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蔡煌瑯
蔡煌瑯
林岱樺
林岱樺
蕭美琴
蕭美琴
薛凌
薛凌
陳唐山
陳唐山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歐珀
陳歐珀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智傑
許智傑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許添財
許添財
陳明文
陳明文
蘇震清
蘇震清
陳其邁
陳其邁
蔡其昌
蔡其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前項自書遺囑內容,得以電腦繕打或其他文書處理工具為之。 第一百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為配合現代生活環境,多以使用電腦文書處理或其他文書工具繕打文書作業,爰修正如提案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表達遺囑意旨,由公證人記錄後,以適當方式向遺囑人解釋,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我國使領館駐在地或駐外代表處為遺囑時,得由駐外館處指派適當人員依前項規定程序行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一、為保障聽語障人士,或因各種傷病等原因致使無法以口述方式表達遺囑意旨,或因前述原因無法以「宣讀」、「講解」方式解釋遺囑內容,爰修正如草案。 二、配合現代生活方式,已可使用電腦打字、影音紀錄等方式,現行條文規定公證人僅能以筆記方式記錄遺囑,爰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規定,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使按指印代之。然遺囑人如有刑法第十條「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可能無法按捺指印;且公證人既已依據本法與公證法規定,行使公證權,自應承認其公證內容。 四、為保障我國旅外僑民在無使領館駐在地之非邦交國預立遺囑權益,爰提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