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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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命供擔保後,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前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經駁回確定者,不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核發前項已起訴證明,其已依前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訴訟尚未終結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核發塗銷登記之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第五項關於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修正第五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有關以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為訴訟標的而涉訟者,原告於起訴後,即得聲請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逕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註記,表面上該項訴訟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訴訟註記之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自應比照假處分規定,由受訴法院以裁定命供相當擔保後,始得核發已起訴證明,由該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註記,以維護兩造權益之衡平。
二、又原告僅憑起訴之事實,即可聲請受訴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註記,該訴訟註記一經公示,第三人絕不敢受讓該權利,形同於訴訟期間,現登記權利人無法處分其不動產,而原告既免供擔保,如其無財產或雖有財產卻故意於起訴後脫產,現登記名義人縱於訴訟終結後,獲得勝訴判決,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因該訴訟註記無法處分該不動產所受有形及無形之損害,將求償無門,可見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顯然忽略被告權益亦應保護之衡平設計,甚不公平。
三、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訴訟註記,實質上既已發生與保全程序假處分同樣之效力,故倘若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聲請法院假處分被駁回確定者,即表示該不動產並不符法律所定應限制處分之要件,在此情形下,自不應准許原告再聲請受訴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註記,以免原告利用訴訟註記達到實質上假處分保全處分之法律效果,此無異准許原告用迂迴方式架空法院已駁回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是以基於被告權益亦應保護,兩造訴訟權益應平等對待之衡平原則,增訂第六項,賦予被告聲請塗銷登記之證明,以符法律之公平正義,俾免造成民怨。
四、關於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定,因攸關人民權益,向來均准許當事人抗告,例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或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裁定,均准當事人抗告,爰比照上開規定,增訂第七項「第五項關於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以保障原告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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