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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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前項自書遺囑內容,得以電腦繕打或其他文書處理工具為之。 | 第一百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為配合現代生活環境,多以使用電腦文書處理或其他文書工具繕打文書作業,爰修正如提案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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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表達遺囑意旨,由公證人記錄後,以適當方式向遺囑人解釋,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我國使領館駐在地或駐外代表處為遺囑時,得由駐外館處指派適當人員依前項規定程序行之。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一、為保障聽語障人士,或因各種傷病等原因致使無法以口述方式表達遺囑意旨,或因前述原因無法以「宣讀」、「講解」方式解釋遺囑內容,爰修正如草案。
二、配合現代生活方式,已可使用電腦打字、影音紀錄等方式,現行條文規定公證人僅能以筆記方式記錄遺囑,爰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規定,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使按指印代之。然遺囑人如有刑法第十條「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可能無法按捺指印;且公證人既已依據本法與公證法規定,行使公證權,自應承認其公證內容。
四、為保障我國旅外僑民在無使領館駐在地之非邦交國預立遺囑權益,爰提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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