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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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國民小學,或由公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國民小學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私立國民小學申請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一、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二、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三、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四、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五、收退費及服務規定。 六、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附設課後照顧班之會議紀錄。 前二項所定國民小學,包括師資培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之國民小學或國小部。 第一項指定或申請程序及應檢附資料表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國民小學,或由公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國民小學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私立國民小學申請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一、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二、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三、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四、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五、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六、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附設課後照顧班之會議紀錄。 前二項所定國民小學,包括師資培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之國民小學或國小部。 第一項指定或申請程序及應檢附資料表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業已明定私立課後照顧班之收費基準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立課後照顧班自辦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基準」二字;其餘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課後照顧中心之服務,分為下列三類: 一、平日服務:於學期起迄期間提供服務者。 二、寒暑假服務:於寒暑假期間提供服務者。 三、臨時服務: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需要提供服務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體例,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之服務項目及其定義。
第十八條之二 課後照顧中心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註冊費:支應硬體設施維護成本。 二、月費:支應人事成本。 三、代辦費:支應交通費、教材費、餐點費、活動費等費用。 四、臨時服務費:支應臨時服務時間之相關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就授權本辦法訂定之事項增列收費項目及用途事項,爰參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規定,明定課後照顧中心收取費用項目及用途。
第十八條之三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申請許可時,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收費項目與用途、中心規模及經營成本,核准其收費基準後,課後照顧中心始得依核准之內容,向兒童家長收取費用。 課後照顧中心有變更收費項目及基準必要時,應於每學期開始三十日前,敘明理由及擬變更收費日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就授權本辦法訂定之事項,增列收費基準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以課後照顧中心業者應秉持社會企業精神提供兒童優質平價之課後照顧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課後照顧中心應考量營運成本,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基準,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四、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課後照顧中心所定收費基準應審酌事項及課後照顧中心應俟收費基準經核准後,始得向兒童家長收取費用。 五、第三項明定課後照顧中心有變更收費項目及基準必要時,應踐行之程序。
第十八條之四 課後照顧中心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兒童及家長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課後照顧中心名稱、地址、設立許可證書號碼、服務期間、收費項目、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笫一項明定課後照顧中心收取費用應掣給收據。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收據應載明事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 私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收費基準,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立課後照顧班學校自辦規定。 私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支應項目及收支方式,準用前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就授權本辦法訂定之事項增列收費項目、用途及基準等事項,爰增訂本條。 三、私立課後照顧班係使用原校既有場地、設備及師資辦理本服務,無須增加大量成本,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收費基準準用公立課後照顧班學校自辦規定。
第二十二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專任,並得支援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班、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事宜,於辦理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查證時,應為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班、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事宜,於辦理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查證時,應為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參考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另同條第五項規定,課後托育中心應置人員及其配置工作人員,準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規定辦理。考量課後照顧中心主任僅得於該課後照顧中心服務,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其應為專任,並得支援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兒童活動總面積:應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設置於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之行政區者,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室外活動面積不足時,得另以室內相同活動面積替代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第二十五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設置於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之行政區者,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室外活動面積不足時,得另以室內相同活動面積替代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序文所定「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即為「兒童活動總面積」,為減少民眾對原「課後照顧中心總面積」一詞之誤解,爰修正明定之。 二、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兒童,以十五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課後照顧中心以兒童每人活動總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計算,兒童活動總面積修正為七十平方公尺以上,該中心可招收至多人數二十人;如設置於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之行政區者,課後照顧中心以兒童每人活動總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計算,兒童活動總面積修正為七十平方公尺以上,該中心可招收至多人數二十五人。 三、考量實務上課後照顧中心招收人數不多,七十平方公尺已足因應,在不影響兒童室內、室外活動面積之情形下予以調降,且調降兒童活動總面積後,業者之租金成本下降,亦可減少家長支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兒童活動總面積為應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 四、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申請擴充營運規模,同棟建築物內以同一樓層或相連之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為限;他棟或他幢建築物,以原中心許可土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為限,且二者均使用地面樓層者。 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下列規定使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二、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樓,得作為兒童遊戲空間使用。 第二十六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下列規定使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二、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樓,得作為兒童遊戲空間使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第一項擴充營運規模者,應於同一棟建築物,位於同樓層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如位於不同棟建築物,應於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範圍內之體例,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課後照顧中心申請擴充營運規模應符合之場地條件。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課後照顧中心設立時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備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爰以原許可土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擴充可確保連接兩建築物間之土地通行或利用無礙。 五、第二項所定「幢」及「棟」等用語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款規定,「幢」係指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係指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