寬者。 |
一、為利航空公司即時因應市場供需狀況,採取適當定價策略,讓旅客能享有更多元化之票種選擇,爰參考國際作法(如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等),明定國際航線票價及其變更得自報請備查日起隔日生效,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附加費乃因應單一成本重大變動(如油價)所產生之費用,係受外部環境影響,允宜參考國際作法(如日本、香港等)
,給予七天前置期,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國際定期航線之附加費及其變更得自報請備查日起第七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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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內定期航線應檢附經營航線之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客貨運價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一、運量統計分析。 二、營業收入。 三、營運成本分析。 四、損益分析。 | 第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內定期航線應檢附經營航線之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客貨運價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一、運量統計分析。 二、營業收入。 三、營運成本分析。 四、損益分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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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民航局辦理前條事項,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客貨運價上下限範圍之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報請交通部核准。 | 第五條 民航局辦理前條事項,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客貨運價上下限範圍之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報請交通部核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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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前條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範圍內自訂全額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附加費,應報請民航局備查,並自報請備查日之第三十日起生效;變更時,亦同。 | 第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前條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範圍內自訂全額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及使用限制、附加費,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備查之國內定期航線全額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及使用限制、附加費,自報請備查日起第三十日生效。但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報請備查日起生效: 一、全額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附加費下降及其使用限制不變或放寬者。 二、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附加費不變但其使用限制放寬者。 |
考量國內航線全額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附加費調整,對於消費者影響較大,宜一律給予票價備查三十天前置期,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另實務上,因全額客運票價及費率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包含指定期間、指定班次、退票、改票、簽轉等限制,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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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因應三日以上法定連續假期及應民航局或所屬航空站要求臨時加開班機疏運旅客之特殊需求,民用航空運輸業得訂定客運票價之使用限制,於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 第六條之一 為因應春節連續假期之特殊需求,民用航空運輸業得訂定全額客運票價之使用限制,於報請民航局同意後實施。 |
一、條次變更。
二、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一○三年五月修正,三日(含)以上法定連續假期及應民航局疏運旅客要求增開之臨時加班機之機票,可於民航局同意後,訂定逾期作廢之退票限制。
三、為提升三日以上連續假期及臨時疏運班機機位使用率,善用空運資源,明定三日以上法定連續假期及應民航局或所屬航空站要求增開疏運旅客之臨時加班機,得報經民航局核准後訂定客運票價(含全額客運票價、法定優待票及優惠票)之機票使用限制,並作文字修正以茲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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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經營國內定期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下列票價優待: 一、依老人福利法規定,提供老人半價優待。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一人半價優待。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提供未滿二歲不占位且有成人陪伴之兒童免費優待。 前項法定優待票價與全額客運票價之差額,於交通部未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前,得由民航局納入客運運價上下限計算之考量。 | 第七條 經營國內定期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老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應予半價優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修訂,修正本條文。
三、另明定第一項法定優待票價與全額客運票價之差額,在交通部未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前,得由民航局納入客運運價上下限計算之作法,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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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營國內定期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為促銷得訂定優惠方式,其票價不得逾越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範圍。 民用航空運輸業為促銷訂定優惠方式,應將其票價及使用限制報請民航局備查,並自報請備查日之次日起生效;變更時,亦同。 | 第八條 經營國內定期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為促銷得訂定優惠方式,其票價不得逾越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範圍。 民用航空運輸業有前項情形時,應將其票價及使用限制報請民航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備查之優惠方式,自報請備查日起第三十日生效。但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報請備查日起生效: 一、其票價下降及使用限制不變或放寬者。 二、其票價不變但使用限制放寬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航空公司即時因應市場供需狀況,採取適當定價策略,讓旅客能享有更多元化之票種選擇,參考國際對其國內票價管理之作法,多數國家已取消對國內票價之管制(如英國、法國、德國、澳洲及韓國等),另需報備票價之國家亦無備查前置期之規定(如美國),爰明定國內航線優惠票價及其變更得自報請備查日起隔日生效,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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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新訂或變更客貨運價、使用限制,應廣為宣導周知,並於售票前將機票使用限制充分告知旅客。 | 第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新訂或變更客貨運價、使用限制,應預先廣為宣導週知。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除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外,至遲應於生效前十五日為之;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除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外,至遲應於生效前三十日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國際航線及國內航線優惠票價備查前置期縮短,明定航空公司應於售票前,將機票使用限制充分告知旅客,以維護旅客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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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辦理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之運價提報,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標準化運價提報內容、簡化申請程序及提升運價核准或備查作業效率,民航局將建置或指定資訊系統,爰明定運價提報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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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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