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18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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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一、目前國內僅有導盲犬獲得立法保護,但事實上國內外愈來愈多的不同功能性「協助犬(assistance dog)」應運而生,如導聾犬、肢體障礙輔助犬等等,實有必要擴大保障範圍。 二、本條立法意旨,期望擴大不同功能輔助犬的保護範圍,以造福更多的身心障礙者,又為名稱的統一性,使用「導護犬」,旨在導引、輔助與護衛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等等身心障礙者之犬隻,牠包括導盲犬、導聾犬、肢體障礙輔助犬及其他功能性輔助身心障礙者之犬隻。 審查會: 第五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六十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 為保障聽覺功能障礙者、肢體功能障礙者之權益以及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之機會,應將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視,併受本法保障。於第一項增列聽覺障礙者、肢體障礙者及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第二項增列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以及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第三項增列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第四項關於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的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機關之認可,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一、根據國際協助犬聯盟研究指出,協助犬不僅在生活起居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了特殊協助,增加其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的能力,亦可提供身障者心靈上的陪伴。惟目前本法對於身心障礙者使用協助犬之保障僅限於導盲犬。 二、為擴大不同障別之身心障礙者使用不同類別之協助犬均能獲得本法保障,參考日本「障害者基本法」(身心障礙者基本法)對協助犬之規範並不限於單一類型,而直接以「補助犬」(協助犬)統稱的立法體例,將原「導盲犬」及「導盲幼犬」擴大範圍為「協助犬」及「協助幼犬」,並配合修正「視覺功能障礙者」為「身心障礙者」。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有鑑於身心障礙者的身心功能的缺陷不一而足,國際與台灣除了導盲犬外,相繼發展出導聾犬與肢體輔導犬等導護障礙人士的「協助犬(assistance dog)」,但這些新生的功能性導護犬隻,歐美日等國對都已有相關法律規範保護,而台灣目前只將導盲犬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規範,身障者若要帶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一定要先發公文相關運輸業者,否則就得耗費唇舌說明,且即使先行文,臨場仍常被拒絕,另外若去超市買個小東西,狗也被要求綁在門口等待。為了完善身心障礙權益維護與未來其他功能性導護犬之訓練、認證等辦法,爰將「導盲犬」正名為「導護犬」,以擴大不同功能性「協助犬(assistance dog)」輔助身心障礙者的範圍,爰將「導盲犬」正名為「導護犬」,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為遏止攻擊導盲犬之行為,並保障視障者的基本權益,爰提案修改第六十條條文修正案,禁止他人對於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做出干擾、攻擊導盲犬之行為。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收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因此,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遷徙等權益,並使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公共場所之設施、設備等權利,本條明文規範,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利。但卻缺乏針對「導聾犬及肢輔犬」之相關規定。 二、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至2013年底為止,我國的視覺障礙者共有56840人,聽覺障礙者共有122348人,肢體障礙者共有379405人,由這麼龐大的人數可見,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的需求有多大。目前國際認證的協助犬(assistance dog)有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三種,而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僅對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利有所規範,致使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及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的訓練都窒礙難行,對於需要導聾犬協助之聽覺功能障礙者與需要肢輔犬協助之肢體功能障礙者而言亦不公平,實有周延立法之必要。 三、導盲犬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眼睛,導聾犬及肢輔犬則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耳朵或手腳,對於改善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都非常重要。歐美及日本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都已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保護,日本甚至於立有「身體障礙者補助犬法」專法加以保障。據統計,我國目前的合格導盲犬有四十四條,訓練中的成犬與幼犬數目更多;目前的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各只有一條,訓練中的導聾犬及肢輔犬,含成犬與幼犬數目各有八條及一條。導聾犬及肢輔犬數目不多,係因在缺乏法律規範及保護下,使用上與訓練上均窒礙難行所致。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將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陪同,及導聾犬及肢輔犬專業訓練之權利,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範圍,期能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並彌補立法疏漏。 審查會: 第六十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18人提案、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要求因第一項規定而受罰者需於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互動來體驗身心障礙者生活內容,了解身心障礙者生活之不便。 三、新增本條第三項罰則,防止未參加公共服務之規範。 四、新增本條第四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第二項社福機構之權限。 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 修改第一百條條文,增加罰則,並明訂干擾、攻擊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導盲犬執勤者,應處以罰鍰並接受導盲犬認同講習。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本條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收取額外費用,或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有處罰之規定。但對於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導聾犬引領聽覺功能障礙者時或肢輔犬引領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經制止無效者,卻無處罰之規定,實務上,亦顯有所疏漏,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使處罰規範更加周延合宜。 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導盲犬認同講習;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者,得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未完成講習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前項導盲犬認同講習之課目、內容、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徐少萍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之導盲犬認同講習;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未完成講習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前項導盲犬認同講習之課目、內容、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審查會: 第一百條條文: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委員江惠貞等25人提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4人、委員徐少萍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