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陳歐珀
陳歐珀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林岱樺
林岱樺
蔡煌瑯
蔡煌瑯
許添財
許添財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陳唐山
陳唐山
邱志偉
邱志偉
薛凌
薛凌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明文
陳明文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蔡其昌
蔡其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律師職司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發揮在野法曹精神,與法院共同發現真實,關係民眾權益至鉅,理應課以較高責任,爰比照公證法對公證人資格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刪除「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