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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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會計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會計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二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得因實際需要增訂。 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三條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得因實際需要增訂。 記帳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會計「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並將「帳簿」修正為「會計帳簿」。
第四條 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各種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細表,商業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 第四條 會計科目之明細科目、各種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細表,商業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會計「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
第二章 會計憑證 第二章 會計憑證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內部憑證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第五條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內部憑證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六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
第七條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第七條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保管期限屆滿,經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核准,得予以銷毀。 第八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保管期限屆滿,經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核准,得予以銷毀。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會計帳簿 第三章 會計帳簿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 第九條 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各種帳簿之首頁應設置帳簿啟用、經管、停用紀錄,分類帳簿次頁應設置帳戶目錄。 第十條 各種帳簿之首頁應設置帳簿啟用、經管、停用紀錄,分類帳簿次頁應設置帳戶目錄。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蓋「空白作廢」戳記或截角作廢,並在空白首頁加填「以下空白作廢」字樣。 第十一條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蓋「空白作廢」戳記或截角作廢,並在空白首頁加填「以下空白作廢」字樣。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記帳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 第十二條 記帳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記帳錯誤如更正後不影響總數者,應在原錯誤上劃紅線二道,將更正之數字或文字書寫於上,並由更正人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或另開傳票更正,以明責任。 記帳錯誤如更正後影響總數者,應另開傳票更正。 第十三條 記帳錯誤如更正後不影響總數者,應在原錯誤上劃紅線二道,將更正之數字或文字書寫於上,並由更正人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或另開傳票更正,以明責任。 記帳錯誤如更正後影響總數者,應另開傳票更正。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會計項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第四章 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會計「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
第十四條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 (一)資本(或股本)。 (二)資本公積。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票。 第十四條 資產負債表項目分類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 (三)固定資產。 (四)遞秏資產。 (五)無形資產。 (六)其他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長期負債。 (三)其他負債。 三、業主權益。 (一)資本或股本。 (二)資本公積。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四)其他項目。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段規定,資產及負債應按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分別表達;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五十四段規定,資產負債至少應列之單行項目,未有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等項目名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六目,增訂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增訂第二款第二目「非流動負債」。 二、考量庫藏股票,為資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合計數之減項,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五目,予以單獨表達。又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目,將「其他項目」修正為「其他權益」。
第十五條 流動資產,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之資產、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流動資產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第一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商業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第十五條 流動資產,指非受限制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及其他預期能於資產負債表日後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 流動資產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週轉金、零用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不包括已指定用途或依法律或契約受有限制者;其科目性質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非活期之銀行存款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 (二)定期存款提供債務作質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如所擔保之債務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並於附註中說明。 (三)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應列為流動資產;如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改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 二、短期投資:指短期性之投資;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採公平價值評價;上市或上櫃股票及存託憑證之公平價值,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指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指除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以外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 (四)短期投資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則應改列為長期投資,但均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 三、避險性金融資產: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及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資產項下。 四、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決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五、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六)長期工程合約帳款,應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如保留款之預期收回期間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七)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八)決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六、其他應收款:指不屬前款之應收款項;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二)決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七、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製成品、副產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存貨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二)存貨如有瑕疵、損壞、陳廢或其他相關因素,致其價值顯著減低者,應以淨變現價值為評價基礎。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由債權人監視使用或其他相關情事,應予註明。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但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 九、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資產。但以上各款流動資產,除現金及約當現金外,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六段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有關流動資產之定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定義,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現金流量表」第六段相關規定修正。又該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非活期之銀行存款」、及「補償性存款」,非屬現金及約當現金,爰予刪除,第二目「定期存款」予以簡化並移列至第一款說明。 四、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短期投資」修正為「短期性之投資」,各目並酌作以下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四目有關短期性之投資提供質押之規範,移併第二款本文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短期性之投資分類,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合併為第一目,現行條文第三目移列第二目,均酌作修正,並新增第三目至第五目。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避險性金融資產」移列第六目,另該項目屬「流動資產」下之會計項目,且非強制要求改列為其他資產項下,故刪除「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及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資產項下。」之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應收票據」移列第二項第三款,本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各目修正如下: (一)第一目有關應收票據之原始衡量,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六段及AG第七十九段規定修正。 (二)第二目基於已扣除之應收票據貼現或轉讓,已不包括在應收票據中,爰刪除「予扣除」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目為求體例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七目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應收帳款」移列第二項第四款,本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各目修正如下: (一)第一目有關應收帳款之原始衡量,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六段及AG第七十九段規定修正。 (二)第四目及第五目,為求體例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六目有關長期工程合約帳款之附註事項,修正條文第四目已有規範,爰予刪除。同時,現行條文第七目及第八目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六目及第七目。 (四)修正條文第七目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款「其他應收款」移列第二項第五款,本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各目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目刪除。按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對於資產負債表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並無按性質及對象列示之強制性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二目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十二段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六款「本期所得稅資產」。 九、第二項第七款「存貨」之規定酌作以下之修正: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第六段規定,修正本款本文有關存貨之定義。 (二)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之修正,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第六段及第十段規定,增列第一目「存貨成本計算方法」。 (三)現行條文第一目及第二目,同屬存貨之評價及減損,爰予合併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之第三十六段(h)及第三十八段規定予以修正。 (四)第三目,為求體例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十、第二項第八款「預付款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十一、第二項第九款「其他流動資產」之規定,按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規定,至少應揭露之單行項目,不因金額微小而得合併列示,爰刪除但書規定。 十二、增訂第三項,不能歸屬於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第十六條 長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十六條 基金及長期投資,指商業為特定用途而提撥之各類基金及因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列之資產,包括償債基金、改良與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或其他相關基金;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二、長期投資:指長期性之投資,包括投資其他企業發行之股票、債券、投資不動產或其他相關投資;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二)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會計處理應依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下簡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非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四)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或其他相關情事者,應予註明。 (五)以成本衡量之長期股權投資,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六)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投資: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商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 (七)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券投資:指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一、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務之表達」第五十四段有關資產負債表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規範,並無「基金」之會計項目名稱。爰刪除現行條文本文及第一款「基金」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長期投資」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為「長期性之投資」,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長期性之投資」項下會計項目,分類為第一款「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第二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第三款「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第四款「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第五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及第六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主。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目之揭露規範,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土地:指營業上使用之土地及具有永久性之土地改良;其評價,包括取得成本、具有永久性之改良及重估增值;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土地因法令限制而暫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並註明保全措施。 二、房屋及建物: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築及其他附屬設備;其評價,包括房屋與建物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後所有能延長資產耐用年限或服務潛能之資本化支出、重估增值。 三、機(器)具及設備:指自有之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及其各項設備零配件;其評價,包括機(器)具與設備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後所有能延長耐用年限或服務潛能之資本化支出、重估增值。 四、租賃資產:指依資本租賃契約所承租之資產;其評價,應按帳面價值為之。 五、租賃權益改良:指在依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其評價,應按成本為之,得列於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並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或分攤成本,及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 六、雜項固定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五款之資產;其評價,包括取得成本與取得後所有能延長耐用年限或服務潛能之資本化支出及重估增值。 七、未完工程及預付購置設備款:指正在建造或裝置而尚未完竣之工程及預付購置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款項;其評價,包括建造或裝置過程中所發生之成本。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值金額。 固定資產,除土地外,應於達可供使用狀態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且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其累計折舊,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如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之情形者,應予註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務之表達」第五十四段有關資產負債表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規範,並無「固定資產」之會計項目名稱,爰刪除本條。
第十七條 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但配合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母公司依其他法令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之第五段、第二十段及第三十段規定,明定「投資性不動產」之定義、原始認列及後續衡量,另為配合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增列依其他法令辦理之規定。
第十八條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會計項目。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的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第六段(定義)、第二十九段、第三十段與第三十一段(續後衡量)、第十五段(成本衡量)、七十四段(財務報表附註)規定,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會計項目,於第一項增訂定義、第二項增訂原始認列、第三項增訂後續衡量,及第四項增訂財務報表揭露之規範。
第十八條 遞耗資產,指資產價值將隨開採、砍伐或其他使用方法而耗竭之天然資源;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遞耗資產應按取得、探勘及開發成本入帳。 二、遞耗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日期及增值金額。 三、遞耗資產應於估計開採或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耗,且應註明折耗之計算方法,並依其性質轉作存貨或銷貨成本,不得間斷;累計折耗,應列為遞耗資產之減項。 四、遞耗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設定質權或典權者,應予註明。 一、本條刪除。 二、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九條遞耗資產之會計處理,分別規定於第十九條「礦產資源」及第二十條「生物資產」項下。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指蘊藏量將隨開採或其他使用方法而耗竭之天然礦產。 礦產資源應按取得、探勘及開發之成本認列,並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耗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礦產資源」之定義、原始認列及後續衡量。
第二十條 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且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 生物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並以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但取得公允價值需耗費過當之成本或努力者,得以其成本減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農業」之第五段、第十段及第三十段規定,增列「生物資產」之定義、認列及衡量。其所稱農業活動,包括農、林、漁、牧業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 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商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 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具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商譽及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得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或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至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第十九條 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二、專利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專利權;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三、著作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文學、藝術、學術、音樂、電影、翻譯或其他著作之出版、銷售、表演權利;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四、電腦軟體:指對於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其評價,按未攤銷之購入成本或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為之。但在建立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應作為研究發展費用。 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其減損測試應每年為之,已認列之商譽減損損失不得迴轉。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不得列記為資產。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以費用列帳。但發展支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予資本化;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之現值,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後之現值: 一、完成該無形資產已達技術可行性。 二、商業意圖完成該無形資產,並加以使用或出售。 三、商業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 四、無形資產本身或其產出,已有明確市場;該無形資產係供內部使用者,應已具有用性。 五、商業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此項發展計畫並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 六、於發展期間歸屬於無形資產之支出,能可靠衡量。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其經濟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計者,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 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不得攤銷。
一、條次變更,並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同屬無形資產之定義,爰合併為第一項,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第八段及第三十三段規定,將無形資產分類為「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及「商譽」,以茲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關於無形資產攤銷之方法及第五項,係有關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規範,合併並移列第二項,另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第八十九段及第一百零七段,暨中小企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八章「商譽除外之無形資產」第十九段至第二十四段及第十九章「企業合併及商譽」第二十三段規定,修正有關攤銷及非確定耐用年限不得攤銷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酌作文字修正;其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之條件,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作細部規範。 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第七十四段及中小企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九章「企業合併及商譽」第二十三段規定,增訂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項「應(予)註明」之規定,明定於第四項後段並修正為「應予揭露」。
第二十二條 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五段規定,增訂有關遞延所得稅資產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之非流動資產。 第二十條 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五條之資產,且其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出租資產:指非以投資或出租為業之商業供作出租之自有資產。 二、閒置資產:指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之資產;閒置資產按淨變現價值評價。 三、存出保證金:指存出供作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四、長期應收票據與款項及催收帳款:指收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收票據、帳款及催收款項;長期應收票據及款項,按現值評價;催收帳款,按淨變現價值評價。 五、遞延資產:指已發生之支出,其效益超過一年,應由以後各期負擔者;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六、雜項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五款之其他資產。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一、條次變更,並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其他資產」之會計項目名稱,修正為「其他非流動資產」;另該「其他非流動資產」之下層明細會計項目,商業可以視實際需要增減,無庸特別指明,爰刪除本項第一至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又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及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出租資產」,依其性質歸類為「投資性不動產」或「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二款「閒置資產」,歸類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未有第三款至第六款,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與款項及催收帳款、遞延資產及雜項資產應單獨列示之規範,併予敘明。
第二十四條 商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備供出售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資產減損」、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之第五十八段至第七十段及中小企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二十七章「資產減損」第二十八段增訂有關資產減損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流動負債,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之負債,即使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表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商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 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負債。 六、應付票據: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薪資、應付稅捐、應付股息紅利等。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予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商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十一款之流動負債。 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第二十一條 流動負債,指將於一年內,以流動資產或其他流動負債償付之債務。 流動負債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項,其償還期限在一年以內者;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 (二)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其折價,應列為應付短期票券之減項。 (二)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其他金融負債: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指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之交易目的金融負債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負債。 (二)避險性金融負債: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被避險項目之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負債項下避險性金融負債。 四、應付票據: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 (二)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四)已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五)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五、應付帳款:指商業應付之各種帳款;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二)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四)已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六、應付所得稅:指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 七、其他應付款:指不能歸屬於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二)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三)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八、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九、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負債。但以上各款流動負債,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一、條次變更,並予以修正。 二、第一項有關流動負債之定義,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第六十九段規定酌作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短期借款、第二款應付短期票券、第四款應付票據、第五款應付帳款及第七款其他應付款之所有第一目規定,均係規範債務工具之衡量方式。因其性質相同,爰一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修正。 四、第二項第一款「短期借款」,配合現行條文本款第一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爰將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分別移列第一目及第二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應付短期票券」,配合現行條文本款第一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爰將第二目規定併入本文,並酌作文字調整。 六、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其他金融負債」之會計項目,並增訂第三款「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第四款「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等認列方式之會計項目及第五款「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應付票據」款次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六款,配合現行條文本款第一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目至第五目之目次,分別移列第一目至第四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應付帳款」款次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七款。配合現行條文本款第一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目至第四目之目次,分別移列第一目至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七款「其他應付款」款次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八款,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本款第一目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考量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已規範有資產負債表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單行項目倘若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尚非得合併列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目。 (三)現行條文第二目併入本文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十二段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款「應付所得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九款,名稱修正為「本期所得稅負債」,內容並酌作修正。 十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八款「預收款項」款次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第十段及第十四段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負債準備─流動」之規定。 十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九款「其他流動負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十二款。並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規定,單行項目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尚非得合併列示,爰刪除但書規定。
第二十六條 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四、應付公司債:指商業發行之債券。 (一)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發行債券之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應予揭露。 五、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 六、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八、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九、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 第二十二條 長期負債,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債務,以較長者為準;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付公司債:指發行人發行之債券;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面值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發行債券之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應附註說明。 (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二、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 (二)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評價,應按現值為之。 四、特別股負債:指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定具有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一、條次變更,並予以修正。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段規定有關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分別表達之規範,爰將第一項本文「長期負債」修正為「非流動負債」。 三、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金融負債之相關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應付公司債」款次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並予以修正,另各目修正如下: (一)第一目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修正有關應付公司債以有效利息法攤銷之規定。 (二)第二目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帳面價值」修正為「帳面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目,基於公司法規定,僅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爰予刪除,以資簡化。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長期借款」款次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款,並予以修正,另各目修正如下: (一)第一目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修正後續衡量方法。 (二)第二目,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帳面價值」修正為「帳面金額」。 (三)第二目及第三目為求體例一致,爰將「註明」修正為「揭露」。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修正為「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有關負債及權益要素之定義與分類,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已有較明確之判斷原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特別股負債」爰予刪除。 八、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第十段、第十四段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負債準備─非流動」之規定。 九、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五段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遞延所得稅負債」之規定。 十、商業編製財務報告時,若干非流動負債項目可能無法歸類於現行各非流動負債,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其他非流動負債」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其他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長期負債之債務;其科目分類如下: 一、遞延負債:指遞延收入及遞延所得稅負債。 二、存入保證金:指收到客戶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三、雜項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二款之其他負債。 四、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及第六十段規定,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劃分。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已規範「流動負債」,第二十六條規範「非流動負債」,爰刪除本條「其他負債」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資本(或股本),指業主對商業投入之資本額,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 二、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 三、庫藏股股數或由其子公司所持有之股數。 第二十四條 資本,指業主對商業投入之資本額,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 二、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一、條次變更,並參酌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由於適用本準則之商業皆為非公開企業,無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之相關實務交易,爰刪除之。 三、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七十九段及中小企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章第十三段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二十八條 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 前項所列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第二十五條 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 前項所列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條次變更,內容未作修正。
第二十九條 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法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第二十六條 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其科目分類如下: 一、法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 三、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其他權益,指其他造成權益增加或減少之項目,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依公允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二、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損益:指現金流量避險時避險工具屬有效避險部分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三、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指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及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貨幣性項目交易,所產生之兌換差額。 四、未實現重估增值:指依法令辦理資產重估所產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第二十七條 業主權益其他項目,指其他造成業主權益增加或減少之項目,其科目分類如下: 一、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依公平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損益,及適用現金流量避險時避險工具屬有效避險部分之損益,應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 二、累積換算調整數:指因外幣交易或外幣財務報表換算所產生之換算調整數,應列為業主權益之加或減項。 三、未實現重估增值:指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依法辦理資產重估價所產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應列為業主權益之加項;資產如已辦理重估價,其減損損失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方於損益表認列為損失。 四、庫藏股:指公司收回已發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者;其股票應註明股數,列為業主權益之減項,並應以成本入帳,及按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帳面價值。
一、條次變更,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業主權益其他項目」修正為「其他權益」,本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第六十七段及第九十五段規範,現行條文第一款「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損益」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三、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一號「匯率變動之影響」第三十九段及第四十五段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累積換算調整數」,並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款「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前段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以茲簡化。後段內容,基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已明定減損之規定,爰予刪除,以避免重複。 五、庫藏股係獨立於其他權益以外,作為資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合計數之減項,並應單獨列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明定庫藏股票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庫藏股票,指公司收回已發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者,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之減項,並註明股數。
一、本條新增。 二、庫藏股係獨立於其他權益以外,作為資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合計數之減項,並應單獨列示;爰新增本條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綜合損益表得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五、所得稅費用(或利益)。 六、繼續營業單位損益。 七、停業單位損益。 八、本期淨利(或淨損)。 九、本期其他綜合損益。 十、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第二十八條 損益表之項目分類如下: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五、所得稅費用。 六、繼續營業部門損益。 七、停業部門損益。 八、非常損益。 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 十、本期純利(或純損)。
一、條次變更,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段及第八十二段規定,並考量實務需要,修正財務報表名稱及其相關單行項目。 二、現行條文本文「損益表」修正為「綜合損益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所得稅費用」修正為「所得稅費用(或利益)」,第六款「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修正為「繼續營業單位損益」,第七款「停業部門損益」修正為「停業單位損益」。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款「非常損益」及第九款「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並配合該二項目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本期純利(或純損)」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並修正為「本期淨利(或淨損)」。 五、增訂第九款「本期其他綜合損益」及第十款「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之單行項目。
第三十三條 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 第二十九條 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銷貨收入:指因銷售商品所賺得之收入;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二、勞務收入:指因提供勞務所賺得之收入。 三、業務收入:指因居間、代理業務或受委託報酬所得之收入。 四、其他營業收入:指不能歸屬於前三款之其他營業收入。
一、條次變更,並予修正。 二、有關收入的分類方式,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收入」及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建造合約」之規範,主要可分為「銷貨收入」及「勞務收入」,已於第一項條文列示,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三十四條 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 第三十條 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而應負擔之成本;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一、銷售成本:指銷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產品之製造成本;進貨退回及折讓,應作為進貨成本之減項。 二、勞務成本:指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成本。 三、業務成本:指因居間、代理業務或受委託所應負擔之成本。 四、其他營業成本:指因其他營業收入所應負擔之成本。
一、條次變更,並予以修正。 二、配合前條修正「營業收入」之分類,現行條文本文「營業成本」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 營業費用,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應負擔之費用;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第三十一條 營業費用,指本期內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條次變更,並予以修正。
第三十六條 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例如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股利收入、利息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益等。 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第三十二條 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處分資產之損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或非常損益。
一、條次變更,並予以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前段,明定「營業外收益及費損」之定義;後段係明定「營業外收益及費損」之表達方式。前段有關「營業外收益及費損」定義,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增訂會計項目名稱,以茲明確。後段有關「營業外收益及費損」之表達,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際會計準則已無「非常損益」會計項目,且修正條文第一項已明確規範處分資產之損益應列為營業外收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營業部門損益,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營業外收益、費損項目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與稅後損益。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變更會計項目,刪除本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所得稅費用(或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本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五款綜合損益表之「所得稅費用(或利益)」會計項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五段規定,增訂本條。
第三十八條 停業單位損益,指包括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第三十四條 停業部門損益,指本期內處分或決定處分之重要部門所發生之停業部門營業損益、處分損益及依淨公平價值衡量損益。 停業部門在當年度處分完畢者,以處分損益稅後淨額列示;停業部門在當年度未處分完畢者,其淨資產應按帳面金額與淨公平價值孰低評價;如淨公平價值低於帳面金額,應認列淨公平價值衡量損失,沖銷停業部門淨資產之帳面金額;如淨公平價值回升,得在原認列淨公平價值衡量損失範圍內認列回升利益。 停業部門損益,應按稅後淨額於繼續營業部門稅後損益項目之後列示。
一、條次變更,並予以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同屬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停業單位損益」之定義,爰合併為一項,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e)段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非常損益,指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損益,應按稅後淨額於停業部門損益項目之後列示。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第八十七段規定,已無「非常損益」項目,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六條 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按稅後淨額於非常損益項目之後列示。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之第二十二段規定,會計政策變動應採用追溯調整法而認列為保留盈餘,並不影響本期損益,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九條 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 第三十七條 本期純利或純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八款予以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指本期變動之其他權益,例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損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九款「本期其他綜合損益」之增訂,並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第八十二段、第二十一號「匯率變動之影響」、第九號「金融工具」、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及第二十八號「投資關聯企業」等相關規定,增訂本條「本期其他綜合損益」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指本期淨利(或淨損)及本期其他綜合損益之合計數。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增訂,並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第八十二段規定,增訂本條「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權益變動表,為表示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表,其項目分類與內涵如下: 一、資本(或股本)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二、資本公積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一)期初餘額。 (二)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以稅後淨額列示)。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項目。 (五)期末餘額。 四、其他權益各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五、庫藏股票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第三十八條 業主權益變動表,為表示業主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表;其項目分類與內涵如下: 一、資本或股本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二、資本公積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期初餘額。 (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 (三)本期純利或純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項目。 (五)期末餘額。 四、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五、未實現重估增值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六、累積換算調整數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七、庫藏股票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前期損益調整數不列入當期損益而直接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損益項目,所生之所得稅費用或利益,應直接列入各該項目,以淨額列示。
一、條次變更,並予以修正。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將「業主權益變動表」名稱修正為「權益變動表」;該項第三款第二目,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之第二十二段及第四十三段規定,修正會計項目名稱為「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同屬「其他權益項目」,爰合併為修正條文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並配合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款。 三、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二目,已明定以稅後淨額列示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四十三條 現金流量表,指以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商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第三十九條 現金流量表,為表達商業在特定期間有關現金收支資訊之彙總報告;其編製及表達,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並予以修正。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一段規定,修正現金流量表定義;並依第七號「現金流量表」第十段規定,分類為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第四十四條 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表通過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予揭露。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組織之重要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項或措施。 第四十條 對於資產負債表日之翌日起至財務報表提出日前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於財務報表註釋說明: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組織之重要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項或措施。
條次變更,並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十號「報導期間後事項」第三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第四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另為利上市櫃公司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彈性規定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提前適用本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