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超輕型載具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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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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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超輕型載具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二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內容完成核准程序及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 二、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指擁有超輕型載具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條文申請核准者。 三、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指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條文,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者。 四、傷害:指受傷後須連續住院治療七十二小時以上者。 五、實質損害:指超輕型載具損壞無法修復者。 六、失蹤:指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認定之搜尋終止時,超輕型載具殘骸仍未發現者。 七、值日官:指由飛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八、主任調查官:指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飛安會指派負責調查作業之飛安調查官。 九、專案調查小組:由主任調查官召集成立之任務編組,於調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內容完成核准程序及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 三、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指擁有超輕型載具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條文申請核准者。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指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條文,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者。 五、傷害:指受傷後須連續住院治療七十二小時以上者。 六、實質損害:指超輕型載具損壞無法修復者。 七、失蹤:指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認定之搜尋終止時,超輕型載具殘骸仍未發現者。 八、值日官:指由飛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九、主任調查官:指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飛安會指派負責調查作業之飛安調查官。 十、專案調查小組:由主任調查官召集成立之任務編組,於調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
一、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就超輕型載具已有定義,飛航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已配合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超輕型載具之定義。 二、款次變更。
第七條 飛安會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訪談相關人員。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第七條 飛安會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訪談相關人員。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有調查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廢止,爰修正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