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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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者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前項服務項目與內容應作成紀錄。 |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民眾更積極的整合性服務。
三、為使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解決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摩擦性失業外,透過就業諮詢及適性測驗等措施,更能依據求職者個人職涯需求,給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適當的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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