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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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大陸地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大陸、恐怖組織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或恐怖攻擊者,準用前三項刑罰。 | 第一百零三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增列第四項,將通謀大陸地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意圖對中華民國開戰端或恐怖攻擊者,列為外患罪適用範圍,予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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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大陸地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大陸、恐怖組織或他國者,準用前三項刑罰。 |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增列第四項,將通謀大陸地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大陸、恐怖組織或他國者,列為外患罪適用範圍,予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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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人民加入大陸地區軍隊或武裝組織或加入恐怖組織,對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發動軍事或恐怖攻擊者,準用前三項刑罰。 | 第一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增列第四項,將加入大陸地區軍隊或武裝團隊或加入恐怖組織並對中華民國發動軍事或恐怖攻擊者,列為外患罪適用範圍,予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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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與大陸或恐怖組織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或恐怖組織,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準用前三項刑罰。 |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增列第四項,將與大陸或恐怖組織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或恐怖組織,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列為外患罪適用範圍,予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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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大陸或恐怖組織,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大陸或恐怖組織,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大陸或恐怖組織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極機密資訊於敵國、大陸或恐怖組織者。 五、為敵國、大陸或恐怖組織之間諜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洩漏或交付機密資訊於敵國、大陸或恐怖組織者。 二、幫助敵國、大陸或恐怖組織之間諜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中增列大陸與恐怖組織,將為大陸或恐怖組織提供特定之軍事利益或為我製造特定軍事不利益事項者,列為外患罪適用範圍,予以懲處。
為符合比例原則,依國家機密法依重要性對於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區別刑責。增列第二項與第四項後段,洩漏交付非絕對機密或非極機密之機密資訊者,或幫助間諜者,予以減輕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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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大陸或恐怖組織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中增列大陸與恐怖組織,將與外國、大陸或恐怖組織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予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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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絕對機密資訊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極機密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三項之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為符合比例原則,依國家機密法以重要性對於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區別刑責。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與第三項。調整原條文第二項用語與刑度,改列第四項。洩漏交付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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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二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三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十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為符合比例原則,依國家機密法依重要性對於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區別刑責。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與第三項。並比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現行第三十二條調整新修條文第三項罰金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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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資訊,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資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資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前三項之資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為符合比例原則,依國家機密法依重要性對於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區別刑責。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與第三項。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資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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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之資訊,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百十二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統一法條用語,並增列第二項,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資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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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大陸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統一法條用語,增列大陸一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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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大陸或國際組織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十四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統一法條用語,增列大陸與國際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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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五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大陸地區或國際組織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十五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統一法條用語,增列大陸地區、國際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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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第一百零九條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資訊,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統一法條用語,調整第一項用語,以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以外取代原條文之國防以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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