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淑蕾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謝國樑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就中華民國刑法制度來看,實有其偏差設計之處。以犯罪實務為例,只要加害人對被害人沒有造成重度傷害或是死亡的結果,通當只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的普通傷害罪,但相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的五年以下刑責,顯然是偏重財產法益卻輕視身體及自由法益的畸形規範。 二、加重傷害罪的增修,一方面可以讓檢肅流氓條例廢止以來,所不斷提升社會風險之暴力傷害行為,得以減緩或嚇阻;另一方面則可以導正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法制重財產法益輕身體及自由法益的偏差規定。 三、爰此,擬提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正案,刪除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增列結夥三人犯罪之加重傷害罪刑責。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實務上傷害行為造成之實害結果,輕重程度差距頗大,法定刑定為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因一時情緒失控且傷害情節輕微之行為人,因法律過於限縮法官裁量空間之結果,恐有過苛之嫌。 三、增訂第三項結夥三人以上犯傷害罪之行為,刑度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與傷害結果較為嚴重之現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相同,恐有違罪刑均衡原則,故不宜增訂。
(不予增訂)
一、我國刑法傷害罪章之規範體系與身體法益之保護,自1935年立法至今未曾變動。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樣態,以傷害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區隔為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與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二種類型。相對於普通傷害罪沒有規定傷害未遂的處罰,重傷罪除了刑罰效果較重以外,還針對重傷未遂行為加以處罰。事實上,就身體法益的破壞而言,行為人在行為時所決定使用的侵害方式,扮演了決定性的重要因素,例如實行傷害行為時,行為人是否使用武器、參與下手實行傷害行為的人數(多對一),或實行傷害時是否讓被害人有防備機會等因素,都有可能造成不同嚴重程度的身體法益侵害。為了充分保障身體法益,應該從立法的角度,思考傷害罪章的體系規範,在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的規範間,增定危險傷害類型。 二、以是否攜帶武器,或現場參與人數作為刑罰加重要件的立法方式,在刑法分則的其他犯罪類型,有相似性的規範(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性交罪與加重猥褻罪等)。既然在其他罪章可以考量行為對於身體法益的侵害危險,並以此作為刑罰的加重要素,以專門保護身體法益的傷害罪章,尤其應該有危險傷害的犯罪類型規定。 三、危險傷害罪之增訂,一方面可以充分保護身體法益,另一方面藉由刑法規範呈現社會秩序的適當性,以期讓社會大眾瞭解實行傷害行為時,如果使用特別危險的方法加以實行,會受到較重的刑罰制裁。長此以往,有助於改變現在社會人與人之間發生衝突時,往往以危險行為的方式,實行傷害行為的亂象。 四、基於社會日益進步,社會風險相對提高的現在,新聞報導與社會亂象頻出,社會上的人與人發生紛爭時,時常順手拿上武器以便嚇阻或壯膽,甚至導致有人隨身帶著武器以自保的狀態。檢視這樣的狀態,問題出於我國目前對於傷害罪與重傷害罪是以結果加以區隔,然而實際上是否造成重傷卻是在行為一開始的態度導致。由此可知,目前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傷害罪與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以結果區隔之風不可長,是為新增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的原因。 審查會: 一、不予增訂。 二、因傷害之行為類型多樣,何種行為方式會造成較嚴重之傷害結果,不僅止於增訂條文草案所規範之類型,為免掛一漏萬,或發生罪刑失衡之結果,故以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節量處妥適之刑度為宜。 三、另未遂犯處罰部分,我國、日本與瑞士刑法之普通傷害罪及瑞士刑法規定之危險傷害罪,亦均未規定處罰未遂犯。衡之於著手傷害行為如未成傷,顯見其情節尚屬輕微,如仍予以處罰,似有過苛之嫌,故無增訂未遂犯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