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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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證文書應以本國文字、數字或科學符號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本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第五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一、現行條文易遭誤解為公證文書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文字作成,爰修正為用語中立之「本國」。
二、為使公證文書內容詳備,增訂公證文書內容除本國文字外,另得以數字或科學符號作成之,以臻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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