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合未滿十二歲兒童長期食用之零食、糖果、飲料、冰品及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所供應之食品:
一、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飽和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十以上。
三、鈉含量每份四百毫克以上。
四、額外添加糖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十以上。 |
明定應受本辦法廣告及促銷限制之食品範圍。 |
| 第三條 前條所列食品,其廣告及促銷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十七時至二十一時,於兒童頻道刊播廣告。
二、以可取代正餐飲食之表示或表徵為廣告。
三、對兒童以贈送、加購玩具或以玩具為獎勵等方式為促銷。
前項第一款所稱兒童頻道,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申請書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申請書之頻道節目屬性欄位中,勾選為「兒童」者。 |
一、明定廣告及促銷限制事項。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申請書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申請書」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作業要點」所列應繳交之資料。 |
| 第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之。 |
違反本辦法之罰則說明。 |
| 第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