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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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免驗證。 列明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核准權責,應由第一款所指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屬權責機關及第二款所指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擔負。
第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產品,其進口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百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件,且以郵包寄遞或旅客入境隨身行李者,免驗證,並由海關逕予放行。 一、為加強免驗證申請案件之控管,避免業者將同規格型式之產品分列在同一報單之不同項次,以規避免驗證金額或數量之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依國際郵政公約得以小包郵件寄遞之用品及旅客入境隨身手提用品相關免驗證規定,對於少量及低單價產品,增列為准予免驗證入境放行之範圍。 三、鑑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產品,其係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展覽品,各該物品以郵包寄遞或旅客出入國境隨身行李運送,因有國際郵政公約免驗證之國際慣例,爰列明由海關准予逕放之報單金額或數量之限度。
第四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機械類產品,於國內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機械類產品有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之情事者,報驗義務人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一、為維護職場工作者使用機械類產品之作業安全,國內產製或輸入依法須驗證之產品,須俟完成驗證程序始能運出廠場或進口通關,惟依據其他法律規定已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者,具有同等安全保障;另供國防軍事用途、科技研發、測試用途、非供實際使用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等,基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已定有避免重複測試之明文,爰定明國外輸入或國內產製運出廠場前,應提出申請免驗證之機制。 二、第二項規範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因非供國內工作者使用,並無危害境內工作者之可能,爰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第五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免驗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其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報驗義務人申請輸入品之免驗證,得以同一進口報單所載機械類產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工廠產製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一、為要求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免驗證時,應一併檢附相關文件,例如進口報單或商業發票等,以供審查,明定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證作業時,應檢附申辦文件。 二、針對可歸屬同一免驗證申請案之輸入品進口報單型態及保稅區工廠產製品輸往課稅區者倘有申請免驗證需求,可依規定提出申請。
第六條 免驗證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發給同意免驗證通知書;未核准者,應予駁回。 為配合實務作法,對於免驗證申請經核准後發給同意免驗證通知書,爰明定准駁之通知作業。
第七條 輸入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產品,其屬同規格型式者,報驗義務人得於前次核准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專用證號代碼,並以一次為限。 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受前項申請次數之限制: 一、供科技研發或測試用產品:科技研發或測試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佐證文件。 二、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促進貿易機構辦理展覽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證明文件。 一、輸入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衡酌其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產品非供販售及實際作業用途,惟因該等產品入境如無次數限制,恐有邊境管制漏洞之虞,爰列明於六個月內申請免驗證,以一次為限。 二、輸入供研發測試用物品,考量有助國家或產業科技之發展需求,爰明定檢具研發測試之計畫書、商品存置場所及其他相關文件,經專案審查核准,不受申辦免驗證次數限制。 三、輸入商業樣品或展覽品已逾前項申請免驗證次數限度者,基於協助國內商業展覽活動之推展,爰明定不受免驗證申請次數限制。
第八條 輸入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核准之機械類產品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先行指定公告其免驗證通關證號代碼。 報驗義務人經核准免驗證者,得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前項公告之免驗證通關證號代碼。 海關對於前項通關資料,經單證比對相符後,通關放行。 為配合貿易便捷化及通關無紙化作業,以簡化通關程序,加速貨物放行,增列業者輸入屬應施驗證產品通關時,得依規定自行填報經公告指定之免驗證通關證號代碼,並以網路連線電子傳輸資訊方式通知海關,經單證系統比對符合後,通關放行。
第九條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機械類產品,業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品目者,不得申請免驗證。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免驗證規定者,或供加工、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產品,不在此限。 為維護政府管理機制之完整性及保護職場工作者之作業安全,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範圍之機械類產品,不准予免驗。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免驗證要件或供加工、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產品例外。
第十條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一、採取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理由申辦免驗證者,為避免該輸入機械類產品未履行前述理由且轉而提供國內工作者使用,衍生安全管理漏洞,爰明定經核准免驗證之產品出口期限與銷案程序。 二、當報驗義務人依指定期限辦理核銷,然因時間一久,恐造成報驗義務人無法提供銷案所需之出口證明文件,致舉證困難無法核銷,爰明定經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之但書。 三、當報驗義務人因加工或組裝作業延遲無法依指定期限辦理核銷,爰於第二項明定延展前項核銷期限之規定,及於第三項明定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之作業,與未據以辦理之後續作為。 四、為配合第一項但書明定經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之查證作業,爰於第四項明定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十一條 輸入或國內產製品,經准予免驗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一、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展覽品。 二、供加工、組裝用之零組件、配件,其驗證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驗證實施規範與其成品之驗證實施規範相同者。 經核准免驗證之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機械類產品等,為預留可供後續追蹤查核之佐證資料,爰明定建立產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十二條 輸入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已依第七條之規定准予免驗證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產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不得銷售或禁止設置」之字樣。 經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核准免驗證之輸入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之商業樣品、展覽品,因該產品尚未驗證合格,爰明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規定,於產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不得銷售或禁止設置字樣。
第十三條 准予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不得變更其用途。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用途,且其用途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者,報驗義務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產品之免驗證事由消失時,報驗義務人應立即向驗證機構補辦型式驗證。 一、經核准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不得變更用途,惟考量特殊原因而有變更用途之需求,爰明定申請核准作業。 二、第二項規範經核准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例如擬轉為提供國內工作者使用時,應向驗證機構補辦型式驗證。
第十四條 經准予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除依規定補辦型式驗證合格者外,不得提供國內工作者使用。 經准予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其產品安全之責任,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經委託之專業團體得隨時派員查核。 一、經核准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並未驗證合格,無法確認其安全性,爰明定除依規定補辦型式驗證合格者外,不得提供國內工作者使用,以維護職場作業安全。 二、經核准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因未驗證合格確認其安全性,故確保該等機械類產品安全之職責,應由報驗義務人擔負,爰於第二項明定,並得隨時查核。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報驗義務人以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免驗證之核准者,應撤銷該產品免驗證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免驗證申請一年至三年;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報驗義務人有違反依法核准之免驗證產品之用途、標示或未建立產銷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產品免驗證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免驗證申請六個月。 一、規範為逃避驗證作業而採取詐術、偽造文件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得免驗證之核准者,撤銷免驗證之核准外,並指定停止受理後續免驗證申請之期限。 二、考量前述採取詐術、偽造文件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得免驗證之核准者,已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責,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另規範有違反依本法核准之免驗證之用途、標示或未建立產銷文件者,廢止免驗證之核准,並指定停止受理後續免驗證申請之期限。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免驗證作業所定書、表,例如免驗證申請書、通知書、切結書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勞字第一○三○○三一一五八號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除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