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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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七點五;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 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
一、為強化債務管理,現行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1%,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二、經查97年度至102年度中央政府債務還本決算數各為650億元、650億元、650億元、及660億元、940億元、及770億元,占稅課收入之百分比分別為5.2%、6.2%、6%、5.5%、7.5%、及6%。又99年10月28日本院第7屆第6會期財政、經濟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處理「政府償債計畫專案報告」報告案,其中做成附帶決議「……應自民國101年起,編列債務還本數預算數應達當年度稅課收入7.5%,以落實公共債務法強制債務還本之意旨。」案經99年12月10日本院第7屆第6會期第11次院會通過備查。爰此,行政院101年度起編列債務還本預算數即應依本院上開決議辦理,亦即應達當年度稅課收入之7.5%。
三、按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列債務還本數940億元、占稅課收入7.5%,尚合於本院前揭決議。惟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卻僅編列770億元、僅占稅課收入6%之債務還本數,顯未落實本院應達7.5%之決議。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出編列1兆9,446億元,歲入編列1兆7,302億元,其中稅課收入1兆2,803億元。若依7.5%之稅課收入編列,債務還本數應為960.23億元,本年度編列770億元,顯短編190餘億元。
四、預算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另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亦表示「立法院依法定之議事程序所作各種決議,按其性質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效力」準此,本院決議具法定效力,行政院應予遵辦。為切實督促行政院重視國家財政永續營運發展,防範台灣陷入公共債務危機,容有本院上開決議予以明文法制化之迫切必要。爰本條第一項規定,將中央政府於總預算中所編列每年債務還本款項,從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調高至7.5%編列,俾促使中央政府積極管理公共債務,防範債留子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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