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高志鵬
高志鵬
陳亭妃
陳亭妃
薛凌
薛凌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應元
李應元
管碧玲
管碧玲
柯建銘
柯建銘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姚文智
姚文智
李俊俋
李俊俋
劉建國
劉建國
邱議瑩
邱議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飼料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銷售對象及目的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本條修正。 二、為確保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品質,避免變質或劣質品流入,爰刪除第一項但書。 三、業者應將銷售對象及目的,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以備查驗。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及製造主要原料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一、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所使用主要原料,應將製造主要原料業者之名稱及地址清楚標示,以示負責。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第二十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一、本條修正。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危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間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