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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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五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現行本條文固已限制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有關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惟三年限制期間似嫌不足,且經適用抵減稅額規定後如於一定期間內發生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亦無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相應規定,除有失公允外更難以責令該等公司繼續謹慎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有鑑於此,爰將綁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期間延長為最近五年內,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適用前項規定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公司,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情事者,應依違法情節追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避免公司於適用後心存僥倖未能繼續遵循相關法律。
二、為鼓勵企業投入充足資金從事研發創新,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明定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併文字修正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未修正僅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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