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銷售對象及目的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
一、本條修正。
二、為確保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品質,避免變質或劣質品流入,爰刪除第一項但書。
三、業者應將銷售對象及目的,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以備查驗。 |
|
|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及製造主要原料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一、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所使用主要原料,應將製造主要原料業者之名稱及地址清楚標示,以示負責。 |
|
|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
一、本條修正。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危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間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