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歐珀
陳歐珀
賴振昌
賴振昌
連署人
田秋堇
田秋堇
葉津鈴
葉津鈴
何欣純
何欣純
蘇震清
蘇震清
李昆澤
李昆澤
吳宜臻
吳宜臻
姚文智
姚文智
陳節如
陳節如
段宜康
段宜康
林岱樺
林岱樺
陳其邁
陳其邁
李俊俋
李俊俋
邱志偉
邱志偉
蕭美琴
蕭美琴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除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外,對於社會大眾權益之保障更應是重中之重,爰於條文中明定之,以做為適用本條例之圭臬。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以下業務之公司。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電子支付業務,包括: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專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電子支付機構採許可制,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支經營核可發生有者歸經濟部、有者歸金管會之情形,爰取消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相關規定,統一由金管會核可。本條例以收受儲值款項為原則進行分類,將電子支付機構分為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與第二類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這些業務項目皆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
第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二項各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業務,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之事項,包括第一款定明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第二款規定實質交易之範圍,排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基於性質特殊等考量,法規所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第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應專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各款業務。 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並基於區隔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間之風險,避免主管機關監理範圍擴及其他非金融業務,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外,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應專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各款業務。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範圍如下: 一、代理收付款項:實質交易之金額、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資金,及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 定明支付款項之範圍包括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其中第一款所定實質交易之金額,包含服務或勞務之報酬;至於已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尚未記錄轉入收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包括已轉出付款方電子支付帳戶之在途款項或爭議處理等款項。
第二章 申請及許可 章名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一、為確保業者具有完善而健全之服務提供流程、資訊安全管理、風險管控措施等維持支付服務穩健提供,保護使用者各項權益之相關機制,非有一定資本者難以為之,參酌外國立法例,採取差異性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監理,以免對現行業者造成市場進入障礙,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 二、第四項訂定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後之金額者,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為限制其業務之處分。
第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營業執照載明之;其業務項目涉及跨境者,應一併載明。 一、本法已是電子支付機構的專法,只要涉及儲值業務的電子支付機構皆須專營,且銀行與郵局等金融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亦須適用本法,行政院版「專營之」文字實屬贅字,故予全部刪除。 二、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公司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爰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三、為資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鑒於電子票證業務與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辦理,二者有相互兼營之可能及實益,爰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與效益評估、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個人資料保護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流程。 五、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之書件,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已取得第三項之許可。 一、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範圍,除實質交易款項之代理收付外,尚包括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已涉及金融特許業務之辦理,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與安定及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爰採「許可制」,並於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另考量民眾在使用網路服務時,對於維護個人資料安全性的意識相當高,電子支付業與傳統金融機構相較屬新興產業,更需建立消費者的使用信心,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許可時,亦應同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機制之說明,以利監控。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書件「業務章則」之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兼營之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之書件。 四、電子支付機構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是否符合法規所要求之基準,涉及專業資訊技術事項,爰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檢視,並提出審查建議,以強化審查過程之妥適性。另有關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原則僅需載明是否符合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技術性規範內容及其相關描述,不涉及申請者之營業秘密;對於協助檢視之同業公會或機構,主管機關將嚴格要求依其專業並獨立超然進行檢視。 五、基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牽涉支付系統管理、準備金收存及外匯業務等事宜,涉及中央銀行業務,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考量現行已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性質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該業務,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基於尊重市場經濟,保護自由競爭之原則,主管機關若限制電子支付機構之增設,恐有過度保護現有業者之虞,亦有礙業者積極研發創新或開發新市場之動力,不利於整體產業之進步與發展。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者之審查,係以能否健全經營及發展電子支付機構為主要考量,故須針對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真實性、營業計畫書合理性與可行性、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健全經營業務之條件,如有未具備情事,則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營業執照之電子支付機構名單。 一、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其取得許可時之狀況下適時開始營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惟考量電子支付機構取得許可後,有需要較長期間進行經營準備等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於第二項規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二、第三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三、第四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許可,且情節重大者,定明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四、電子支付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取得營業執照之正當性,避免延宕開業情事,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六、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與實際經營情形符合,爰於第七項規定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七、為保障民眾權益,使其易於辨識電子支付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爰參酌英國支付服務法(The Payment Services Regulations 2009)第四條規定,增訂第八項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電子支付機構之名單,供民眾隨時查閱,以使民眾得以隨時掌握與之交易之電子支付機構是否合法之相關資訊。
第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為利主管機關監理事務之執行,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為維護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並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境外機構如欲於我國境內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須為本國公司,非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爰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至如境外機構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子支付機構後,該設立之電子支付機構性質即屬本國公司,已非屬境外機構。 二、為落實第一項之規範目的,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所稱相關行為,包含目前非金融機構依據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經該部審查合格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或銀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收付款項業務等行為,為資其行為態樣明確,並因應實務發展所需,爰授權主管機關於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並將以專章、專節或專條方式定之。 三、對於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之核准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合作或協助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第三章 監督及管理 章名
第一節 電子支付機構 節名
第十五條 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每日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基於電子支付具極高的便利性、隱密性、機動性與傳輸的快速性等特質,易成為洗錢或吸金的管道,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三萬元、每日上限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規定,以防堵短時間內以小額多筆移轉之方式洗錢或吸金,爰參酌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加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每日限額。
第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前項銀行對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以保障使用者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有效監督管理電子支付機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等情形,以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二項規定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協助管理機制。 三、為落實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及其監督、管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 鑒於電子支付具極高的便利性、隱密性、機動性,易成為網路詐欺犯罪的利用管道,而電子支付金流移轉的快速性,更使得受害人求償困難,爰訂定第二項條文,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再確認,以使使用者能提高驚覺,藉以爭取減少損害發生之機會。
第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支付款項非屬存款業務性質,且基於洗錢防制目的,為使實際資金流向及歸屬得以確認,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鑒於幣別兌換涉及匯率訂定及外幣交易等事宜,非屬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所辦業務之內容,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儲值外幣時,不涉及幣別之兌換,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於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使用者以其本人在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之相同幣別存撥之。
第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雖非銀行法等法令所稱存款,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儲值款項之高度流動性,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提列準備金,並授權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一、為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之安全,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支付款項,扣除已提列之準備金,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並於第三項及第六項定明二者之內涵。其中採交付信託方式者,其信託銀行即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並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二、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確實執行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要求,爰於第二項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辦理查核。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為確保信託契約符合前開事項,於第五項定明信託契約違反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及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效果。 四、為避免發生對使用者支付款項保障之空窗期,於第七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對於未依規定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第八項定明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
第二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三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一、為保護使用者權益,避免支付款項遭恣意挪用,第一項列舉電子支付機構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支付款項之情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中對於儲值款項部分,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比率內容許從事低風險之投資運用。 三、第四項定明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之處理方式。 四、運用支付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電子支付機構,惟因電子支付機構存管支付款項未另向使用者支付利息,為衡平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間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第五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存管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續費、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五、為利適用,於第六項定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一定比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避免支付款項之運用損害使用者之權益,爰為第七項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支付款項動用與運用、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及運用支付款項評價之辦理情形,以落實各該規定之執行。 八、為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九項規定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二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業務,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人,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第二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幣別不予限制。電子支付機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則應以外幣為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針對電子支付機構宜採取差異化監理,以促使業者自律並提高經營效率,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逾一定金額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其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以利執行。
第二十四條 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一、為落實執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西元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爰於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義務,但因代理收付業者僅涉及企業對企業的後台金流界接,沒有自然人使用者,故予排除。 二、第二項定明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三、為利執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訂定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該程序所得資料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上述國際標準要求相關必要交易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規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定明其得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另外匯主管機關中央銀行為國際收支統計之需及依據外匯申報規定,亦得對電子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第二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二十四小時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鑒於電子支付之快速性與即時性,爰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二十四小時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以有效防堵網路詐欺犯罪,並即時解決客訴及預防紛爭。
第二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為落實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消費者保護,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二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電子支付機構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在使用者即消費者與商家間提供金流服務,除能掌握使用者姓名、聯絡方式等傳統個人資料,亦包含大量使用者之生活需求及消費偏好等行銷訊息,具有極大之商業上利益。鑒於電子支付機構保有使用者之個人資料應專為提供支付服務相關事宜使用,實不宜將之商品化成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之工具,爰增訂第二項條文,明定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第二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依電子支付機構類別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以避免資訊系統因運作、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影響服務之穩定與安全,並衍生相關糾紛。 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適當之資訊系統,其業務之辦理亦須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基於資訊系統之建置標準與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強度,涉及業務發展及實際作業情形,為符合市場運作及加強業者自律功能,第二項規定由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擬訂一致性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健全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辦法。
第三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供帳務作業明細報表等資料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電子支付機構如有涉及違反本條例之情形時,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為督促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需協助主管機關監督專用存款帳戶之運作情形,以落實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安全之目的,爰修正第二項條文,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該銀行如發現涉及違反本條例之情形時,應即通報主管機關,以明其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報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定期公開,以監控其財務之健全性,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之健全經營及發展,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二、為免主管機關囿於人力及資源限制,無法有效行使檢查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一、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鑒於董事、監察人姓名為公司登記事項之一,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包含以實質交易為基礎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以實質交易為基礎資金移轉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涉及金融特許範疇,業務型態尚介於銀行等收受存款機構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間,其監理強度亦不宜較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低,爰比照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即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於其負責人或職員有涉及違法嫌疑時,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 按憲法第十條明定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第二十三條則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所定之人民自由,爰限制人民之自由應審慎為之。第一項規定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於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或職員有涉及違法嫌疑時,主管機關始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出境,以加強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
第二節 金融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節名
第三十八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一類電子支付機構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明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第四章 公  會 章名
第四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始得營業。但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 前項同業公會之章程、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一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為促進電子支付產業的發展,並加強業者自律,電子支付機構應組成同業公會,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該公會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理,公會理事、監事有怠忽職守等情形時,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未免電子支付同業公會籌設未及,影響業者權益,爰參酌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以資因應。
第四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同業公會應辦理事項,促使公會積極發揮自律功能,協助主管機關規範市場發展,以健全業務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 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公會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以落實業者自律功能。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四十三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業務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一、電子支付機構及金融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均為電子支付市場之參與者,除因機構本質差異及個別金融監理法令已有管理機制外,原則採取一致性之業務管理規範,故而與之相對應之罰則規定,原則上亦宜趨於一致,爰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二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業務者之刑罰。 二、考量犯罪行為之危害程度不同,對於侵害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為嚴重者,亦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加重刑罰規定。
第四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電子支付機構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罰金。 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明訂電子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之刑罰,並增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加重刑罰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或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已依規定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後,仍從事上開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一、鑒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有礙金融市場秩序,亦影響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罰。 二、第二項明訂法人犯罪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為最重本刑十年、七年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規定將上開各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專營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業務。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之方式或作業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額度;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限額。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或作業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依限完成續約、訂定新契約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受理新使用者註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未以外幣為之。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十六、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八、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三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或重大財務業務、營運事項之核准或申報之規定。 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第四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或查核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電子支付機構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或查核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為利金融監理或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定明妨害金融監理或檢查之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紀錄或資料。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第五十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定明其利息及行政罰。
第五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及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等權限,俾使其迅速改正,維護社會大眾權益。
第五十二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式。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且屬本條例適用對象之非銀行或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前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者,均應經主管機關同意,爰非本條規範對象。
第五十四條 第十條第七項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四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確保依第十條第七項視為已取得許可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符合本條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者,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准。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鑒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許可或備查時,該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可能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之情事,爰授權由主管機關給予業者合理之緩衝期間,令其限期調整,俾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