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君
鄭麗君
蔡其昌
蔡其昌
許智傑
許智傑
尤美女
尤美女
陳其邁
陳其邁
田秋堇
田秋堇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薛凌
薛凌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應元
李應元
陳節如
陳節如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秉叡
吳秉叡
林淑芬
林淑芬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邱志偉
邱志偉
劉櫂豪
劉櫂豪
陳明文
陳明文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資本投資固然是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動力,然「投資」所牽涉之土地徵收,環境破壞與自然資源之掠奪影響民生甚鉅,近年來幾項政府重大投資,均出現恣意操作行政程序及違反民主原則的不當情事。為避免政府在現行公民投票法不適用事項之保護下,得以脫免人民直接民權之監督,爰將「投資」自不適用事項中刪除。 二、為避免公投審議委員會反客為主,箝制人民公民投票之權力,爰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1969年,英國率先將投票年齡由21歲降低到18歲。現在有162個國家,投票年齡在20歲以下。在民主國家中,目前只有台灣跟日本維持年滿20歲才有投票權,台灣已是落後指標,爰將三與公民投票之年齡下修至十八歲。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採電子提案者,上述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二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二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現行公民投票連署制度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造成資力不足之人民難以進行公投連署,顯失公平並箝制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排除上述制度性障礙,爰增列要求政府建置電子系統提供公民投票提案及連署之進行,以利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應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進行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三、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萬分之一,以促進憲法所保障之直接民權之行使。 二、現行公民投票票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範公投提案程序相互矛盾,難以適用。爰合併本條以及第十四條之內容使之不產生衝突。 三、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之審查一律由主管機關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增列採用電子系統進行公投提案之程序。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門檻修正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促進憲法所保障之直接民權之行使。 二、增列採用電子系統進行公投連署之程序。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行政機關辦理諮詢性公投,為諮詢性公投係行政權之範圍,可使行政機關更了解民意,提供行政機關施政之參考,不應予以限制,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本條之規定與第十條之規定衝突造成適用上之困難,爰於第十條修正之後刪除本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延長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不合規定之補正期間至三十日內,以降低人民直接民權行使之障礙。
第十七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本條增列,賦予行政機關公民投票提案權,並明定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後二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降低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以及連署門檻,比照全國性公民投票修改為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以促進憲法所保障之直接民權之行使。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取消公民投票通過門檻,以改善現行公投法制度門檻阻礙公民投票實行之缺失。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就實現創制案之內容,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之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本條修正憲法修正案以及創制案經公民投票通過後之效果,使臻明確。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刪除)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刪除本章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刪除辦理諮詢性公投之罰則。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選舉委員會駁回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