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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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與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一、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又依2013年5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20202615號函公告,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已包括總噸位100噸以上或乘客超過150人之客船。本條配合修正增加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緊急救護設備之配置。
二、有關藥品、醫療及急救設備之配置,因涉及船員衛生安全權益,且為醫療專業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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