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構造規格特殊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檢驗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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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構造規格特殊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檢驗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產品構造規格特殊,指產品之構造、性能或防護之設計、工法、技術、材料或其他安全機構性能有別於常規,致驗證有困難之情況。 一、產品構造規格特殊之定義。 二、「安全機構」係指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構造、性能或防護上,具有保護操作或使用者安全之機械結構。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前條產品擬採用適當檢驗方式者,應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如下: 一、產品基本資料:包括產品之型錄、名稱、外觀圖及貨品分類號列等圖件資料。 二、安全評估資料:包括採取國際間常用之風險評估方法,完成該產品之安全評估、危害分析或風險評估,併同危險對策,彙集成冊。 三、產品擬採檢驗方式之建議及其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型式驗證實施程序,及安全標準之差異性說明。 四、該產品具有國內外獨立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據建議檢驗方式完成驗證測試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合格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資料或技術文件。 一、報驗義務人申請構造規格特殊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據以實施型式驗證,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包括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產品資料,爰分款列舉明定之。 二、「符合性評鑑(conformity assessment)」一詞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附件一所列專用術語。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並得通知報驗義務人到場說明。 前項審查未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說明不予核准理由,復知申請人。 一、鑑於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擬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申請案之審查,涉及專業性及技術性需求,爰列明得邀請學者專家等參與審查及報驗義務人到場說明事實,俾據以准駁。 二、第一項列明申請案審查作業之安排,將以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或委託專業團體擇一辦理,且依前條檢附文件為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審查依據。
第五條 經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者,其他與申請案同一型式之產品,均得比照辦理型式驗證,無須重複申請。 前項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之產品,俟中央主管機關對其定有型式驗證實施程序及安全標準時,報驗義務人即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不得再沿用前項之檢驗方式為之。 一、國內產製或輸入須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亦採同一型式為歸屬基礎,衡酌其構造規格特殊者,仍具型式歸類之屬性,爰列明特殊構造規格產品申請採用適當檢驗方式者,同一型式得比照適用。 二、考量國內法規之增修如配合安全技術發展,屆時已將構造規格特殊產品列入常規者,該等產品即應納入正常機制管理,爰列明適用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權宜作法之落日條款。
第六條 報驗義務人以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核准採適當檢驗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追繳相關驗證合格證明書及撤銷合格標章;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採適當檢驗方式者,應追繳相關驗證合格證明書及撤銷其合格標章,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之相關作業所定書、表,例如申請書、核准通知書及不核准通知書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勞字第一○三○○三一一五八號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除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